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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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506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捌仟捌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13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2月24日起至99年2月24日止,自貸放日起,前3個月依年息2.88%按月計息,第4個月起至第6個月止,依年息5.88%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依年息11.88%按月計息,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僅繳款至94年6月24日止,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38,8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第1項。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還款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暨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薛德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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