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75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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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小字第757號
原   告 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煥鵬
訴訟代理人  呂學成
被   告  徐文陽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小字第75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5月25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360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36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未與原告簽訂有線電視播送契約
並繳納收視費用,竟自不詳時間超擅自接取原告播送之訊
號,並收視原告播送之頻道節目,經原告於民國(下同)
99年10月17日派員查獲上開情事,後被告與原告合意簽訂
專案同意書申裝預約單在案。然依上開和解書之約定,被
告應於99年10月18日前完成裝機及繳費,惟被告迄今仍未
履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經系統經營者同
意,截取或接收系統播送之內容者,應補繳基本費用,其
造成系統損害時,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有線廣播電視
法第7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從而,被告擅自接取原告播
送之訊號,即應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有線廣播電視法
之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又被告擅自接取之收
視期間,原告並無法得知或可得而推知,爰依有線廣播電
視法第74條第2項規定:「前項收視費用,如不能證明期
間者,以二年之基本費用計算。」,請求被告賠償二年之
基本費用。計算方式如下:每月核定收視費(即100年度
新北市府核定之每月收視費率)x12(個月)x2(年)=請
求損害總額即515元x12x2=12360元。原告依前述主張
於99年1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繳費,經原告多
次聯繫,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原告為維持公平正義之有
線電視市場收費機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2360元,及自99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確實有盜接,原告後來是因為他有申裝才沒有告盜接
。原告公司是以被告有簽立申裝預約單。
⑵有MOD單並不代表他沒有接原告的,因為有很多頻道是MO
D沒有的。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是業務員推銷我裝機,我簽了之後才發現他給我簽的
是承認盜接的單據等語置辯。
(二)預約單不是被告填的,是業務員自己寫的,被告想等MOD
到期被告才裝,業務員說叫我們工程人員來檢查是否有盜
接,檢查結果是沒有盜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對於專案同意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原告
是業務員推銷我裝機,我簽了之後才發現他給我簽的是承
認盜接的單據云云。
(二)惟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 郭建良 (即原告之員工)証
稱:伊擔任原告公司稽查工作,不是招攬業務的工作。是
我叫被告簽的。一般是下午的時候,我們會去查看有使用
我們的線路,而沒有跟我們簽約,如果查證屬實,晚上我
們會去他家根跟客戶和解。當時客戶跟我說,是朋友接的
,不是他接的。然後客戶跟我們和解。當時我們公司有規
定,既然客戶願意作和解,而且線路照了之後,根據友台
公司的話來講,客戶也會講不是他家的外牆,而且電視照
了以後,客戶也會說不是他家的電視,這樣作沒有意義。
所以客戶願意和解,只做專案同意書的簽名。我是在被告
家門口,我有看到被告的太太,專案同意書上面還有他的
身分證字號等語(見100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
証人之工作既非招攬業務的工作,而係稽查之工作,証人
所証尚堪採信。且被告亦自陳証人有告知專案同意書之內
容,且因覺得該內容還不錯才簽名的,身分證字號亦是被
告自己填的(見100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
空言否認,尚不足採,而原告之主張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所
欠金額及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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