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之方式,並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奇異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四元,分十八期,每月一期,每期付款六萬九百八十三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止,每月為一期,標的
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於價金清償完畢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佔有、使用、收益車輛,不得將車輛遷移、出賣或為其他處分。詎丙○○○於取得上開車輛後,僅付款五期,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即拒不繳納分期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將前揭車輛遷移逃匿不知去向,嗣經奇異公司屢次催討返還前開車輛,均藉詞塘塞,致奇異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奇異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告訴人奇異公司購買上開自小客車一輛,自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未繳納分期款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該車遷移,僅因生意週轉不靈致無法繼續付分期款,伊於偵查中有將該車開至檢察署外面,事後因伊住院,該車不見了,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有前往高雄市苓雅分局申報該車遺失,且都有去找車子,但都沒有找到云云。經查,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購買該車,總價款一百六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四元,並約定清償價款期限分十八期給付,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止,每月為一期,每期應繳納六萬九百八十三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高雄市○○區○○路○○○巷○號,於價金清償完畢前,僅得按約定使用、收益車輛,不得將車輛遷移、出賣或為其他處分,此有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影本一份、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影本一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次查,上開事實,亦據告訴人奇異公司代理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們公司於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不依約繳款之後,即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台北郵局第一一八支局存證信函第十三號通知被告於文到後即日將車輛交回公司;嗣又分別於偵查中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四月十一日、五月十一日請求被告交還該車及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由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點標的物時,於到達高雄市○○區○○路○○○巷○號現場後,經會同警員按門鈴均無人應門,且標的物亦不在現場,後經告訴人之代理人當場請求改期於六月二十七日再執行,亦未發現執行標的物等語,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八四五號卷核閱屬實;另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一再供稱,前揭標的物停放於被告住所(即約定標的物存放地),然上開住址經告訴人之代理人實際察看並未找到上開自小客車,而被告曾於偵訊時在告訴代理人之開庭通知單背面當庭繪製標的物停放位置圖,經告訴人之代理人詢問該址之管理員得知車主與車位均為他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七頁)等情,益徵被告意圖不法之利益,已將標的物遷移等情,堪予認定。是被告先有違約不給付分期款項,嗣經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查封被告所提供擔保之不動產,有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一○八四四號查封筆錄一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應已知悉告訴人欲向其追索分期款及上開自小客車之情形,而被告於偵查中仍無法交出該自小客車,被告顯有意圖不法利益,遷移該車之情,至為明確。至於被告雖另辯稱該標的物已經遺失,並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至警察局報遺失云云,然查,被告於繳交五次之分期付款後,自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即拒不繳納分期款,嗣經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催討標的物,然歷經約一年期間,均藉詞塘塞,拒將標的物返還告訴人,果如被告所稱車已遺失,亦係被告已意圖為不法利益,將該車遷移後,所發生之情形,當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有前開犯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能源管理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考,其於上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條件向告訴人購買車輛,僅付部分車款,即將標的物遷移,並拒不付款,惟念被告事後有再清償部分車款,而告訴人亦已查封被告所提供之不動產,對告訴人之損害尚非重大,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沈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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