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1)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五、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友人客廳內,趁甲○○熟睡之際,竊取甲○○所有之諾基亞手機(含SIM卡)一支及機車鑰匙一支,得手後再至臺中市○區○○路○○○號前之騎樓,以該機車鑰匙發動甲○○之母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騎乘供己代步之用;(
2)於同日六時許,亦在臺中市○區○○路○○○號友人客廳內,亦趁乙○○熟睡之際,竊取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皮包一個(內含新臺幣約二百元、健保卡一張)。嗣丁○○將該所竊得皮包內之現金花用享樂,健保卡一張丟棄,行動電話二支販售以圖利。因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查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固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經宣示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固應至宣判之日。惟若第一審之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嗣該判決送達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該判決因未經宣示及公告,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判決確定既判力範圍之時點。再連續犯之構成以行為者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連續為數行為而觸犯同一之罪名為要件,是二個以上之多數行為,如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之罪名,即為連續犯,至各次犯行間隔時間之久暫,雖有時或可供判斷各行為是否基於概括犯意之參考,但非絕對唯一之標準,且非連續犯之要件,苟行為者多次犯行確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觸犯同一罪名,即可成立連續犯,至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如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五時許,在台中市○○路與民生路口,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劉鎵漳 所有之車牌號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許,為警攔檢查獲,扣得上開機車一部及鑰匙一支之竊盜犯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三四六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該判決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送達被告及檢察官,當事人均未上訴而告確定,該簡易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對外宣示或公告,有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中簡字第一三四六號卷宗影本內所附該判決之送達證書可稽。依前開判決確定既判力時點之說明,應以該判決正本送達當事人即被告、檢察官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為準。
(二)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之竊盜犯行,與前述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三四六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之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相隔僅有一個多月,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之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且本件之犯行在前開簡易判決正本送達當事人前所為,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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