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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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3年重上更(四)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34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精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 簡炎申 律師被告甲○○
丙○○(即陳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松根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自字第133號,中華民國85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丙○○共同連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下同)72年6月2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70年間起至79年4月間止,擔任精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精冠公司)負責人,同時復擔任新永達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永達公司)董事長,係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丙○○則為精冠公司會計,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嗣甲○○因見精冠公司之業務、財務均由其負責,公司其他股東對公司之營運及資金應用狀況,均未參予未加過問,認為有機可乘,乃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假藉精冠公司營運資金短缺,需對外舉債因應為詞,指使丙○○先後於如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在精冠公司現金收入傳票、利息支出帳、現金帳上虛載向 鄭福 (甲○○之岳父)、 鄭美 (已死亡)、 林金帆 (新永達公司會計,已嫁至日本)、新永達公司及甲○○本人借貸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再依據該帳簿所載之金額,以月息2分4之利率計算利息,再於如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假藉支付鄭福、鄭美、林金帆及甲○○本人各該借款利息方式,連績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精冠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由丙○○將該支付利息之不實事項,登載其職務上所掌之精冠公司帳簿上;又甲○○復於如附表(三)所載之時間,以返還精冠公司向鄭福、鄭美、林金帆、新永達公司前開借款方式,連續將其持有之精冠公司款項陸績侵占入己,再指使丙○○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在精冠公司之傳票及帳冊上。甲○○復因其所經營之精冠公司及新永達公司均係以生產之汽車零件外銷為主要業務,雖各自收受國外客戶訂貨,並收受各該客戶開發之信用狀,然因銷貨日期相近,經常有併櫃外銷情形,甲○○、丙○○為圖方便,竟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74年間起至79年4月間止,由丙○○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提供予不知情之 張秀美李汀惠陳淑美錡秀珠 等人在精冠公司之外帳上,將精冠公司、新永達公司併櫃外銷之銷貨金額,均記載為精冠公司之營業收入,致使精冠公司於79年4月份,由甲○○將董事長職務移交予 吳坡 後,由吳坡等委託 李明燁 會計師核帳結果,發覺精冠公司之外帳所載之營業收入較諸內帳多出新臺幣(下同)000000000元。
二、案經精冠公司代表人吳坡(已死亡)提起本件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有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被告甲○○辯稱:(一)精冠公司於70年底重組復工,有向鄭福等人借款之必要,由公司股東紀錄可知當時公司營運時無現金,須對外借款,另由第一商業銀行3784號帳戶,可看出有款項匯入精冠公司帳戶及付息之事實,自訴人提供之資產負債表上所列借款人及借款金額都相同,該些資料乃經全體股東會承認且審核通過,其依股東會議決議處理,對外告貸舉債;(0)000000000餘元之差額,係因外銷合併出櫃,有外銷憑證報單,每1筆大約有2、30筆出貨量,其中僅6項係精冠公司之出貨金額,其他均係新永達公司之出貨金額,出口報告均明載,因出口時以精冠公司名義出口,款項全部進入精冠公司帳戶,再從精冠帳戶撥回給新永達公司云云。被告丙○○則以:精冠公司流水帳(指內帳)係其所製作,確有借款及付利息,主管均知情,且每年股東會亦無異議審查通過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前開虛列借款及利息支出之事實,業據自訴人代表人吳坡及乙○指訴 綦詳 ,且依卷附之會計師李明燁查核精冠公司內、外帳比較結果,於72年度精冠公可之內帳中載有向甲○○、鄭福、鄭美、林金帆各借款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410000元,73年度之內帳中則載有向甲○○、鄭福、鄭美、林金帆各借款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310000元及利息支出0000000元,於74年度精冠公司之內帳中載有向甲○○、鄭福、鄭美、林金帆、新永達公司各借款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
0元、310000元、0000000元之及利息支出0000000元,於75年度至77年度精冠公司之內帳中分別載有利息支出0000000元、0000000元、570000元,有李明燁會計師製作之精冠公司內、外帳比較資料在卷(本院上更㈡卷㈠第11
6頁至第220頁)可憑。被告甲○○及丙○○上開所辯雖提出該公司70年增資擴廠第1次股東會議議事錄及該公司72年至76年資產負債表(本院上更㈡卷㈠第39頁、第46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6頁)。而該議事錄臨時動議則記載:「公司需貸款0000000元作為擴廠,週轉資金,擬由 孫成 、甲○○、 顧靜怡 3人負責接洽。...5.籌備期間資金之調度擬借款0000000元,由甲○○、顧靜怡負責籌款」,然此每年召開股東會會帳乙節,自訴人代表人吳坡於偵查中稱:「(問:帳目不符是你發現?)是的,外帳是對稅捐處的的帳,在移交時對帳時才發現帳目與以前聚會他發給我們的資料不符」;證人 游豐彬黃達雄 亦證稱:「我是精冠公司股東,我和甲○○也是朋友,每年聚餐或4、5年前的1次聚餐時,會讓給每人1張損益表,並報告情形,因大家是朋友不疑有他,直到董事長移交時,才發現帳目不對,與稅捐處的帳有出入」、「(問:有無開過股東會?)都在餐廳吃飯時講一講,每年均有1次,簡單作一業務報告,由甲○○作簡單報告。...每次均報賺百分之20,78年則只賺百分之1,但從未分錢」等語;證人 周欽龍鄭祿 則2人亦為相同之陳述(偵字第3615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偵字第8696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即與被告甲○○於偵查中所稱:「我們每年都有開會,只是沒有紀錄,因我們沒有上市股票,所以不用紀錄給主管機關看」等語,僅係口頭報告,尚無正式股東常會議事紀錄之情狀相符。則以餐會形式召開股東會,公司董事、監察人本難就帳目進行實質審核,況被告甲○○僅係提供該公司歷年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則在無相關各筆收、支憑單、會計傳票、帳冊及當時現金、銀行存款總量逐一核對(如本案尚須送交會計師李明燁查核),任何人均無從知悉該資產負債表或損益表所載各細目之頁實性?焉得謂均經股東會審查通過?至該公司70年增資擴廠第1次股東會議議事錄臨時動議雖記載:「公司需貸款0000000元作為擴廠,週轉資金,擬由孫成、甲○○、顧靜怡3人負責接洽。...5.備期間資金之調度擬借款0000000元,由甲○○、顧靜怡負責籌款」,然僅得徵上開股東會確曾授權孫成、甲○○、顧靜怡向外借款,惟是否確已行借款?究係向何人所借?金額多少?仍應依具體資金存入精冠公司帳戶之紀錄或相關資金流程為憑。被告甲○○所辯鄭福、林金帆、鄭美及新永達公司均有借貸前開款項予精冠公司並收取利息,所借款項均直接匯入公司帳戶,有銀行之紀錄可查,證人鄭福亦證稱其確有借貸精冠公司,其借予精冠公司之款項係由第一銀行建成分行所領出(本院上更㈡卷㈡第166頁),然以附表(一)所示當年各借款金額觀之,尚均非小額借貸,卻均未見書立任何借款憑證,且迄該公司於79年停業,復均無加以催討之舉措,顯與常情不符。參以被告甲○○及證人鄭福迄未能提出鄭福、林金帆、鄭美及新永達公司出借前開資金予精冠公司之來源證明,或領取該各款項出借予精冠公司之銀行相關帳戶以供法院調查,所辯難予採信。又在精冠公司利息支出帳(內帳)中均有精冠公司向被告甲○○借貸之紀錄,然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更㈡審審理時竟均一再否認有經手或借貸任何款項予精冠公司情事(原審卷㈢第34頁、本院上更㈡卷㈡第105頁),堪認精冠公司內帳所載「短期借款」、「利息支出」部分不實。嗣本院更㈡審依職權調取精冠公司在桃園縣大溪農會、臺灣銀行信託部、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之帳戶核閱結果,在精冠公司各該銀行帳戶內,均無鄭福、林金帆、鄭美及新永達公司匯入前開借款予精冠公司之紀錄,此有桃園縣大溪農會90年3月1日桃溪農信字第227號函及函附之精冠公司往來帳卡影本各乙份、臺灣銀行信託部93年3月15日(90)信一字第0873號函及函附之精冠公司往來明細各乙份、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90年3月9日彰重字第406號函及函附之精冠公司往來明細帳影本各乙份在卷(本院上更㈡卷㈡第31頁至第52頁及卷外證物)可稽,復再向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函調鄭福及其配偶 李江 卻在該行之帳戶,亦無鄭福自該帳戶匯出該借款予精冠公司之紀錄,亦有第一銀行建成分行91年5月16日一建字第293號函及函附之鄭福、 李江卻 往來帳卡各乙份在卷(本院上更㈡卷㈡第310頁至第318頁)可按, 益徵 被告甲○○、鄭福、林金帆、鄭美及新永達公司確均未有出借該開精冠公司內帳所戴之款項予精冠公司。
(二)被告甲○○雖於本院更㈢審具狀辯稱:「...被告甲○○分別洽由李江卻、鄭福、鄭美、林金帆先後借款,匯入自訴人公司第一銀行第3784號帳號存摺內:①李江卻71.3.25.550000元,71.8.23.256500元,71.9.25.3500元,7
2.3.12.300000元,72.6.20.140000元(因存摺記載改用電腦連線換摺,72.6.21.以後匯款日期、數額,不在提呈存摺內,情形不詳),計共0000000元。②鄭福71.7.12.5000元,71.8.31.384000元、11900元、200000元,71.1
0.30.37500元、432600元,71.12.13.152200元,72.3.2
8.48000元、42000元,72.5.16.60000元,72.6.9.212
784元,72.6.20.694016元,計共0000000元。③鄭美71.4.6.50000元,71.7.14.96000元,71.8.9.60000元,
71.8.31.40000元、3600元、81575元,71.9.25.6920元,71.10.30.8000O元,71.12.18.59280元,72.5.3.63000元,72.5.16.0000000元,72.5.31.0000000元,72.6.24.15723元、90000元,計共0000000元。④林金帆71.8.3
1.350000元,72.3.28.35000元,72.5.16.25O00元,計共410000元,第一銀行72.6.30.(按銀行貸款部分)。被告甲○○71.3.22.接手自訴人公司開戶第一銀行第378
4號帳號,先後由李江卻、鄭福、鄭美、林金帆依序匯入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410000元,由第一銀行借貸00000000元,共計00000000元,與卷附自訴人訴訟前提交李明燁會計師查帳、經股東會各股東承認通過之72年公司資產負債表及短期借款明細表記載:短期借款計共00000000元、貸款人、金額各倩均相符,則自訴人公司於71、72年間確有向鄭福等人借款自極明確」(本院上更㈢卷㈡93年3月10日辯護意旨狀),並提呈上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一份附卷為佐。然上開被告甲○○所列各借款人借款明細,核與被告丙○○所製作72年度「利息支出」帳冊記載之內容,全然不符,其中:①該借款明細所載甲○○(即答辯狀「李江卻」)部分,係於71年度借款810000元,嗣至72年3月12日再借款300000元、同年6月20日借款140000元,總計借款0000000元,惟72年度「利息支出」帳冊卻記載於72年1月5日「付甲○○借款0000000元之利息31000元」;②該借款明細所載鄭福部分,於71年度僅借款0000000元,惟72年度「利息支出」帳冊卻記載於72年1月5日「付鄭福借款0000000元之利息42160元」;③該借款明細所載鄭美部分,於71年度僅借款477375元,惟72年度「利息支出」帳冊卻記載於72年1月5日「付鄭美借款0000000元之利息91264元」;④該借款明細所載林金帆部分,於71年度僅借款350000元,惟72年度「利息支出」帳冊,於72年1月5日並無林金帆借款付息,係至同年4月6日始有林金帆借款付息之記載。益徵被告甲○○係以事後拼湊證據之方式,以資為本案借款之證明,委無足採。再參酌李明燁會計師所製作72年度「精冠股份有限公司內、外帳比較資料」,堪認該公司72年度外帳並無「短期借款」之記載,則上開款項在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倘符合「利息支出」之扣減額,精冠公司若確有先後向甲○○、鄭福、鄭美、林金帆及新永達公司短期借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據以支付高額利息之事實,衡情自不可能未檢附相關憑證(借據、各借款人簽收之付息證明及會計傳票等),以為扣減當年應繳之營業所得稅額。被告甲○○、丙○○及證人 鄭福前 開確有借款之辯詞及證詞,要屬無據,洵難採信。另證人鄭美業已死亡,證人林金帆亦已遠嫁日本,無從查其現住址供法院傳訊,業據被告甲○○及丙○○ 陳明 ,均已無法傳訊,亦併此敘明。
(三)被告甲○○及證人鄭福、林金帆、鄭美及新永達公司既未借款前開款項予精冠公司,然依被告2人所提出之精冠公司傳票及內帳所載,則有精冠公司各向彼等借款及對鄭福、林金帆、鄭美、甲○○支出利息之記載,業據證人李明燁於精冠公司各年度內、外帳比較結果中載明,已如前述,復有精冠公司之現金收入傳票、利息支出帳、現金帳影本在卷(原審卷㈠第147頁至第161頁、本院上更㈡卷㈢被告等91年7月22日答辯狀內所附現金收入傳票、現金帳)可按,再參諸被告等所提出之精冠公司現金帳及現金支出傳票(本院上更㈡卷㈢被告等91年7月22日答辯狀內所附現金支出傳票、現金帳)及本院更㈡審調取之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有關精冠公司往來明細所載,精冠公司確有於76年6月6日,自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各領款400000元及600000元共計0000000元返還鄭福之記載,於76年9月4日,亦自該行提領200000元,供支付鄭福、林金帆、鄭美及甲○○之利息180960元,76年12月5日自該行提領200000元支付利息186992元之用,堪徵被告甲○○、丙○○確有利用在精冠公司前開會計憑證上為不實之記載,再由被告甲○○以返還精冠公司對鄭福、鄭美、林金帆、新永達公司借款、及支付鄭福、鄭美、林金帆及其本人利息等方式,以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精冠公司前開款項甚明。
(四)依精冠公司前開內、外帳之記載,外帳營業收入金額確逾內帳000000000元,業據證人即會計師李明燁證述在卷,並有證人所提出之精冠公司72年度至77年度查核精冠公司內、外帳比較結果在卷可憑,雖被告甲○○辯稱係精冠公司與新永達公司併櫃出貨,將出貨之總金額計算在精冠公司之營業收入所致云云,然既僅係與精冠公司併櫃出貨,則該項新永達公司之銷貨收入,殊與精冠公司無關,自不得記載在精冠公司之帳冊中。被告甲○○倘猶指示會計為該項記載,即有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即現行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且依國際貿易之習慣,國內廠商銷售貨物予國外客戶,均係由國外客戶向國內廠商下單後,開具信用狀或以國際匯款或由銀行擔保方式付款,國內廠商銷貨時則以空運或海運方式,運送國外所訂購之貨物交付,並由船舶運送公司開具載貨證券(即提單)交付國外廠商提貨,各別兩國內廠商銷貨予國外客戶時,均係由各該國外客戶分別開具信用狀等付款工具交付,惟國內廠商因國外客戶訂購之貨品數量不足以裝運完整貨櫃時,船舶公司均會以併櫃出口方式,將運往同一國家,同一港口之貨物併櫃運送,即所謂「併櫃外銷」,然於併櫃外銷情形,僅係船舶公司為因應貨櫃載貨之方便及航行中裝運貨櫃之安全之運送方式,與國內廠商銷售國外客戶及國外客戶向國內廠商訂購之權利義務,並不生影響,精冠公司與新永達公司縱有併櫃出貨情形,所外銷予國外客戶,並不因併櫃之運輸而得謂係精冠公司與新永達公司共同銷貨,或成為由其中一家擔負銷貨責任,就精冠公司、新永達公司與其各自之國外客戶間之權利義務,不生影響,2公司於共同併櫃之情形,各該公司之銷貨收入,在會計帳目上,仍分屬各該公司之營業收入,兩不相侔。次按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出貨單、統一發票、收據等)與記帳憑證(收入、支出及轉帳傳票),原始憑證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依據之憑證。會計上應先有「原始憑證」,始得據為編制「記帳憑證」,再依「記帳憑證」登入帳簿,此觀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13條、第16條之規定自明。精冠公司及新永達公司原僅得以各自銷貨之對象、範圍內,依法編制原始、會計憑證,再登入帳冊,始為適法。被告甲○○辯稱:外銷憑證報單,每1筆大約有2、30筆出貨量,其中僅有6項係精冠公司之出貨金額,其餘均係新永達公司云云,顯與前開併櫃外銷之意義不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會計原則,且將導致精冠公司承擔所有銷貨結果,而暴增其營業收入,顯非精冠公司或其股東所欲承擔、吸收。被告甲○○上開所辯,無足採憑。
(五)被告丙○○雖迭稱:「(問:究竟外帳是何人做的?)外帳不是我做,內帳部分是我做。(問:妳有無拿資料給會計師報帳?)沒有」云云,被告甲○○亦稱:「外帳不是丙○○做的」云云,惟非但與自訴人代理人吳坡所指訴不符;且被告甲○○與丙○○具姻親關係(即姐夫、小姨子),彼等證詞相互偏袒,在所難免;另本院參酌被告甲○○於偵查中先係供稱:「(問:你們公司的帳是何人做的?)...叫丙○○,...72年至79年的帳都是她做的。(問:對內、外帳有何意見?)(提示)我們公司只有外帳,沒有內帳」(偵字第3615號卷第30頁、第47頁)等語,被告甲○○於偵查初始僅供認有外帳,無內帳,業已供承該精冠公司之帳務,確均係由被告丙○○製作。另證人即會計師 吳再豐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做帳憑證何人交付?)我是根據他們記好的帳(記)載, 鄭雪霞 交付,他已去英國結婚。(問:他給你的是內或外帳?)外帳」(本院上訴審卷㈠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等語,然經本院更㈢審再次傳訊,證人吳再豐到庭證稱:「(問:係何人將帳設冊交給你?)係鄭雪霞。...(問:這些公司外帳係何人做?)依照憑單會計張秀美做的,製單係被告丙○○,實際係何人做的,我不知道」(本院上更㈢卷㈠92年5月26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吳再豐係因不清楚精冠公司內部會計業務之運作,乃無從確認該公司外帳究係何人所做,僅得就其形式上所見,指出製單係被告丙○○、憑單上會計係張秀美、交付帳冊予其簽證係鄭雪霞等情。被告丙○○據此改稱:「(問:製單上有丙○○字樣,係妳字跡?)(提示76年會計憑證)主要係張秀美為的,小筆係張秀美要我幫忙記」,被告甲○○亦稱:「帳係張秀美做的,資料係鄭雪霞交給證人吳再豐,帳與被告丙○○無關,有些製單雖有丙○○字樣,但僅係依 鄭秀美 指示幫忙做單」(本院上更㈢卷㈠92年5月26日訊問筆錄)云云,惟衡以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更㈢審分別陳稱:「(問:你們公司的帳是何人做的?)...叫丙○○,...72年至79年的帳都是她做的。(問:會計何人請的?)丙○○是我介紹進去的,改組後,她繼續留任」、「「(問:你知道張秀美現在何處?)我不知道,張秀美於76年左右在公司做過2、3年」等語,被告丙○○顯係該公司最資深會計人員,且精冠公司自72年起即有內、外帳之分,張秀美自無從主導外帳會計事務,並「指示」被告丙○○作單。又本案相關外銷之憑單(外放證物,「第1項理由證物」部分),依75年9月20日,53號及79年
5月25日,68號外銷之轉帳傳票上之記載,均係被告丙○○「核准」,被告丙○○既有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仍屬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至本院更㈢曾將自訴人所提出之76年會計憑證正本乙冊上貼標籤(屬被告丙○○之筆跡)部分與精冠公司74年總分類帳正本1本中之貼附標籤部分(各該證物均存於證物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2者之筆跡是否相同,雖經刑事警察局92年7月23日刑鑑字第0920134863號鑑定通知書(本院上更㈢審卷第66頁至第69頁)復以:2者筆跡不相符,惟非但該鑑定書已另敘明「2者書寫時間相隔較遠,本結論僅供參考」,且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丙○○參與製作會計憑證,即已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之規定,所辯「外帳不是我做的」云云,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長期擔任公司之會計,自當熟知會計上應先有「原始憑證」,始得據以編制「記帳憑證」,再依「記帳憑證」登入帳簿之會計原則,同一外銷之原始憑證,用以製作內帳及外帳,理論上兩者應相同,竟致內、外帳迥異之結果(詳後(六)所敘),自係明知而故意為之。被告甲○○、丙○○2人共謀由丙○○製作不實憑證,提供予不知情之張秀美、李汀惠、陳淑美、錡秀珠等人,將新永達公司與精冠公司併櫃外銷之營業收入,在精冠公司之外帳上,均記載為精冠公司之營業收入,即有將虛增精冠公司營業收入,而減少新永達公司營業收入之不實情形,所為自該當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之要件,所辯在精冠公司外帳為前開記載,並未違會計準則規定,無非飾卸之詞,委非可採。至原自訴人代表人吳坡於偵查中指稱精冠公司之外帳為真實云云,已與前開斷論不符,應非實在,亦難採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據。
(六)依自訴人所提出之美國商業銀行臺北分行67819匯入精冠公司訂單H70407號貨款為481290元,精冠公司外帳76919,53號轉帳傳票記載銀行存款481290元(會計科目:H70407號應收帳款),內帳76821,56號轉帳傳票記載收H70407號銷貨數入17189元,附件70407訂單精冠出貨貨款計算明細:記載金額10719元。同銀行761124匯入精冠之訂單H70703號貨款492903元,精冠外帳80號,761124轉帳傳票記載銀行存款492903元(會計科目:70703號應收帳款)。內帳761128,82號轉帳傳票記載收70703號銷貨收入1538元,附件70702訂單精冠出貨貨款計算明細,記載金額美金52元。同銀行76922匯入精冠訂單H70601號704182元。精冠外帳64號76922轉帳傳票記載銀行存款704182元(會計科目:700110應收帳款),內帳76923,53號轉帳傳號銷貨收入19833元,附件訂單70601號精冠出貨貨款計算明細:記載貨款金額19833元。又同銀行7699匯入訂單70505號貨款578733元。精冠7899,26號轉帳傳票記載銀行存款578733元(會計科目:70505號訂單應收帳款),內帳7699,30號轉帳傳票記載收70505號訂單銷貨收入1954元,附件70505號訂單精冠出貨貨款計算明細:記載貨款金額1954元。其餘同上銀行7691訂單70504號、7671
5訂單70402號、76714訂單70307號、78616訂單70303號,第一銀行76625訂單70602號等貨款,均與上記情形相同,均係精冠、新永達併櫃出貨,且精冠公司貨款占小數額,有銀行外匯水單、精冠公司內、外帳傳票可按,固可證明精冠公司與新永達公司有併櫃外銷情形,然被告等在精冠公司前開外帳內,將屬於新永達公司之營業收入,記載為精冠公司之營業收入,其會計傳票及帳冊之記載即屬不實。
(七)被告甲○○於本院更㈡審雖辯稱:其僅負責精冠公司對外接單業務,精冠公司內部之收、支審核、購買貨料之驗收及盤點,均由吳坡、黃達雄及 游峰彬 等人負責,且各該借款及支付利息之傳票均經吳坡、黃達雄、游峰彬審核,如有不實或侵占行為,為何彼等當時不表示意見,仍簽名負責云云,然被告甲○○上開所辯,非但與吳坡、黃達雄、游峰彬、 陳英美 等人所證述之情節不符,且彼等均稱當時被告甲○○不僅負責對外接單業務,精冠公司之業務亦均由被告甲○○1人獨攬;又因精冠公司嗣後因經營不善,致公司虧損連連,其他股東與被告甲○○發生爭執,要求被告甲○○交出有關會計帳冊供其他股東核閱,雙方乃於80年5月14日經地方聞人 蔡詩祥 (已死亡)斡旋,被告甲○○同意將精冠公司72年度至78年度之內帳帳冊及傳票等相關資料交出,由蔡詩祥保管,雙方逐筆查對,就較無爭執或金額較小之傳票,由吳坡、黃達雄、游峰彬等人當場以事後追認方式,補行簽名,認有問題部分暫行擱置,對外私人借款部分,因股東間爭執甚烈,乃委請李明燁會計師查帳,致部分有關精冠公司之傳票上有吳坡、 黃蓮雄 、游峰彬等人之簽名等情,業據證人黃達雄、游峰彬、乙○、陳英美、周欽龍等人證述在卷,並有被告甲○○與蔡詩祥書具之保管條影本乙祇在卷(原審卷㈠第26頁、本院上更㈡卷㈡第104之1頁、第168頁、第171頁)可稽。且依被告甲○○、丙○○所提出曾經吳坡、黃達雄、游峰彬等人簽章之傳票,並無有關精冠公司向鄭福、鄭美、林金帆、新永達公司、甲○○借款或支付鄭福、鄭美、林金帆、甲○○利息之傳票,被告甲○○所稱各該借款均經吳坡、黃達雄、游峰彬等人於傳票上簽章認定云云,與事實不符。
(八)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甲○○、丙○○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至被告2人於本院更㈡審聲請向銀行調取水單,以證明精冠公司及新永達公司確有併櫃外銷情形,經本院更㈡審依被告2人所提供之開發水單之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函水單結果,經該行函復表示精冠公司非該銀行之客戶,無從提供水單,有該行89年11月29日一建字第86號函在卷(本院上更㈡卷㈠第223頁)可按,已無從調取,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罪。被告甲○○與丙○○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秀美、李汀惠、陳淑美及錡秀珠等人製作精冠公司各該年度之外帳,應成立間接正犯。被告丙○○雖非持有精冠公司前開被侵占款項之人,惟其與有該身分之被告甲○○共犯業務侵占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查被告2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84年5月19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1日生效,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經修正後移列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並加重其罰金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處斷。被告2人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均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2人所犯前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甲○○曾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72年6月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犯罪之時間係自72年1月5日起至77年6月4日止,大部分係在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雖有部分犯行係於執行前所為,而行為終了時亦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仍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詳為勾稽,遽為被告甲○○、丙○○2人均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為精冠公司負責人,被告丙○○為公司會計,均受各股東所託,分別負責公司之經營及負責會計帳目之登載,不知戮力為公,以爭取營運績效,回報股東之託,竟為圖私利而巧立不實名目,在會計傳票、帳冊上為虛偽登載,以侵占公司鉅款,復飾詞諉責,且未與公司成立民事和解,及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又被告
2人犯罪時間係在79年10月31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依法各減輕被告2人之宣告刑2分之1,即被告甲○○減為有期徒刑7月;丙○○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科罰金之標準,由「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並於90年1月10日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被告丙○○行為後之82年2月5日修正為「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而該條例修正前第2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則均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即以30元折算1日,而兩相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上開82年2月5日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併就被告丙○○所處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元折算1日。
五、自訴意旨另以:甲○○、丙○○(一)連續購買金額00000000元之不實發票、(二)虛列:對新永達公司租用3台油壓機租金支出0000000元、模具葉子抽板費支出0000000元及貨款支出0000000元、(三)偽作不實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各項會計憑證製作不實之內、外帳,據以沖銷營業收入,將實際收入侵占入己,並藉以逃漏稅捐。因認被告甲○○、丙○○共同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339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等罪嫌云云。
六、自訴人認被告甲○○、丙○○2人涉有上開犯行,係以:(一)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所製作之帳冊、憑證,有內帳、外帳2套,外帳銷貨收入淨額記載為000000000元,內帳銷貨收入淨額記載為000000000元,外帳收入較內帳收入多000000000元;(二)內帳之轉帳傳票上有購買發票金額00000000元之不實記載;(三)內帳傳票上有向新永達公司租用3台油壓機租金支出0000000元、模具葉子抽板費支出000000
0元、貨款支出0000000元之不實記載,為其論據。然經訊據被告甲○○、丙○○2人,則均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甲○○辯稱:精冠公司於69年成立後,即因經營不善,股東復不願增資,遂由其另經營之新永達公司以模具出資,加入精冠公司經管,而精冠公司係生產汽車零組件內、外銷,缺乏生產工具,乃向新永達公司租用模具生產,並支付租金,且因2公司生產之產品相同,精冠公司於生產不足時,均向新永達公司購買貨品交付,至各該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均係以外帳委由會計師所製作簽認,並於每年股東會時交付各股東表決認可後提交主管機關查核,並無不實,且內帳僅係公司內部之流水帳,非正式之會計帳冊,原自訴人代表人吳坡於偵查中亦稱外帳實在,購買發票係經各股東同意,經營並無不實等語;被告丙○○則以:其僅係擔任精冠公司會計工作,依據吳坡、黃達雄及游峰彬等人簽核之憑證記帳,並無浮報支出、在會計傳票及帳冊為虛偽登載、與被告甲○○共同業務侵占公司款項等語置辯。
七、經查:
(一)自訴人公司於79年間,因發生嚴重虧損,致其他股東質疑被告甲○○之經營能力而起爭執,要求被告甲○○交出有關會計帳冊供其他股東核閱,雙方於80年5月14日經地方聞人蔡詩祥斡旋,被告甲○○同意將精冠公司72年度至78年度之內帳帳冊及傳票等相關資料交出,由蔡詩祥保管,經雙方逐筆查對,就較無爭執或金額較小之傳票,由吳坡、黃達雄、游峰彬等人,當場以事後追認方式,補行簽名,認有問題部分,則暫擱置,其中對外私人借款部分,因股東間爭執甚巨,遂委請會計師李明燁查帳,致部分有關精冠公司之傳票上有吳坡、黃達雄、游峰彬等人之簽名等情,業據證人黃達雄、游峰彬、乙○、陳英美、周欽龍等人證述無訛,並有被告甲○○與蔡詩祥書具之保管條影本在卷(原審卷㈠第26頁、本院上更㈡卷㈡第104之1頁、第168頁、第171頁)可稽。堪認自訴人代表人及其他股東即黃達雄、游峰彬、乙○、周欽龍等人,對該經黃達雄、游峰彬、吳坡等人簽認傳票之真實性,並不爭執。而依被告2人所提出自訴人公司75年度之內、外帳及相關憑證所載,精冠公司75年度全年之收支,經游峰彬、黃達雄、吳坡簽認而應認為真實者,計有:①公司發生火災,游峰彬公告獎賞救火有功人員(此有游峰彬親筆公告可按)、②游峰彬以公司總負責人身份主持各項會議(此有會議紀錄足憑)、③收入部分即第3人龍壽公司等送貨單,分別由游峰彬、黃達雄驗收、④支出部分即精冠公司車輛汽油費支出、物品購買申請,均由游峰彬審核後支付(此有支出證明單及物品購買估價單可按)、⑤公司存貨由游峰彬及黃達雄負責盤點(此有存貨盤點目錄)、⑥公司購買發票之轉帳傳票上有黃達雄、吳坡之審核印章(此有卷附自訴人提出轉帳傳票)。
(二)自訴人公司之其他傳票、帳目,經由黃達雄、游峰彬、吳坡3人簽認者,諸如:卷附之給付 張茂全 75630支票,乙富五金電料公司771229支票之付款,係由黃達雄審核後簽認;而公司轉帳傳票上經吳坡、黃達雄蓋章審核簽證者,有「購買發票」款支出(該資料並無被告甲○○簽章)。自訴人指訴被告甲○○利用負責財務機會,虛報購買沙拉油、黃豆油、不銹鋼板等發票款之支出,以侵占各該款項云云,即乏實據。至被告丙○○並未參與上開購買物料,僅係依公司購買前開物料之相關會計憑證,記載於傳票,再記入帳冊內,而證人吳坡、黃達雄、游峰彬等人簽核之前開憑證,既經彼等於本院更㈡審調查時表示雙方對該支出並無爭執,自難認被告甲○○、丙○○有共同虛報支出,侵占各該款項之情事。
(三)自訴人代表人吳坡及證人黃達雄均稱卷附之自訴人公司76
117及76930轉帳傳票上均記載「會計科目稅捐」,摘要:「代購發票」字樣,傳票上亦有自訴人代表人吳坡及股東黃達雄2人審核後所蓋之印文,雖彼2人稱該傳票上吳坡及黃達雄之印章,係於與被告甲○○會同查帳時所誤蓋,然雙方既經蔡詩祥之斡旋,而由被告甲○○交付自訴人公司72年至78年之帳冊及相關傳票,經逐筆核對,就有爭執部分先行取出,委由會計師李明燁查核,無爭執部分,則由吳坡、黃達雄、游峰彬等人當場確認或蓋章認可1情,已如前述,應可認雙方會同查帳時極謹慎其事,當不可能誤蓋。況經查對自訴人所提出76度精冠公司之會計傳票,其中經吳坡、黃達雄2人審核蓋章者,計有289張,其中傳票記載「購買發票」字樣、經吳坡、黃達雄2人審核蓋章確認者,尚有76124、70,76529、89,76827、74,76928、71,761030、88,761128、78各紙傳票,有各該傳票(明細表)在卷可按,其中76117傳票38號,記載購買發票金額,與其附件憑證上購買發票之明細表3紙所記載購買發票金額28199元,完全相符,該明細表既已明確記載「購買發票」之事,仍經吳坡、 游蜂彬 等人所簽認,益徵不可能係誤蓋。
(四)精冠公司各部門生產事業係一整體,工程則均外包1情,業據證人周欽龍證述(偵字第8696號卷第70頁反面)無訛,而精冠公司之工程中,廠房營建工程係由吳坡承包、車體烤漆部分由游峰彬承包1年、 周坤塵 承包車體沖壓、 韓明勳 承包車體組合,其中包工收入76年度總計約00000000元,亦有該公司分類帳在卷可稽。又76年度承包公司工程之吳坡、游峰彬、周坤塵、韓明勳等人所領取金額,吳坡為500000元(總帳39號)、游峰彬加工費為0000000元(總帳49號、50號)、周坤塵加工費00000000元(總帳46號、46之1號、47號、47之1號)、韓明勳、周欽龍、游峰彬3人代工工資共計0000000元(總帳180號)、周欽龍、韓明勳2人退休金準備0000000元(總帳189號),合計金額為00000000元,復有自訴人公司分類總帳在卷可稽,該部分金額,自不得認係被告2人所侵占。
(五)自訴人公司76年度全年之收支及事務之處理,計有自訴人公司宴客交際費用、帶隊參加講習、廢料處理(過磅)、第3人送貨驗收、公司存貨盤點等,均係由游峰彬、黃達雄、吳坡等人審核,有各該費用請款單憑證、簽收單、重量證明單、貨款請款單、存貨盤點目錄等在卷可證。而前開憑證、單據,均無被告甲○○之簽章,被告2人亦不可能以虛載各該支出之方式侵占該款。
(六)精冠公司75年度及76年度之帳冊上均記載精冠公司向新永達公司購買模具設備,於年終結帳時以新永達公司委託精冠公司代工工資沖抵價款,精冠公司76年12月31日、118號轉帳傳票亦記載「會計科目:模具設備(新永達模具轉入短期)0000000元」,分類總帳55號記載「模具設備:
76年12月31日(新永達模具轉入)借方:0000000元」、72號記載「短期借款:76年12月31日(永達模具轉入)0000000元」,與76年度股東會提經各股東承認之資產負債表中資產之模具設備記載:「模具型號CHEVETTE75,63,LUV,S--l0各乙組」,均相符合,此有精冠公司分類總帳可憑。且證人即自訴人代表人乙○之配偶陳英美於本院更㈡審調查時亦稱於81年間,吳坡對於新永達公司將模具推給精冠公司,嗣後新永達公司再將該模具折價購回(本院上更㈡卷㈢91年7月23日訊問筆錄)等語,與被告甲○○所辯相符,堪徵被告甲○○確有將新永達公司之模具,除以投資方式交付精冠公司供生產之用,並以或租或賣之方式,交付精冠公司作為生產工具。
(七)原審法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查被告2人任職精冠公司負責人及會計期間,是否有購買發票逃漏稅捐情事,經該局約3個月之調查,函復並未發現精冠公司有前開情形,有該局85年4月18日北區國稅3字第85013739號函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85年4月27日(85)桃稅消字第85080732號函各乙份在卷(原審卷㈢第6頁至第8頁)可稽。雖該局嗣後經比對自訴人所提出之內帳記載及精冠公司前此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相關資料,據以計算精冠公司逃漏稅捐金額,惟尚難遽認被告甲○○、丙○○有購買發票逃漏稅捐、背信及侵占該發票所載金額並違反此部分商業會計法等犯行。
(八)精冠公司之外帳記載,雖較諸內帳多出000000000元,除前開已述應係被告甲○○、丙○○將新永達公司與精冠公司合併出櫃之營業收入,違反商業會計法規定均記載為精冠公司之營業收入,及內、外帳未真實記載各該會計帳目,暨虛載向鄭福、鄭美、林金帆、新永達公司、甲○○之借款及支付鄭福、鄭美、林金帆、甲○○之利息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丙○○另有侵占精冠公司款項之行為。至會計師李明燁於查核精冠公司72年至78年度之帳冊中,發覺甚多違反會計原理原則之記載,然其既證稱因自訴人所交付之會計傳票及帳冊並不完全,致僅能依現有之會計資料為審查,並就發現內、外之差異及違反會計規定之事項加以勾稽並加以說明等情無訛。會計師查核精冠公司之帳冊,既因會計資料不完整,而無法完整報告查帳之結果,就各年度所詳載之疑點及差異,亦僅就現有會計資料有疑義部分提出其看法,惟尚難僅依會計師之查核報告,遽予推定被告甲○○及丙○○確有侵占外帳較內帳所多出之000000000元。
(九)綜上所述,被告甲○○、丙○○2人此部分之辯解,尚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丙○○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各該犯行,其等此部分之犯罪,自屬均不能證明,因自訴意旨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83年偵字第12361號及84年偵字第18544號)部分,前經本院上訴審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爰不再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43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55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4條第2項、第8條,82年2月5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楊貴雄法官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壹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一)┌─┬───┬─────────┬─────────┬─────────┬─────────┬─────────┬─────────┐│編│借款人│七十二年度借款餘額│七十三年度借款餘額│七十四年度借款餘額│七十五年度借款餘額│七十六年度借款餘額│七十七年度借款餘額││號││││││││├─┼───┼─────────┼─────────┼─────────┼─────────┼─────────┼─────────┤│1│甲○○│一、二五0、000│二、二五0、000│二、二五0、000│二、二五0、000│二、二五0、000│二、二五0、000│├─┼───┼─────────┼─────────┼─────────┼─────────┼─────────┼─────────┤│2│鄭福│二、二八0、000│二、七一0、000│二、九二0、000│二、九二0、000│一、九二0、000│一、九二0、000│├─┼───┼─────────┼─────────┼─────────┼─────────┼─────────┼─────────┤│3│鄭美│五、0六0、000│三、0六0、000│三、0六0、000│三、0六0、000│三、0六0、000│三、0六0、000│├─┼───┼─────────┼─────────┼─────────┼─────────┼─────────┼─────────┤│4│林金帆│四一0、000│三一0、000│三一0、000│三一0、000│三一0、000│三一0、000│├─┼───┼─────────┼─────────┼─────────┼─────────┼─────────┼─────────┤│5│新永達│0│0│一、一八七、一二六│六七、三五九│二七一、七五七│七一、六六二│││公司│││││││└─┴───┴─────────┴─────────┴─────────┴─────────┴─────────┴─────────┘附表(二)待印如後附表(三)
一、鄭福部分:於76年6月6日清償0000000元。
二、鄭美部分:於73年間清償0000000元。
三、新永達公司部分:①75年間清償0000000元。
②77年間清償2000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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