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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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上午及同日中午,在臺中縣太平市區○○路某保齡球館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使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在上開保齡球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六公克,包裝重0‧一七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逮捕時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鑑定結果確屬毒品海洛因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七六四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供其自己施用,故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六公克,包裝重0‧一七公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