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 竹東簡 字第26號
原   告  劉仁樂
訴訟代理人  范秀珠
被   告  羅秀蓮
      高 張秋妹
       高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原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羅秀蓮與被告 高張秋妹 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
於民國98年11月2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9年2月1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高張秋妹應將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2月1日於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於訴訟進
行中原告追加 高東意 為被告,並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羅秀蓮與被告高張秋妹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
產於98年11月2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9年2月1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高張秋妹應將上開不動產於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㈡被告高張秋妹與被告 高東意間 就附表一、二所示
之不動產於99年8月23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9年9月20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高東意應將上開
不動產於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情,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款之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持有被告羅秀蓮所簽發票號AW0000000號、發票日期98
年3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38,000元之支票乙紙,
嗣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案經
原告對被告羅秀蓮提起給付票款訴訟,亦由本院以99年度竹東
簡字第46號民事簡易判決勝訴並確定在案。
㈡原告取得勝訴判決後,隨即向國稅局查調被告之財產資料,輾
轉查知被告羅秀蓮於98年7月24日與被告高張秋妹簽署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於98年9月30日簽定協議書,並於99年2月1日將
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高張秋妹,此
有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惟觀諸上開登記
謄本所載,被告羅秀蓮出售上開房地予被告高張秋妹後,其原
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辦理之抵押權設定,並未隨之異動,債
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被告羅秀蓮,衡與一般正常買賣狀況下
,或由買受人承接原貸款或另覓銀行重新辦理抵押權設定,惟
被告二人均未循此模式處理抵押權設定事宜,顯然被告羅秀蓮
、高張秋妹二人係以假買賣方式遂行脫產之實,以規避債權人
之催討,自屬故意損害債權人之權利。
㈢又被告高張秋妹於99年8月23日復以買賣為原因轉讓系爭不動
產予被告高東意,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其等若非母子關
係,亦屬至親,其等間之買賣是否屬實,亦令人質疑。此外,
被告羅秀蓮、高張秋妹等人迄未提出交付買賣價金之相關證明
,而已提出者,亦不足以證明確為本件買賣價金之支付,更遑
論被告高張秋妹再移轉予被告高東意部分,亦同此情況。是以
,自被告羅秀蓮以下所為之各次移轉登記程序,顯然均有所不
實,本件自應再追加高東意為被告。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羅秀蓮與被告高張秋妹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98
年11月2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9年2月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高張秋妹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新竹縣
竹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
⒉被告高張秋妹與被告高東意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99
年8月23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9年9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高東意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新竹
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
被告方面:
㈠被告羅秀蓮於98年7月24日與被告高張秋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並於當日收取簽約金100萬元;嗣辦理土地及建物移轉
登記過程中,茲因被告高張秋妹銀行貸款無法核貸,雙方遂於
98年10月1日簽立協議書,即被告高張秋妹於98年11月13日起
按月支付被告羅秀蓮20,235元(400萬元之貸款本金及利息)

㈡又系爭土地及建物賣出之價額為600萬元,被告高張秋妹共交
付210萬元現金予被告羅秀蓮,且被告羅秀蓮隨即於98年10月
31日移轉抵押貸款400萬元,有移轉抵押貸款協議書可證;嗣
於98年10月6日,同年月7日、13日、99年1月22日,則分別清
償遠東銀行貸款497,324元、債權人 鄭玉婉 50萬元、 呂碧霞 35
萬元、 劉玉蓮 35萬元,有劃收報單、匯款紀錄、撤回強制執行
狀可稽。另被告高張秋妹於99年8月23日將土地及建物移轉登
記予被告高東意,並由被告高東意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抵
押權設定,承擔貸款責任。
㈢綜上,被告間確實有資金往來,且買賣關係為真正,故原告所
為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羅秀蓮簽發票號AW0000000號、發票日為
98年3月31日,票面金額338,000元之支票乙紙,經原告屆期提
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嗣原告對被告羅秀蓮
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於99年6月25日以99年度竹東簡字
第46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又被告羅秀蓮於98年11月25日
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高張
秋妹,並於99年2月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高張秋妹
於99年8月23日復將上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高東意,並於99年9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票及
退票理由單、本院99年度竹東簡字第46號給付票款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等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1793號民
事執行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
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
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⒋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
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
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
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前揭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應就被告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
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係屬詐害原告之債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係以假買賣方式遂行脫產之實,以規
避債權人之催討,自屬故意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其所執論據無
非以被告迄今均未提出交付買賣價金之相關證明,而已提出者
,亦不足以證明確為本件買賣價金之支付,且系爭不動產設有
抵押權登記,竟未變更債務人,不符一般交易慣例云云。然查
,被告羅秀蓮於98年7月24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以600
萬元出賣予被告高張秋妹,簽約當日被告高張秋妹即交付現金
100萬元予被告羅秀蓮,另其中110萬元由被告高張秋妹以現金
交付被告羅秀蓮,羅秀蓮並以之清償遠東銀行貸款497,324元
、債權人鄭玉婉50萬元、呂碧霞35萬元、劉玉蓮35萬元;嗣因
被告高張秋妹無法向銀行核貸貸款,其等遂於98年10月1日簽
立協議書,約定被告高張秋妹同意被告羅秀蓮銀行貸款金額
400萬元,自98年10月1日起至被告高張秋妹貸款核撥日止,每
月本金及利息由被告高張秋妹負責繳納(以實際發生金額繳納
);惟因被告高張秋妹銀行貸款仍無法核貸,其遂於99年9月
2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高東意,並由
被告高東意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以清
償積欠被告羅秀蓮之上開價金,暨塗銷原抵押權設定等情,業
據被告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
、郵政存簿儲金簿、劃收報單、匯款紀錄、撤回強制執行狀可
稽、協議書、支付本金及利息明細表、土地及建物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分期攤還
型貸款資料、匯款申請書等為證,因此,被告等抗辯其等間確
有買賣關係之情,信而有徵,尚非虛妄。此外,原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
成立之買賣契約係屬假買賣,及被告高張秋妹於買賣時明知其
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㈢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
;而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
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
,此項互負之義務即有對價關係;又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
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
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
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原告取
得執行名義前之95年8月17日即已設定1,056萬元之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
銀行),嗣被告羅秀蓮將上開不動產出賣予被告高張秋妹時,
並將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400萬元約定由被告高張秋妹清償
本息,其後被告高張秋妹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高東意
後,高東意即以上開不動產為借款之擔保設定抵押權予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而向該銀行
借款390萬元,用以清償遠東銀行之前揭抵押債權,嗣後並塗
銷遠東銀行之前揭抵押權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
高張秋妹與羅秀蓮所簽訂之協議書、中國信託銀行分期資料、
匯款單等可參。準此,被告高東意雖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所有權,惟其前手即被告高張秋妹負擔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
,並以被告高東意清償前揭抵押貸款為支付價金之方法,而以
此代價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兩者之間應屬有對價關係。且
被告高張秋妹所應支付之價金,亦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
遠東銀行之債權,則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等所為前揭買
賣為詐害行為。
㈣綜上,被告高張秋妹係以清償貸款為支付價金之方法,並以此
代價而由被告高東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羅秀蓮與高
張秋妹間應有對價關係,故其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張高秋妹 ,為有償行為。且原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受益人即被告高張秋妹、高東意於受益時明知其行為
有害於原告債權之事實。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有
償詐害行為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訴請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
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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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土地):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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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
│├───┬────┬────┬────┬────┤├──┬──┬────┤權利範圍│備考│
││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001│新竹縣│竹東鎮│中山││843│建│││34│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高東意所有│
├──┼───┼────┼────┼────┼────┼─┼──┼──┼────┼───────────┼──────┤
│002│新竹縣│竹東鎮│中山││844│建│││69│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高東意所有│
└──┴───┴────┴────┴────┴────┴─┴──┴──┴────┴───────────┴──────┘
┌─────────────────────────────────────────────────────────────────┐
│附表二(建物)︰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6號│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單位:平方公尺)│││
│││││├───┬───┬───┬───┬───┬───┼────┬───┬───┤權利││
│││││主要建築│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主建物│合│主要建│面│面│││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層及│層及│層及│層及│層及││││積││備考│
│││││材料及│面積│面積│面積│面積│面積││築材料│││││
││││││││││││││單│範圍││
│││││房屋層數││││││計│及用途│積│位│││
├──┼──┼────┼────┼────┼───┼───┼───┼───┼───┼───┼────┼───┼───┼───┼───┤
│001│624│新竹縣竹│中山段│住家用、│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224.88││││所有權│高東意│
│││東鎮健行│843、844│鋼筋混凝│60.58│61.94│61.94│40.42││││││全部│所有│
│││路21巷16│地號│土造、四││││││││││││
│││號││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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