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丙○○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乙○○、甲○○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丙○○處有期徒刑拾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乙○○、甲○○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猶不知悔改警惕,竟與乙○○、甲○○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甲仙工作站之許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結夥二人以上,並駕駛自用車作為搬運贓物使用而進入高雄縣三民鄉旗山事業區第一○三林班地內,推由乙○○、甲○○徒手竊取該林班內之森林副產物牛樟菇一‧一公斤(山價查定為六萬一千六百元),得手後,並將牛樟菇放置車內。嗣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其三人駕駛前開自用車行經高雄縣三民鄉民治檢哨站前為警查獲,並從車內起出竊得之牛樟菇一‧一公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甲仙工作站技術士 陳惠吉 於警訊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而訊之被告丙○○雖否認有下手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菇之事實,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是一起去偷,有告訴被告乙○○、甲○○說偷完後再分給伊,還沒有分就被查獲等語,核與共同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一致,顯見被告丙○○確有與被告乙○○、甲○○共同謀議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菇無訛。而高雄縣三民鄉旗山事業區第一○三林班非屬於保安林,又被竊取之牛樟菇一‧一公斤,經查定山價計六萬一千六百元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八九屏政字第○一八九一號函可參。此外,復有森林被害告訴書、旗山事業區第一○三林班被盜牛樟菇被害位置圖、贓物領結一紙、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被告乙○○、甲○○、丙○○三人就前開之犯行參與共謀,推由被告乙○○、甲○○下手實施,均應以共同正犯論。又按森林法上開規定係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自僅應依森林法上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且二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另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乙○○、甲○○、丙○○三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等情,惟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屬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五千元,緩刑三年,現仍在緩刑期內,猶不知悔改警惕,而被告乙○○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甲○○未有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依法科贓額即查獲牛樟菇山價二倍之罰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而被告乙○○雖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已如前述,其二人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乙○○、甲○○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