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甲○○原名 李素月
(聯絡信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085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已搬離原本住處,因故不敢遷移戶口,以致於未收到傳票,且當時抗告人身有病痛,少與外界接觸,請法官網開一面,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起算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並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之戶籍地址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4之4號,此有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於94年
5月25日函送之被告全戶戶籍謄本乙份、原審於94年11月7日依職權查詢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報表乙紙各1份附卷可稽,並與抗告人於其所提之上訴狀(本院於94年12月
9日收狀,原裁定誤載為94年11月9日)及本件抗告狀內所載之住所地、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記載之住址均相同,並有上訴狀、抗告狀、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原審向抗告人應受送達之處所-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4之
4號,送達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10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依上開規定,將應送達之文書(即上開判決正本)於94年11月16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門首,以為送達,有上開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桃園簡易庭94年桃簡字第1085號卷第53頁)。判決書正本一經寄存於應送達之處所,因判決書處於抗告人隨時可得領取之狀態,自已生送達之效力,至於抗告人實際上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正本之時日為何或有無前往領取,並非所問。因之本件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嗣雖因抗告人個人之因素而未予領取,仍不影響送達之效力。故本件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至94年12月7日屆滿(原裁定誤載為94年11月7日),惟抗告人遲至94年12月9日始向原審提出上訴書狀,有刑事補陳證物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則抗告人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10日之上訴期間。抗告人主張伊未收到傳票云云,自不足採。其次,送達處所,非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或應送達人之就業處所或知應送達人在附近之處所,均得為合法之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2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0點參照),且實務上亦不乏其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若 陳明 之應受送達處所為郵政信箱號碼,法院向該郵政信箱為送達,應為合法之送達。惟本件抗告人陳明應受送達之處所為桃園東埔郵政00075號信箱,係在94年12月9日逾期提起上訴之後(見被告提出之刑事補陳證物狀),於此日期以前,本院簡易庭無從查知該郵政信箱,而對之為送達。本院簡易庭於94年11月16日所為之寄存送達,應為合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之上訴已因逾期而難認合法,原審以其上訴逾期,裁定駁回上訴,並無違誤,是本件抗告無理由,自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蔡寶樺法官陳永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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