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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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5年1月13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0號)、94年12月26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92年3月17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壹、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2年3月17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作成罰緩、吊扣駕照、易處吊扣、易處吊銷及逕行註銷駕照等四個行政處分,係屬「一次裁罰」,未依規定逐一給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違反行政程序法96條第1項第6款、第111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統一裁罰基準)第45條但書之規定,以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當限制人民之權利,是以上揭裁決應予撤銷,而94年12月26日中監違字第裁60-GC748655號及95年1月13日中監違字第60-G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所為之處分,因前揭處分撤銷而失其依據,亦應一併撤銷。
貳、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及意見略以:
(一)異議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7月10日16時25分在臺中市○○路、旱溪東路口,因「未帶駕照」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員警當場查獲舉發。異議人未依指定日期前到案,經查核該駕照業於92年5月2日易處註銷,之後未再重新考領,故於94年12月26日以中監違字第60-GC748655號裁決書改裁處「使用註銷之駕照行駛」,惟因裁決書內容有誤,處分機關乃撤銷上開原處分,於95年1月13日更正以中監違字第60-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罰鍰新台幣12,000元。
(二)另關於異議人提及93年10月14日及94年12月9日車輛異動均未有駕照註銷紀錄乙節,係第60-GC0000000號裁決書(違規車號00-0000)於92年3月24日郵寄送達,異議人未於法定期間異議,該案已於92年5月2日裁決處分確定並註銷其駕照,屬駕籍已結案件且與異議之車號不同,當然無法查詢到此筆記錄,故本件於法並無不合。
參、92年3月17日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部分
(一)按憲法第十六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時,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惟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法律規定;法律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意旨之範圍內,對於人民訴訟權之實施自得為合理之限制。次按汽車駕駛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關於文書送達之程序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之住居所係於臺中市○區○○路二段97之1號,此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又異議人之母親 鄭淑 係於92年3月24日收受本件裁決書,此有該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該裁決既已合法送達,惟異議人迨至95年2月6日,始就此裁決提出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顯逾得提起異議之法定期間,是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肆、94年12月26日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部分:原處分機關就94年12月26日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業因裁決書關於違規事實併應適用之法條錯誤而予撤銷,此有該所95年1月16日中監自字第0950012733號函在卷可稽,則該處分既經撤銷,異議人對於此部分自無從聲明異議,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亦應予以駁回。
伍、95年1月13日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0號部分:
(一)原處分機關前揭92年3月17日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部分故屬「一次裁罰」,惟該處分異議人已逾救濟期間,業如前述,是該處分已具形式存續力,本院於審查95年1月13日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0號處分時,自無就該「一次裁罰」處分再審酌其合法性之權限,先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
(三)查異議人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3年7月16日16時25分,在臺中市○○路、旱溪路口,未帶駕照違規經警舉發,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次查,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業於92年5月2日由臺中區監理所逕行註銷,且於註銷期間後未再重新考領,此有前揭92年3月17日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份及原處分機關移送書1份在卷可按,是異議人於前揭為警舉發之時間顯非領有駕照而「未帶駕照」,而係因駕駛執照業遭註銷且未再考領而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從而異議人於前揭時、地之違規事實應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處罰條例裁罰12,000元,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均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陸、綜上所述,異議人對94年12月26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92年3月17日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聲明異議部分,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就95年1月13日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0號部分,原處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無錯誤,本件異議自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