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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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137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竊盜、恐嚇、搶奪、妨害自由、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檢肅流氓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殺人未遂、詐欺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所觸犯殺人未遂、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五月,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一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西門子廠牌SL五五型號之行動電話,係 闞毓馨 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自立街口,遭搶奪而由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取得之贓物。乃甲○○竟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左右,在台中市○○路向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元之代價,向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後,予以收受持有。嗣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闞毓馨所指訴及證人 朱永義 、 陳明德 、 朱百勳 、 許育崑 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 洪恩 當舖典當資料、買賣契約書、員警職務報告各一份等在卷足資佐證,且衡諸本件所以查獲被告甲○○持有前揭扣案行動電話,係因被告甲○○被捕後,經帶回派出所時,被告甲○○將身上之東西取出時,派出所副主管 林家宏 查看被告甲○○所交出之行動電話,見該行動電話記憶體中之簡訊,被害人闞毓馨有傳簡訊至該行動電話說該行動電話被搶,始知被告甲○○持有之行動電話乃贓物之情,業據證人即水湳派出所警員 徐銘鴻 結證屬實。又目前市面上之行動電話,多有提供將已接收簡訊記憶於記憶體上,方便查看之功能,而購買中古行動電話,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一般人必會先檢視行動電話之記憶體內,有無留存已接收過簡訊等資料,以免購得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此為眾所週知之理。況查看簡訊並不需要專門技術或高深學問。觀諸卷附由證人即洪恩當舖職員 潘冠甫 所提被告甲○○之典當資料,被告甲○○於九十三年間,至少拿過十二支八種不同型號之行動電話,至洪恩當鋪典當得款花用。被告甲○○復自承:沒錢始將十二支販入之中古手機,拿至洪恩當鋪典當,足認被告甲○○對行動電話之使用及販入賣出頻率,均較常人頻繁。以被告甲○○如此頻繁買賣行動電話之情,豈可能不知販入之行動電話要如何操作;及於購買前要先檢查所購買之行動電話,有無來路不明之理。蓋所購入行動電話性能及來源如何,對日後轉售之價格影響甚鉅,被告甲○○時常買賣行動電話,又如何能對前揭販賣行動電話時,應有之常識,諉為不知之理。在在,益徵被告甲○○購買該行動電話時,被害人闞毓馨所傳被搶之簡訊已留存其上,其確係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西門子廠牌SL五五型號之行動電話,係遭搶奪而由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取得之贓物無訛。足認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甲○○前曾於八十六年間觸犯殺人未遂、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五月,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一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闞毓馨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堯讚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