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814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原住桃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壹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叢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叢達公司)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期限3年,利息按年息10%計算,約定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叢達公司自94年10月29日起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堪認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謝梅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