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不法利益,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左營金船遊藝場等地,以每小包新台幣
二、三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丙○○、戊○○、甲○○吸用多次。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十五時許,在高雄市○○路○○巷卅七弄十三號查獲丙○○、戊○○、甲○○等人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丙○○等人持有之安非他命四小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足供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丙○○、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證明確,復有查獲丙○○等人向被告購買後持有之上開安非他命四小包扣案,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有吸毒,但未販毒,伊只認識甲○○,丙○○、戊○○伊不認識,伊曾與甲○○因共買安非他命,因甲○○有錢沒拿到貨,便怪伊吞貨,而有過節恩怨,他們串供來陷害伊等語。經查:
(一)證人甲○○於警訊中供稱:「共計(向乙○○買毒品)三次,每次以台新台幣三千元購得安他命一小包」、「(於)本(六)月初至今(十九日)共計購買三次(詳細時間記不清楚)」;惟於偵訊中卻稱「有的(向被告購買毒品),,第一次在八十七年三月間,最後一次在被查獲前一天(六月十九日),在軍校路及金船電(動)玩具店,每次購買三千元」,因此, 李某 之上開供述,在購買「次數」(警訊中稱三次,偵訊中稱二次),購買「時間上」(警訊中已忘記,偵訊中又記起),前後不一致,顯有瑕疵;況甲○○指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依據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得邀減刑寬典,係屬有利己之供述,且被告又稱與其曾有過節,是證人甲○○上開證詞,實難盡採。
(二)另一證人戊○○雖於警訊中供稱「我向他(被告)購買(毒品)三次,每次均買半錢,新台幣三千元。最近一次是昨(十八)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直接到多媚遊藝場向他購買三千元,就是被警方查到這一包安非他命。另二次購買時間是十天前及十幾天前,詳細日期忘了」;惟於偵訊中卻稱「(向被告購買毒品)第一次八十七年五月間,最後一次同年六月十幾日,在左營大路,多媚電動玩具店每小包二、三千不等」,前後所供稱之購買「次數」(警訊中稱三次,偵訊中稱二次),購買「金額」(警訊中稱三千元,偵訊中稱二、三千元不等),亦非一致,顯有瑕疵。且另一證人丙○○於本院審訊中則證稱「(問:戊○○有否向乙○○買?)沒有,都是我買來給她用」(參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益證戊○○上開證述尚難據採。
(三)此外,證人丙○○於警訊中雖稱「我所吸食之安非他命均是向乙○○購得‧‧‧,均是乙○○『主動找我』,每次均○○○區○○路金船遊藝場內交易,每次均以新台幣三千元購得安非他命一小包」,惟於偵訊中則稱:「向乙○○購買毒品;在被查獲前二天購買,在左營金船遊藝場購買,每小包二、三千元不等,第一次是八十七年五月間,最後一次是被查獲前二天,共買二次」,而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每包花三千元買,『當時還有丁○○在場』」、「他(被告)打電話給我」,後又稱「我是直接向乙○○買,但打電話給我不是乙○○」,其供述之金額、交易聯絡方式,前後不一致,已有瑕疵,顯難盡信。況警訊中另一證人丁○○則供稱其所吸之安非他命係向丙○○購買,與丙○○之上開證述不一,丙○○為脫免罪責,反供稱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誤導警方辦案方向,亦非不可能,是其證言亦難採憑。
(四)末查,上開證人證詞既有如前所述之瑕疵,經本院再傳喚上開證人到庭加以調查,惟均傳拘無著,無法再加以詳查;而本案查扣之安非他命又係丙○○、戊○○、甲○○等人所有,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附卷可佐,而於被告住處及身上均未扣得安非他命,復未查扣如天秤、夾鏈袋等販賣工具及販賣所得,是公訴人僅憑共同被告利己而有瑕疵之供述,遽認被告販賣犯行,容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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