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77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佳味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呂沐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肆萬壹仟捌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7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佳味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佳味公司)於民國95年3月23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契約書,並分別於95年3月24日、95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3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3月24日起至98年2月24日止、95年4月4日起至100年4月4日止,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
3.71%計算,自借款日起,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佳味公司僅繳款至95年6月4日止,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佳味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828,571元、2,913,23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丁○○○、丙○○則依約定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等語,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保證書、還款通知書、放款交易明細、利率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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