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重訴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 律師
蔡明熙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 詹益煥 律師
蕭介生 律師輔佐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3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各處無期徒刑,均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貳拾塊(驗餘合計淨重柒仟伍佰陸拾陸點玖零公克、純度百分之柒拾捌點玖陸、純質淨重伍仟玖佰柒拾肆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透明塑膠袋貳拾個、金黃色塑膠包裝紙貳拾張、錫箔紙貳張、米老鼠圖案之禮品包裝紙貳張及黑色行李箱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丙○○、乙○○係朋友關係,與丙○○熟識真實姓名不詳之馬來西亞籍年約40歲綽號「 阿元 」之男子、與綽號阿元熟識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DAVID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並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規定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非法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自馬來西亞私行運輸第1級毒品海洛因進口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7日至9日間,由丙○○、乙○○及「阿元」,在馬來西亞檳城會商,議定由「阿元」在馬來西亞負責提供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安排檳城機場接應通關之事宜,丙○○、乙○○則分別負責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攜運至台灣地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下稱中正機場)入關,再將毒品交予在中正機場外負責接應之「DAVID」,事成之後丙○○、乙○○2人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180萬元報酬(丙○○可分得130萬元、乙○○可分得50萬元)。謀議即定,丙○○於92年11月底接獲「阿元」指示後,即與乙○○於同年12月2日從中正機場,搭即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CI673號(原審誤載為CI674號)班機出境至馬來西亞檳城,住進長榮桂冠酒店,同日「阿元」即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20塊(每1塊其內均先以透明之塑膠袋包裝,其外再以金黃色之塑膠包裝紙包裝,每10塊以土黃色膠帶繞住,捆成1長方體形狀,每個長方體覆蓋1層牛皮紙後,再覆蓋1層錫箔紙,其外再以米老鼠圖案之禮品包裝紙包裝;前開20塊第1級毒品海洛磚因毛重合計8117.77公克,包裝重550.8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566.90公克、純度78.96%、純質淨重合計5974.82公克)攜至長榮桂冠酒店交予丙○○,經丙○○、乙○○檢視後,丙○○將該批第1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乙○○房內,乙○○則於同年12月4日下午3時許依計畫,先將該批第1級毒品海洛因置於其所有之黑色行李箱內獨自攜至馬來西亞檳城機場,交由受「阿元」所託,真實姓名不詳之馬來西亞籍、年約50歲之男子「曼」,由「曼」攜帶通過檳城機場海關後,置放於機場候機室之吸煙室內,再由乙○○前往拿取,而丙○○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檳城機場與乙○○會合,2人同乘中華航空公司CI674號班機,於4日晚間9時30分許飛抵台灣地區中正機場,將前開第1級毒品海洛因由馬來西亞檳城私運輸入至台灣地區,下飛機後,丙○○安排與其熟識、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下稱台北關稅局)關員、惟不知情之綽號「 輝哥 」男性關員(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前來接機,並與乙○○同行,惟因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已從通聯中查知丙○○、乙○○2人有攜帶第1級毒品海洛因入關之可能,會同臺北關稅局人員,於丙○○出關時施以嚴檢,「輝哥」見狀則藉故離開,乙○○則於行李檢驗台前徘徊,後逼不得已至行李檢驗台,經台北關稅局人員嚴檢,而在乙○○隨身攜帶之黑色行李箱內查獲前揭外層以米老鼠圖案禮品包裝紙包裝之長方體第1級毒品海洛因磚兩個(其內各有10塊,毛重合計8117.77公克、包裝重合計550.8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566.90公克、純度78.96%、純質淨重合計5974.82公克),經拆開檢驗後確屬第1級毒品海洛因而加以逮捕,並扣得供包裝前開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米老鼠圖案之禮品包裝紙2張、錫箔紙2張、金黃色之塑膠包裝紙包裝20張、透明塑膠袋20個(其餘之牛皮紙、土黃色膠帶則於拆開檢驗過程中撕毀)及黑色行李箱1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關於程序分離部分:按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
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因本件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原審將共同被告丙○○、乙○○之調查證據程序分離(見原審卷第1宗第153頁),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諭知合併調查證據、合併辯論程序,被告2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無異議(見本院卷第3宗第4頁、第213頁),故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蕭介生律師前於9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時聲請本院將調查證據程序分離乙節,已非必要。
㈡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①按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
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而本件被告丙○○、乙○○2人,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訊問證人之程序,並命被告丙○○、乙○○具結(原審關於證人丙○○之證人結文見原審卷第1宗第255頁、本院審理時關於證人丙○○、乙○○之證人結文見本院卷第3宗第31頁、第33頁),故被告丙○○、乙○○對於共同被告乙○○、丙○○之陳述部分,即有證據能力。
②按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明文允許國家在不違背「法律
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前提下,得為公益之目的,以法律對人民之自由權利予以適當限制。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條規定:「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前項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監獄行刑法第65條明定:「接見時除另有規定外,應加監視,如在接見中發見有妨害監獄紀律時,得停止其接見。」,即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得對於一般被告及犯罪嫌疑人之通訊施以適當之監察;為維持監獄紀律,保護監所內之安全秩序(亦為社會秩序此一概念所涵攝),得對受刑人之接見加以監視。以上二者,均是基於憲法之授權,對憲法第12條所定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加以限制之法律規定,不過在規範對象上,其規定方式有抽象與具體之差別。從而各監所於受刑人接見時,對其談話內容予以錄音,既屬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不構成違法監聽;且監所所為錄音,更屬依監獄行刑法第65條規定監視受刑人接見之方式,於比例原則並無違背,性質上係屬依法令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於原審羈押於台灣台北看守所,於93年2月3日與其女友 侯梅昕 接見時,稱:「我現在都說實話,律師也不用請了」等語;於93年2月6日由其選任辯護人 陳志揚 律師接見時,亦告知律師其所說的都是實話等語,有台灣台北看守所93年2月11日北所戒字第0930000989號函檢送之被告丙○○於92年12月5日至93年2月8日羈押期間之接見談話記錄及錄音帶(見原審卷第1宗第54頁、第73頁、第67頁),而被告丙○○對前開內容係與其女友侯梅昕、陳志揚律師接見時所說之內容均無意見,表示是依其等之談話所記錄下來,毋庸再勘驗錄音帶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69頁至第171頁),並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令其表示意見,故其前開陳述部分,業經合法調查,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據為裁判基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與被告乙○○一同至馬來西亞檳城及同班機回來,以及被告乙○○確有提黑色行李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於原審時為了可以返家見父親最後一面,而扭曲真相、曲解事實進而自白犯罪,希望可以交保盡孝;伊當初是要去走私犀利士(CIALIS、一種壯陽藥物)回國,待發現是毒品海洛因時,伊已拒絕,是被告乙○○與「阿元」私下協定籌劃,伊不知道裡面是毒品海洛因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伊與被告丙○○搭乘同班機至馬來西亞檳城,並搭同班機返回臺灣地區,而在中正機場於其攜帶之黑色行李箱內遭查扣20塊海洛因磚等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同案被告丙○○因伊將其傳予伊之紙條公布而挾怨誣陷,將責任全推給伊,伊去馬來西亞檳城係接洽商務,未與被告丙○○、綽號「阿元」之人在檳城討論運送毒品海洛因之事,綽號「阿元」之人在檳城長榮桂冠酒店內交予被告丙○○之物品,被告丙○○告知伊係犀利士,因回程時被告丙○○背包放不下,故託伊放在隨身行李箱內帶入中正機場,伊不知攜入之物品為毒品海洛因;伊於中華航空公司飛機上曾購買5條香煙,足見伊不知所攜帶的為毒品海洛因,否則如何敢再購買5條香煙,違反規定,而容易招致檢查?以及伊於交保後,並未逃匿,於原審開庭時仍準時前往,致遭原審羈押,於足見伊並未運輸毒品海洛因,而勇於面對法律云云。惟查:
㈠於被告乙○○隨身攜帶黑色行李箱內查獲外層以米老鼠圖
案禮品包裝紙包裝之長方體物品兩個,經拆開後,其內有
1層錫箔紙、錫箔紙下有1層牛皮紙,拆開牛皮紙後,係見到有以透明之塑膠袋包裝,其外再以金黃色之塑膠包裝紙包裝,每10塊以黃色膠帶繞住,捆成1長方體形狀之物品,有查獲時拆驗前開物品內容(含訊問被告2人情形)之照片36張及本院勘驗查獲時錄製VCD內容之勘驗筆錄1份,以及法務部調查局於94年4月14日以調緝參字第09400174700號檢送前開物品包裝情形之近距離照片6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宗第206頁至第223頁、第3宗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3頁至第146頁),且前開物品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毛重811
7.77公克、驗餘合計淨重7566.90公克、空包裝重550.87公克、純度78.96%、純質淨重5974.82公克)無訛,亦有該局9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020006189號檢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22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83頁),此外,另有包裝毒品海洛因所用之之米老鼠圖案之禮品包裝紙2張、錫箔紙2張、金黃色之塑膠包裝紙包裝20張、透明塑膠袋20個及黑色行李箱1個扣案可稽。
㈡被告丙○○、乙○○2人如何以180萬元之代價(被告丙○
○可分得130萬元、被告乙○○可分得50萬元),共同至馬來西亞檳城將「阿元」所交付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磚20塊,置入被告乙○○攜帶之黑色行李箱內,共同私運輸入台灣地區中正機場,準備交給在外接應之DAVID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原審調查、審理時供述明確,並經原審審理時與被告乙○○調查證據程序分離後,以證人身分命被告丙○○結證屬實,經核以:
①被告丙○○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供稱:「...馬來西亞
朋友有海洛因,上一次我們過去時,就說了,我就在旁邊問乙○○,問他是否願意一起過去,然後我們就一起去馬來西亞檳城,就幫那邊的朋友帶毒品海洛因過來」、「馬來西亞的朋友叫「阿元」,之前我們在92年10月去檳城的時候,就有跟「阿元」說好,因為「阿元」他們將毒品放在候機室裡面,我們想說不用過關,可以試看看,乙○○拿著毒品上華航CI674號班機,飛回中正機場,毒品放在隨身行李箱子內,是乙○○負責拿行李箱,整個過程都是他在拿,到了中正機場後,出機場時,我走我的,他走他的,在馬來西亞朋友交待出機場後交給DAVID。」、「(法官問:92年10月是否和乙○○一起去馬來西亞檳城?)是的。當時我和乙○○有和「阿元」談及運送毒品的事情。」、「(法官問:「阿元」打電話給你之後,你如何和乙○○聯絡?)我接電話時,乙○○就在我旁邊,我有對乙○○談及去馬來西亞是要運送海洛因的事情。」(見原審卷第1宗第15頁至第1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檢察官問:乙○○拿東西的過程,是否你和「阿元」及乙○○事先說好用這種交貨的方式?)是」、「(檢察官問:何時約定的?)10月份就說好大概用這種方式,確認是在12月2日或是3日。」、「(檢察官問:你們說好用這種方式,是否乙○○知道?)是」、「(檢察官問:12月4日你和乙○○帶毒品進來要交給誰?)交給DAVID。」、「被告乙○○辯護人 許進德 律師問:為何12月2日出國卻是到馬來西亞?)就是要去帶東西,就是要帶毒品,因為「阿元」打電話來,問我們上次10月份提到的事情,乙○○有沒有要去。」、「(檢察官問:11月底,「阿元」問你乙○○要不要去時,乙○○如何表示?)他說想要換車,需要錢,他想說東西不用過X光,可以試看看,因為「阿元」直接將毒品拿到檳城的吸菸室,回國隨身攜帶的行李不必經過X光機,可以試看看,而且乙○○沒有前科。」、「(檢察官問:是否你的意思是乙○○有答應跟你一起去?)是」(見原審卷第1宗第175頁、第177頁、第179頁、第185頁);另關於報酬部分,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曾明確供承:此次運輸毒品海洛因之報酬為180萬元,其中被告乙○○可分得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7頁、第18頁、第173頁、第176頁、第181頁、第187頁),足見被告丙○○於原審時已就本件犯罪之經過供述綦詳。
②又被告丙○○於93年1月28日送審時供承:「我上次檢
察官開庭時,就想坦承犯行,但被告乙○○比較聰明先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20頁);於93年2月3日在台灣台北看守所經其女友侯梅昕接見時:「我現在都說實話,律師也不用請了」等語、於93年2月6日由其選任辯護人陳志揚律師接見時,亦告知律師其所說的都是實話等語,有台灣台北看守所93年2月11日北所戒字第0930000989號函檢送被告丙○○於92年12月5日至93年2月8日羈押期間之接見談話記錄及錄音帶(見原審卷第1宗第54頁、第73頁、第67頁),被告丙○○對其女友侯梅昕、陳志揚律師接見時所說之內容無意見,表示是依其等之談話所記錄下來,毋庸再勘驗錄音帶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69頁至第171頁,被告丙○○此部分陳述,經本院合法調查,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據為裁判基礎,詳如理由程序方面㈡關於證據能力部分內②所述);再而被告丙○○於原審93年2月18日第1次行準備程序時供承:「東西不在我身上,是否可以說我通通不知道,我覺得做錯事情就是做錯了,我上次(即93年1月28日送審時所述)說的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92頁)、於原審93年3月11日審理程序時供承:「(審判長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是被馬來西亞的朋友利用,起訴事實實在,我有參與」等語,經檢察官論告後,審判長再詢以:有何辯解?其答稱:「我承認犯罪。因為我父親作化療,需要3、40萬元的醫藥費,我對不起父母、社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92頁、第196頁)。又本件於案發後,被告丙○○與乙○○雖遭禁止接見、通信,惟其2人仍互傳紙條多次,彼此互通訊息,勾串於開庭時如何為有利、虛偽之陳述,有被告丙○○傳予被告乙○○之紙條4張扣案可證,被告丙○○亦承認前開字條確為其寫予被告乙○○,以及要被告乙○○於開庭時向檢察官說假話等情(見本院卷第1宗第233頁至第241頁、本院卷第2宗第28頁、本院卷第3宗第215頁、本院卷第1宗第125頁),細繹前開紙條之內容,關於被告丙○○敘及與被告乙○○共犯本件犯行後,如何脫罪?如何由其中1人承擔等情節,均躍然於紙上。故由前開證據所示,足認被告丙○○於原審自白犯罪事實部分,均係出於其之自由意志,其所辯:為了希望能交保返家見父親最後一面,才扭曲真相、曲解事實進而自白犯罪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③再而本件於被告乙○○隨身攜帶黑色行李箱內查獲外
層以米老鼠圖案禮品包裝紙包裝之長方體物品兩個,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開㈠所述,且於被告丙○○之小電話本上確有姓名為DAVID者及電話之記載,亦有台北市調處93年11月30日肆字第09343489990號函暨檢附被告丙○○之小電話本影本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宗第124頁、第127頁、第140頁),故綜合前開證據判斷,足見被告丙○○前開不利於己部分之自白,以及不利於同案被告乙○○之證述均確屬實,且與事實相符。
④另台北市調處為偵辦本案,曾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聲請對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訊監察,經該署於92年11月19日以92北檢茂玉聲監字第001242號核發通訊監察書(見偵查卷第148頁、第149頁),而被告丙○○於92年12月2日凌晨5時52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乙○○前開行動電話有如下之通話內容:「余( 賢輝 ):我現在在路上了。周( 佐利
):真的哦,這麼快。余:你要帶大的皮箱哦。周:要嗎?余:對啊到時候我東..衣服再放你那邊啊。」等內容(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證人即台北市調處承辦人 王成昇 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此係被告等在12月2日凌晨5時50分許,要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班機出國前之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59頁),被告乙○○、丙○○均承認係其2人間之對話(見偵查卷第6頁、原審卷第1宗第94頁、第166頁、第189頁);再而被告乙○○亦坦承於被查獲前,曾與被告丙○○3度前往馬來西亞檳城等語,亦有原審法官依職權查閱之被告丙○○、乙○○之入出境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22頁、原審卷第2宗第5頁至第6頁);且被告乙○○亦自承係伊將前開之物品放進其所有之黑色行李箱內,而在馬來西亞檳城機場,將皮箱交給「曼」,通關後再到機場候機室之吸菸室拿回皮箱等事實(見原審卷第
1宗第193頁、第194頁、本院卷第3宗第14頁、第221頁);又本件為數甚多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係於被告乙○○隨身攜帶之黑色行李箱內查獲,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開㈠所述,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丙○○關於被告乙○○知悉並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之證詞可採,且與事實相符,亦如前開①至③所述,故被告乙○○辯稱:伊去馬來西亞檳城係接洽商務,未與被告丙○○、綽號「阿元」之人在檳城討論運送毒品海洛因之事,被查獲之物品係被告丙○○寄放,且被告丙○○告知伊係犀利士,伊不知攜入之物品為毒品海洛因云云,即非可採。
⑤被告乙○○雖又辯稱:伊於中華航空公司飛機上曾購買
5條香煙,足見伊不知所攜帶的為毒品海洛因,否則如何敢再購買5條香煙,違反規定,而容易招致檢查?以及伊於交保後,並未逃匿,於原審開庭時仍準時前往,致遭原審羈押,亦足見伊並未運輸毒品海洛因,而勇於面對法律云云。惟查:被告供承其所購買之香煙有3條拆開另放袋子,2條放於黑色行李箱內,而拆開的香煙也是要帶出關的,因為以前伊出關時,如果香煙有拆開,海關人員就會讓伊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再而被告乙○○亦自承有一綽號「輝哥」之人,是中正機場海關的人,要協助他(丙○○)攜帶毒品通關的,案發當日伊與被告丙○○都有與「輝哥」打招呼,及伊與「輝哥」先走,被告丙○○走後面,而當時應該是要由「輝哥」帶伊過行李檢查哨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0頁、第3宗第16頁、第20頁、第223頁),且被告丙○○亦供承:「輝哥」的事情,他(乙○○)之前就已經知道,「輝哥」確實是中正機場的海關人員,乙○○在出國之前就已經知道「輝哥」要來接機,這是我告訴乙○○的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29頁、第3宗第222頁),足證確有被告2人所稱「輝哥」之人存在。從而,被告乙○○一方面知悉將香煙拆開即得通過海關之檢查,另一方面又恃有「輝哥」之人帶伊通過行李檢驗台,故其縱有前開購買5條香煙之事實,亦不足以作為其不知所攜帶者為毒品海洛因之論據。至被告於具保後有無逃匿行為,係其個人之審酌因素所致,亦不得以其具保後未逃匿,即認其並無本件之犯行,故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均不得作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詹益煥律師聲請本院向聯邦商業銀行查明被告乙○○於92年12月4日簽帳明細,證明被告乙○○確有支出1千7百元購買七星香煙5條乙節,即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㈢至被告丙○○關於攜帶第1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及報酬部分
,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稱:「『阿元』說是10塊海洛因磚,要拿的時候,他告訴我們說順便帶1包犀利士」(見原審卷第1宗第174頁)云云,以及於原審審理程序時曾稱:「乙○○分50萬元,我分40萬元,報酬應該是90萬元,不是180萬元」(見原審卷第1宗第172頁、第187頁)云云。因被告2人於中正機場被查獲後,係於被告乙○○隨身攜帶之黑色行李箱中搜得20塊海洛因磚,並無任何犀利士禁藥,業據證人王成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稽,且經原審質以為何約定運輸10塊海洛因磚,卻在海關查獲20塊海洛因磚時,被告丙○○供稱:「機場那邊朋友本來跟他說,帶乙○○,認為我們這邊與乙○○說好,就多帶10塊」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8頁),足見被告2人等最終決定私運輸入之海洛因磚為20塊,且依查獲之海洛因磚包裝觀之,每塊其內均先以透明之塑膠袋包裝,其外再以金黃色之塑膠包裝紙包裝,每10塊以土黃色膠帶繞住,捆成1長方體形狀,每個長方體覆蓋1層牛皮紙後,再覆蓋1層錫箔紙,其外再以米老鼠圖案之禮品包裝紙包裝成1長方體,共有同型包裝之2個長方體,且外觀上2個物品並無差異,亦有查獲時拆驗前開物品內容(含訊問被告2人情形)之照片36張及本院勘驗查獲時錄製VCD內容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宗第206頁至第223頁、第3宗第139頁至第140頁),故被告丙○○所稱:「順便帶1包犀利士」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且運輸毒品海洛因之數量與被告等2人得分受之報酬與所冒之風險有密切關係,被告等2人自不可能不知其等所運輸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故被告丙○○於原審供述僅運送10塊海洛磚因順便帶1包犀利士之云云,自無足憑取;另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初訊時,均明確供承:此次運輸毒品海洛因之報酬為180萬元,其中被告乙○○可分得50萬元,此有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17頁、第18頁、第173頁、第176頁、第181頁、第187頁),被告丙○○事後翻異前詞,辯稱:兩人合分90萬元,伊取得40萬、被告乙○○取得50萬元之報酬云云,係為掩飾其在本案中居於聯繫主導之地位,欲將本案之主謀刑責推與同案被告乙○○,故其此部分供述,係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能採信。另被告丙○○雖曾供述:阿元在檳城機場交付海洛因(見原審卷第1宗第17);在2日下午4、5點時,乙○○帶了這包東西進來我房間,有約過了1個鐘頭,他東西就帶走了,之後我就不知道,之後他跟「曼」接觸(見原審卷第1宗第94頁);被告乙○○不知道行李箱裡面帶的是海洛因(見原審卷第1宗第168頁)云云,而與本院前所認定之事實不符。經核以被告丙○○關於本案之供述,於偵查時係全盤否認,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雖坦承部分之犯罪事實,惟避重就輕,經獲得原審輕判上訴本院後,又全盤否認;以及於檢察官偵查中雖羈押禁見,但仍傳遞紙條建議被告乙○○向檢察官說假話,至原審審理程序將結束時供稱:「(審判長問:在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前次訊問中所說的話是否實在?)在鈞院所言實在,偵查中所言不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91頁),以及本院調查前開之證據後所示本件之犯罪事實等情,足認被告丙○○此部分之供述,係為卸責及迴護被告乙○○,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不得據為被告丙○○或同案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乙○○雖曾供述:被查獲之物品係在馬來西亞檳城
機場吸菸室撿到,不知其內是毒品海洛因(見偵查卷第16頁背面、第36頁);丙○○並不知情(見偵查卷第17頁及其甫羈押於看守所時與律師之接見紀錄);曾打開來看,是一顆顆橢圓形藍色藥丸,阿元說是犀利士(見偵查卷第78頁至第80頁、第117頁);丙○○交給伊兩個禮盒紙包裝的東西,說其內是犀利士,並未告知其內是毒品海洛因(見偵查卷第159頁第161頁)云云,而與本院前所認定之事實不符。經核以被告乙○○關於本案之供述,於甫偵查時係全盤否認,嗣後書寫自白狀予檢察官,其狀內並未就如何運輸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為詳述,惟承辦檢察官於偵訊後,批示:「,,,,為使丙○○了解嚴重性,故具保新台幣拾萬元釋放」,迄原審審理時,亦避重就輕,致原審以其亳無悔改之意,惡性極重,而判處死刑,經上訴本院後,亦係全盤否認;以及於檢察官偵查中雖羈押禁見,但仍與被告丙○○互相傳遞紙條,經被告丙○○建議被告乙○○向檢察官說假話,至原審審理程序將結束時供稱:「(審判長問:在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前次訊問中所說的話是否實在?)在地檢署調查局借訊的最後一次借訊、檢察官交保時及鈞院所言實在,之前所言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91頁),以及本院調查前開之證據後所示本件之犯罪事實等情,足認被告乙○○此部分之供述,亦係為卸責及迴護被告丙○○,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不得據為被告乙○○或同案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至被告丙○○聲請將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磚及其上之包裝紙等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上有無其之指紋乙節,以及被告乙○○聲請傳喚證人 吳旻泰 、調閱馬來西亞檳城機場錄影帶與伊當日乘坐自檳城飛回台灣地區之飛機座次表等節,因:
①被告丙○○於原審時供稱:當時只有只是打開行李袋,
看到卡通圖案的包裝後,並沒有拆開來,即由被告乙○○拿到房間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且被告乙○○係自承係伊將前開物品放進其所有之黑色行李箱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94頁),故被告丙○○自無碰觸前開毒品海洛因之必要,且再核以前開之事證,足認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丙○○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
②關於被告丙○○傳遞予被告乙○○之紙條4張,業經本
院附卷參酌,故其聲請傳喚證人吳旻泰證明被告丙○○在字條中承認伊是冤枉,但因物品在伊處查獲,故要伊承擔一切責任乙節,已無必要;至其聲請調閱馬來西亞檳城機場錄影帶與伊當日乘坐自檳城飛回台灣地區之飛機座次表乙節,均因事證已明,亦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1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量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口物品;被告丙○○、乙○○2人自馬來西亞私行運輸第1級毒品海洛因入台之行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1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2人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乙○○與綽號「阿元」及「DAVID」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與綽號「曼」之成年男子部分,尚不成立共同正犯關係,詳如後述),公訴人僅認被告丙○○、乙○○與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間有共同正犯關係,尚有未合。再被告2人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重之運輸第1級毒品罪論處。至被告2人下飛機後,雖有真實姓名不詳、自稱係台北關稅局關員綽號「輝哥」之男性關員前來接機,並與被告乙○○同行,惟因接機之原因甚多,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名綽號「輝哥」之男子確與被告2人或其他共犯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故未將之併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於馬來西亞檳城機場,雖有真實姓名不詳之馬來西亞籍、年約50歲之男子「曼」,將前開毒品攜帶通過檳城機場海關,置放於機場候機室之吸煙室,再由乙○○前往拿取之行為,惟因「曼」代為攜帶前開物品通關之原因甚多,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名綽號「曼」之男子確與被告2人或其他共犯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故尚不得將其論以共同正犯,原審論以共同正犯,即有未合;㈡又扣案其上有ERAMAN之桃紅色紙袋1個(見本院卷第2宗第218頁照片所示),並未裝置毒品海洛因,除據被告乙○○供述明確外,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3宗第140頁),原審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適。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罪,固均無足取,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乙○○2人均明知第1級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所生之情況嚴重,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後果不堪設想,猶為圖一己之暴利,將毛重達8117.77公克、驗餘淨重達7566.90公克等數量極多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私運入國內,造成國人身心之毒害至深且鉅,國法難容,以及被告丙○○、乙○○2人於犯罪後之態度極為不佳,毫無悔意,且互相推諉,經本院斟酌再三,認其2人之惡性實屬重大,無憫恕之處,本應處以極刑,惟因本案之主謀係被告丙○○,其於原審以坦承之方式,致使原審誤認其深具悔意、良知尚存,而僅判處無期徒刑,經其上訴後(公訴人未上訴),本院受限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規定,而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再衡以主謀之被告丙○○僅量處無期徒刑,而非主謀之被告乙○○若量處死刑,則有輕重失衡之情形,故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許進德律師於偵查中請求因被告乙○○配合調查,請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給予利益乙節,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行為與前開法條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並不相符,尚不得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五、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磚20塊(毛重8117.77公克-此部分調查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其後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均記載毛重8047公克,顯有錯誤-、驗餘合計淨重7566.90公克、空包裝重550.87公克、純度78.96%、純質淨重5974.82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供包裝毒品用之透明塑膠袋貳拾個(因既經與毒品分開秤重,足見係可獨立分離)、金黃色塑膠包裝紙20張、錫箔紙2張、米老鼠圖案之禮品包裝紙貳張及黑色行李箱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防潮之功用,以及便於攜帶、運輸之用,分別為共犯「阿元」及被告乙○○所有,且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及綑綁前開毒品所用之牛皮紙及黃色膠帶,於拆解過程中均已撕裂(見本院卷第2宗第214頁、第215頁照片所示),且未扣案,故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其上有ERAMAN之桃紅色紙袋1個(見本院卷第2宗第218頁照片所示),並未裝置毒品海洛因,除據被告乙○○供述明確,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3宗第140頁),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又被告2人運輸本件毒品海洛因可得之報酬,因尚未交付毒品海洛因即為警查獲,未有任何所得財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邱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