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72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有盜匪、恐嚇、搶奪、竊盜等前科多次,民國87年間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乙○○與 楊榮宗 、 莊有正 (楊榮宗、莊有正另案由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00號審結,均論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5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番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3年1月1日前某日,由乙○○駕車搭載楊榮宗、莊有正,前往基隆市八斗子地區之「麥當勞」速食店門口,受「番仔」所託,將一批僅完成第一階段(按製造安非他命共需經過氯化、氫化、純化等三個階段,詳如後述)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外觀為棕色晶體5包,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欲脫色、去味而製成可供販售之白色結晶甲基安非他命。楊榮宗將上開半成品先交莊有正、乙○○帶至莊有正位於基隆市○○街「碧海擎天」社區之租屋處置放。同年1、2月間某日,楊榮宗、莊有正、乙○○三人共同前往臺北市○○街某處,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器具後(編號6之製造流程表除外),即著手進行製造安非他命之第三階段即純化過程。惟多次純化結果,仍無法去除臭味及顏色,楊榮宗、莊有正與乙○○即於同年3月19日間,駕車前往高雄巿某處,請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秀慧 」之成年男子協助指導製造安非他命,並與「秀慧」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秀慧」口述製造安非他命之方法,楊榮宗將之記下而製成流程表後,「秀慧」另將僅完成第二階段之黑色液態安非他命一桶(驗餘淨重4685.12公克,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予楊榮宗等人製成白色結晶之安非他命,楊榮宗則將「秀慧」交付上開尚未純化之液態安非他命一桶交給 郭炳潭 (另案經原審通緝中)。嗣楊榮宗等三人因配料怕熱,而將前開未純化之安非他命半成品及製造器具搬運到苗栗縣頭份山區繼續製造,其間楊榮宗委託郭炳潭另覓製毒場所。郭炳潭明知楊榮宗、莊有正、乙○○等人從事製造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竟與乙○○、楊榮宗、莊有正共同基於製造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向不知情之 蔡樹梅 承租臺北縣三重巿大同北路131巷3號4樓房屋,以為製造安非他命處所。郭炳潭並於同年4月5日,與楊榮宗、莊有正、乙○○合力將前揭安非他命及製造器具搬運進入上開房屋,並由郭炳潭、楊榮宗、莊有正以將前揭異味、異色之安非他命放在燒鍋內溶入水中,加入化學藥品,再以瓦斯爐火燒提煉結晶之方式,進行製造安非他命之純化過程,惟經多次火燒提煉仍無法純化成無味可供販售之白色結晶體。嗣於93年4月13日晚間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房屋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含楊榮宗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製造流程表)。
三、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初於檢察官偵查中矢口否認參與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則供陳:「本件是綽號『 阿輝 』者介紹我與楊榮宗認識,我有與他們在一起泡茶,後來楊榮宗找我替他們去買些東西,有一次去台北買訂做的漏斗,我去訂做,他們說要過濾用,後來有叫我去買些有的沒的,後來我慢慢知道他曾經製造過藥物,有一次他拿一包藥來,說有臭味,要我拿去摻水溶一溶,讓味道跑掉,味道跑掉後,再拿去冰箱冰,我才拿去我在基隆市一位朋友家裡做」、「當時我沒有工作,他們都沒有成功過,有時給我一些錢供我車馬費」、「(你幫他除臭有幾次?)約二、三次」、「(每次均在那裡作?)都在基隆朋友家裡」、「(楊榮宗叫你幫他做這些東西後,你如何交物品交給他?)我交東西給他,我們都約在基隆市市區見面,楊榮宗都跟我說東西沒有做好,還不能用」、「(你交給他的物品,外觀如何?)有些溶化就不見了,我就倒掉,有些有析出來成一顆顆小小粒之物,他說不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95至200頁、93年9月16日審判筆錄參照),核與共犯即另案被告楊榮宗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中之結證情節(同前原審卷第190至194頁審判筆錄參照)大致相符。於本院審理時,對有參與上開行為之事實亦不否認,惟辯以:伊僅屬幫忙之性質,製造之過程伊未參加,為警查獲時,伊亦未在場云云。
二、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共犯楊榮宗、莊有正於原審93年度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內容,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辯護人,並告以筆錄要旨,被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原審94年1月6日、本院94年5月3日審判筆錄參照),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得援為本案證據。而自共犯即另案被告楊榮宗於原審93年度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時供稱: 伊有 與莊有正、乙○○一同前往麥當勞向「番仔」拿安非他命,有吩咐乙○○負責安非他命之去色去臭,乙○○重複試了很多次,還是一樣臭,沒有辦法用,後來伊要乙○○將剩餘的安非他命帶到大同北路,伊與莊有正、乙○○有一起去高雄向「秀慧」取得黑色液體,請「秀慧」指導去除異味之方式等語;另案被告莊有正則供陳:乙○○有試著改良安非他命,伊也有幫忙,但一直都未成功,後來才找郭炳潭加入(見原審93年重訴字第6號卷第40至46頁、93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04至208頁、93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參照)等語,核與被告乙○○上開自白內容大致吻合,應認被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法定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已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警方對被告乙○○、共犯楊榮宗、莊有正進行電話監聽,監聽範圍包含0000000000(被告乙○○使用;原審93年度聲羈字第55號第5頁參照)、0000000000(另案被告楊榮宗使用;見原審卷第190頁、93年9月16日審判筆錄第5頁)、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既已報得檢察官同意核准為之,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電話對照表可稽,足見警方之該項電話監聽,於法並無不合。而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法院本應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勘驗監聽錄音帶內容),而依據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若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法院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查被告乙○○曾以電話與共犯即另案被告楊榮宗等人聯繫,有原審卷附監聽譯文、雙向通聯紀錄表可稽(另訂成冊,部分內容業經原審當庭勘驗錄音帶查明在卷),並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 江宗訓 、 施富山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93至202頁、93年9月16日審判筆錄參照),被告、另案被告楊榮宗對上開譯文內容真實性亦未爭執(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參照),並供稱:電話中曾經以「電腦」、「水果」、「海鮮」「茶」等字彙代以稱呼所欲製造之安非他命等語,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可採為認定犯罪之依據。茲摘錄與本案直接相關之重要內容如下(全部通話內容詳見卷內譯文):
1、93年1月1日:楊榮宗問乙○○有無將冷卻後之液態安非他命放入冰箱,並要乙○○將安非他命分成2包。
2、93年1月2日:楊榮宗邀乙○○一起前去製毒處所。
3、93年1月5日:楊榮宗告訴乙○○製造安非他命過程,要先泡水,再加清潔劑。
4、93年1月16日:楊榮宗問乙○○是否已將安非他命改良好,乙○○表示還是不行。
5、93年1月30日:楊榮宗要拿安非他命前去乙○○住處冰放。
6、93年2月5日:楊榮宗問乙○○安非他命純化狀況,乙○○表示好了,相約在製毒處所見面;莊有正告訴楊榮宗還差一點,會黏紙,稍有味道;楊榮宗告訴乙○○安非他命有點澀澀的,回去重炒即可。
7、93年3月4日:楊榮宗告訴乙○○昨天的安非他命不好。
8、93年3月8日:乙○○邀一名男子前去楊榮宗處試安非他命。
9、93年4月3日:莊有正告訴乙○○昨天做的安非他命很差。
、93年4月13日:莊有正抵達製毒處所,楊榮宗於電話中表示郭炳潭會下去開門。
㈢佐以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 闕山仲 於原審結證稱:製造
安非他命第三階段之純化反應,係將甲基安非他命黑色水溶液析出無色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過程,加入過量之鹽巴,置入冰箱,析出結晶。如果初次做純化反應所得之結晶,比較不純,所以在通常都會在將之溶於溫水中,再加入活性碳除色、脫臭,再置入冰箱,析出結晶。加入鹽巴之目的是要讓水溶液飽和,降底溫度常見的方式,就是置入冰箱等語(見原審卷第174至183頁、93年9月16日審判筆錄參照),顯見被告乙○○確有夥同另案被告楊榮宗、莊有正、郭炳潭共同參與製造安非他命之第三階段去味、除臭及冰存析出結晶等過程。故被告辯稱其僅有幫助犯意,實際上並未參與製造安非他命乙節,自無可採。
㈣又依證人闕山仲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在臺灣查獲的案件,
製造安非他命的流程可以分成三的階段:第一階段氯化反應,麻黃素與亞硫醯二氯進行氯化反應(亞硫醯二氯可用濃鹽酸取代,但是效果比較差),麻黃素先溶於氯仿,再加入亞硫醯二氯,經過一段時間後可得氯麻黃素,氯麻黃素是屬黏綢性膠質,所以過濾後,再用乙醚及丙酮洗,晾乾後可得白色粉末,這就是氯麻黃素。第二階段氫化反應,將氯麻黃素溶於溫水,再加入醋酸納及活性碳及催化劑,裝入一個壓力反應瓶,灌入氫氣,作用一段時間後,就可以得到甲基安非他命黑色水溶液,此水溶液已有甲基安非他命的化學成分。第三階段純化反應,將甲基安非他命黑色水溶液析出無色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過程,加入過量之鹽巴,置入冰箱,析出結晶。如果初次做純化反應所得的結晶,比較不純,所以在通常都會在將之溶於溫水中,再加入活性碳除色、脫臭,再置入冰箱,析出結晶」(見原審卷第174至183頁、93年9月16日審判筆錄參照)等語,足見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流程主要可分為三個階段,分別為氯化階段(即將原料麻黃素與亞磺醯二氯或鹽酸等相關試劑反應得到氯麻黃素之過程)、氫化階段(即將氯麻黃素與氫氣加催化劑、酸鹼緩衝液、活性炭等相關試劑置入壓力瓶內搖晃或大型攪拌器內攪拌反應得到甲基安非他命黑色水溶液),以及純化階段(即將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加飽和食鹽置入冰箱等純化得到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過程)。換言之,上開三個階段中之任何一個階段,均屬於製造安非他命之過程,且法律○○○區○○○○段、第二階段或第三階段之行為始屬於製造,是以無從割裂分論。而被告、楊榮宗、莊有正、郭炳潭所為,係欲將已完成第
一、二階段之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製成白色結晶成品之過程,核屬將甲基安非他命氫化、純化之過程,此過程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一環,本屬製造流程之一部分,因為活性炭可以脫色、去除雜質,通常第一次純化之成品都是有顏色(呈灰黑色),且有雜質,第二次純化加活性炭可以去除雜質,讓顏色變得潔白,而有利於銷售,因為髒髒之顏色,吸毒者不願意施用等情,亦經證人闕山仲到庭證述明確(同前審判筆錄參照),故被告將安非他命脫色、除臭及冰存之行為,核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
㈤又甲基安非他命,非天然存在之物質,係人工合成物質,屬
有機化學合成領域,其合成過程步驟之設計,因人而異,從原料之選擇到器具之使用、藥品之添加均因方法之不同而有差別,有原審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7月21日刑鑑字第0930145546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63、64頁)。另製造安非他命之主要原料為麻黃素(麻黃)或相關鹽類,經由添加反應物產生化學變化而製成,業經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闕山仲到庭結證明確(見上開93年9月16日審判筆錄);又「以麻黃素為原料製造安非他命者,下列三組物質或設備每組至少需有一種物品以上,且符合其生產階段所需:(1)原料(麻黃素)、中間產物(氯甲麻黃素)、安非他命鹵水、安非他命結晶。(2)設備(有側孔燒瓶、雙氣壓鋼瓶、大型攪拌器、過濾漏斗、冰箱)。(3)還原劑、催化劑(氫氣、硫酸鋇、氯化鈀)」,亦有原審卷附行政院衛生署8
4年5月5日會議紀錄可佐(見原審卷第70、71、72頁)。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棕色結晶物5包、黑色液體1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棕色結晶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液體1桶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麻黃、甲基麻黃成分,有該局93年5月11日刑鑑字第0930084018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148、149、150頁),足見扣案物品確屬製造安非他命過程中之原料、半成品。且查獲之原料及設備,發現均符合一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氫化反應與純化反應中所需之各項設備與原料,其中扣案之催化劑(起訴書誤載為分離劑)1瓶,內含紅棕色粉末(毛重125.86
公克;淨重95.66公克;驗餘淨重95.55公克),經鑑驗發現內含鈀(Pd)、硒(Se)、氯(Cl)等元素成分,其中鈀於化學反應中經常做為催化劑使用等情,有本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月12日刑鑑字第0930136774號鑑驗通知書可憑(見原審卷第66頁)。是而扣案證物之組合,可將氯化階段所得之氯麻黃素白色粉末、或氫化階段所得之黑色水溶液,製造得到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亦經證人闕山仲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同上審判筆錄),而被告乙○○實際上有從事製造安非他命之純化階段,而此一階段亦屬製造安非他命之一環,被告辯稱其僅係改良安非他命成品,非屬製造,且實際上不可能製造成功云云,自不足採。
㈥此外,復有偵查卷附現場照片24張(見原審93年度聲搜字第
435號卷第28、29、30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製造器具、製造流程表1紙(見原審卷第73至84頁)可資佐證。被告乙○○所為僅有幫助未共同製造之辯解,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本件被告乙○○共同製造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被告乙○○與另案被告楊榮宗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未製造完成即為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究明甲基安非他命需經前述三個階段始能製造完成,進而認定被告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容有誤會,應予指明(既、未遂間核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被告與另案被告楊榮宗等係以製造安非他命為目的而自「番仔」、「秀慧」處收受持有前揭製造安非他命之原料、半成品,並帶回上開處所進行製造,核與該條例所稱之「運輸」有間,附此指明。又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需經氯化、氫化、純化等過程,非立即可以完成,被告係以一個製造行為之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單純一罪。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並自93年1月9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條例第4條第2項有關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刑度,均未改變,且被告上開製造行為迄93年4月13日為警查獲前,均屬接續製造之單一行為,核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乙○○與另案被告楊榮宗、莊有正、「番仔」基於單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計畫,另案被告郭炳潭、「秀慧」等陸續加入,其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犯行處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5月11日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含製造流程表),均係另案被告楊榮宗所有,且係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另案被告楊榮宗供明在卷(見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
6號卷第202頁、93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第9頁),雖業經原審於93年度重訴字第6號及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500號另案判決中諭知沒收,有該等判決在卷可參,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瓦斯爐1台,乃所承租房屋之房東所有,非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水桶5個,雖係另案被告楊榮宗所有,但均非本件製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榮宗陳述在卷(見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第202頁、93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第9頁),且查無證據證明係本件製造毒品所用之器具,依法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等人向「番仔」取得之潮濕棕色物1包(驗餘淨重95.4公克),並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5月
11日鑑驗通知書可參(鑑驗編號5部分),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製造安非他命犯行有何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至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乙○○與另案被告等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尚未取得任何財物即為警查獲,業據其供明在卷,自無從宣告沒收所得財物,併此敘明。
四、末按,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案另有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白色晶體4包(均係「秀慧」交予被告、楊榮宗等人之物),鑑驗結果僅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均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係821.95公克、87
2.95公克、381.45公克、371.19公克),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5月11日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鑑驗編號1至4)。且依證人闕山仲之證述:「甲基麻黃素多了甲基(CH3),二者均為常見之感冒藥,甲基麻黃素可以製造二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麻黃素(鹽酸指的是鹽酸鹽)可以製成甲基安非他命」、「(國內製造安非他命原料甲基麻黃素、鹽酸麻黃素或其他鹽類麻黃素?)只有甲基麻黃素不是,針對安非他命的製造,須麻黃素的相關鹽類」、「(甲基麻黃素是否非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對,甲基麻黃素可以製造二甲基安非他命,但無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因為他的甲基元素不容易去除」(見原審卷第175至183頁、93年9月16日審判筆錄參照),足見上開扣案物品並非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原料,僅屬第四級毒品,依前揭法條意旨,應由主管機關查明是否「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再依法決定是否沒入銷燬之,一併指明。
五、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審酌被告僅因貪圖車馬費等小利,竟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而本件製造之數量非小,所幸尚未製造完成即為警查獲,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暨審酌其在共犯結構所處地位、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就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諭知沒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否認共同參與製造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其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劉壽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二製造、運輸、販賣第2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
六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名稱│單位│數量│備註│├──┼───────────┼──┼──┼──────┤│1│棕色結晶物(檢出甲基安│包│5│鑑驗編號6至│││非他命成分)│││10,驗餘淨重││││││分別係:││││││36.44公克││││││37.28公克││││││36.04公克││││││4.26公克││││││2.13公克│├──┼───────────┼──┼──┼──────┤││黑色液體(檢出甲基安非│桶│1│鑑驗編號11││2│成分)│││驗餘淨重:││││││4685.12公克│└──┴───────────┴──┴──┴──────┘附表二┌──┬───────────┬──┬──┬──────┐│編號│名稱│單位│數量│備註│├──┼───────────┼──┼──┼──────┤│1│分裝袋│包│1││││咖啡因││1││││活性炭││2││├──┼───────────┼──┼──┼──────┤│2│醋酸│瓶│5││││氫氧化鈉││9││││丙酮││10││││冰醋酸││2││││藥用酒精││2││││工業酒精││1││││強酸││2││││去除臭味芳香劑││2││││鹽酸││2││││硝酸││1││││乙醚││1││││醋酸鈉(起訴書誤載為氫││1││││酸鈉)││││││水揚酸││1││││催化劑(起訴書誤載為分││1││││離劑)││││││鹽││1││├──┼───────────┼──┼──┼──────┤│3│攪拌棒│支│2││││滴管││2││││量匙││2││││溫度計││1││││注射針筒││1││├──┼───────────┼──┼──┼──────┤│4│研磨機│台│1││││磅秤││1││││抽風馬達││1││││燒杯固定架││2││││電磁爐││1││├──┼───────────┼──┼──┼──────┤│5│玻璃量杯│個│6││││瓷器漏斗││1││││玻璃漏斗││1││││塑膠漏斗││2││││玻璃量器││1││││蒸餾瓶││2││││塑膠量杯││4││││酒精燈││1││││鋼杯││3││││燒鍋││2││││過濾網││2││││水瓢││1││├──┼───────────┼──┼──┼──────┤│6│曬乾毒品紙板│張│2││││製造流程表││1│附於警卷│├──┼───────────┼──┼──┼──────┤│7│研磨缽杵│組│1││││玻璃蒸餾管││1││││鋼杯││3│承裝液態黑水│││安非他命吸食器││2│用以測試製品│├──┼───────────┼──┼──┼──────┤│8│防震片│片│9││├──┼───────────┼──┼──┼──────┤│9│試紙│盒│1││││濾紙││1││││口罩││1││├──┼───────────┼──┼──┼──────┤│10│塑膠管│條│1││└──┴───────────┴──┴──┴──────┘附表三┌──┬───────────┬──┬──┬──────┐│編號│名稱│單位│數量│備註│├──┼───────────┼──┼──┼──────┤│1│白色晶體(檢出第四級毒│包│4│鑑驗編號1至│││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成│││4;驗餘淨重│││分)│││:││││││821.95公克││││││872.95公克││││││381.45公克││││││371.19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