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被訴恐嚇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與其兄即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中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發生互毆,心有不甘,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要其母甲○○○至上址向丙○○恐嚇表示:要丙○○前往向其下跪道歉,否則會拿刀來剁手剁腳等語,致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證人即丙○○之妻王 陳秀霞 之證詞及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然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查:告訴人丙○○固於警訊及偵審中均指稱被告乙○○有於右揭時地,透過其母親甲○○○轉述嚇稱要伊前往向乙○○下跪道歉,否則會拿刀來剁手剁腳,致 伊心生 畏懼,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 王陳秀霞 於偵審中所述情節相符,惟該等情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二人之母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衡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沒有跟我講要丙○○向乙○○下跪道歉,我沒有去警局做筆錄,我也沒有跟丙○○轉述這樣的話」、「乙○○沒有這麼說,我也沒有跟他講,他們打架的事我不知道,我人在醫院,事後有跟我講打架的事情,隔日我有去丙○○的家,只是要求他們兄弟和好,沒有講乙○○說什麼話」;證人王陳秀霞稱:「當時我婆婆確實是為了我們好,叫我們不要爭執」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證人甲○○○既是為了使告訴人丙○○與被告乙○○和好,自無再轉述該等言詞,徒令告訴人與被告間磨擦更趨嚴重之理。況被告乙○○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中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與告訴人丙○○二人發生互毆之情,已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 陳明 在卷,而被告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伊與告訴人二人於右揭時地有發生爭執,進而肢體衝突之事實,且據證人王陳秀霞、甲○○○分別證稱伊二人係於事後知悉前開衝突,甲○○○並因該衝突而於翌日前往丙○○處要求兄弟和好等情在卷,復有大東醫院所出具之告訴人、被告二人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雙方既有不悅在先,自無可期待被告乙○○向其母親陳述此事時,猶可心平氣和,故縱被告乙○○用語強烈,亦是基於氣憤,尚難認被告乙○○有何恐嚇之犯意,證人王陳秀霞既是告訴人丙○○之妻,所述自難無迴護告訴人之虞,自難僅憑告訴人與伊妻之證詞,遽認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之恐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略以:被告乙○○因欲向其兄丙○○索取新臺幣(下同)二千元遭拒,即心生不平,而被告丙○○則家中裝設有線電視電線無故斷訊,懷疑係乙○○剪斷電線所致,丙○○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中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加以質問乙○○,二人進而發生爭執,並動手互毆,丙○○因而受有左耳三×三公分、左前臂十五×二公分、右膝五×二公分、左膝一×一公分等多處擦挫傷;乙○○亦受有右眉血腫二×二公分、右眼內紅腫及左足擦傷一×一公分等之傷害,因認被告丙○○、乙○○分別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