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欣潔
江宏平
被 告 康榮宗
康榮河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楊氏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康榮宗、康榮河於繼承 康瑞同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氏鳳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七月十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康榮宗、康榮河於繼承康
瑞同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氏鳳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康榮宗、康榮河及楊氏鳳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康瑞同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契約書」
,依約訴外人康瑞同得憑卡於國內外自動化服務機器辦理取
款、轉帳支用款項或於國內外轉帳消費等方式循環使用,約
定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以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為上限,
借款期限依契約書第3條約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一年(
如無反對意思,並得自動延長)。利率依契約書第4條約定
其逾期時之年利率按17.8%計算。帳務管理費依契約書第5
條約定每動用一筆,並應繳納帳戶管理費100元,約定還款
方式依契約書第7條約定,以當月6日至次月5日為一期,
每期應繳納金額為還款金額加未繳帳戶管理費;如有違約未
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契約書第9條
約定,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訴外人康瑞同自領得現金卡後,及憑卡陸續借款,詎
訴外人康瑞同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契約書第10條約定,全部
借款視為到期,訴外人康瑞同現仍欠原告借款13萬9,358元
,及自民國97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付。查訴外人康瑞同已於94年8月8日死亡,被告康榮宗、
康榮河及楊氏鳳為其法定繼承人,其未於法定期日內聲請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其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償還責任
,爰依原告與訴外人康瑞同間之現金卡契約及民法繼承之法
律關係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
萬9,358元,及自9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
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康榮宗、康榮河及楊氏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交易明
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98年度行政字第9903號函
為證;;被告康榮宗、康榮河及楊氏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
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
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
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
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經查,本件之繼承事實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修正施行前
(訴外人康瑞同於94年8月8日死亡),被告康榮宗(00年
0月00日生)、康榮河(00年0月00日生)繼承當時為無行
為能力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如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然違反社會正義,顯失公平,是被告康榮宗、康榮河部分
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