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122號
原 告 程美繐
訴訟代理人 林昆堃
被 告 陳世雄
兼訴訟代理人 陳 儷婷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陳世雄所簽發、由被告 陳儷婷 背書,以 臺南區
中小企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現為京城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
為付款人,票號為AS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00年1月31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為此
依據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100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
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再按票據法第14條
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
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
可資參照)。
⒉被告陳儷婷之母親即訴外人陳 程美雲 自82年間即陸續向原
告借錢,其過程如下:
⑴82年8、9月間, 陳程美雲 以償還大姑姑100萬元為由,
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①原告乃於82年8月23日自原告設於華僑商業銀行府城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取78萬元,加上
身上現金2萬元,共給付陳程美雲80萬元。
②原告另於82年9月6日自原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南都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領取17萬5千元,加上
身上現金2萬5千元,共給付陳程美雲20萬元。
③原告並偕同陳程美雲一齊往找二人之母親即訴外人程
李寶 ,交付100萬元之現款委託 程李寶 代為清償陳程
美雲積欠大姑姑之100萬元債務。
④原告與陳程美雲約定上開款項之借款期間為1年,惟
陳程美雲於83年9月間借期將至時,向原告要求展延1
年,於84年9月間再度要求展延,雙方乃約定分期攤
還,而由陳程美雲開立以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永樂
分社為付款人,面額均為25萬元之支票4紙交付原告
。其支票號碼及發票日期分別為:第0000000號(85
年5月20日)、第0000000號(85年6月5日)、第0000
000號(85年11月20日)、第0000000號(85年12月5
日)。
⑤上開4紙支票之到期日(按:應係發票日)屆至時,
陳程美雲又再開立同面額之支票向原告調借現金存入
支票帳戶以供兌領,雙方乃約定原告先不向銀行兌領
支票,而於支票屆期前,由陳程美雲再開立新的支票
(以預定要還款之日期為票載發票日期)換回到期之
舊票。至87年間,前開借款之憑證為由陳程美雲開立
以 萬泰 商業銀行永樂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均為25萬元
之4張支票。其票據號碼及發票日分別為:第0000000
號(87年11月20日)、第0000000號(87年12月20日
)、第0000000號(88年1月20日)、第0000000號(
88年1月20日)。
⑵陳程美雲另於85年4月間以償還其朋友 吳玉珍 之債務20
萬元為由,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乃於85年4月15日
自訴外人程李寶設於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
000號之帳戶(此帳戶實為原告所使用)內提領20萬元
交付陳程美雲,陳程美雲則開立以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
社永樂分社為付款人,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票面金
額為20萬元、發票日為85年10月底某日之支票1紙交付
原告。上開支票到期日(按:應係發票日)屆至時,陳
程美雲又再開立同面額之支票向原告調借現金存入支票
帳戶以供兌領。迄至87年間,前開借款係由陳程美雲開
立以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永樂分社為付款人,發票日
為87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為20萬元,支票號碼為7652
98號之支票1紙交付原告以為憑證。
⑶陳程美雲再於87年4月底以償還民間借款及繳保險費為
由向原告借款30萬元。原告乃於87年4月29日自原告所
有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中領取60萬元後,將其中30萬元交付予陳程美
雲,陳程美雲則開立同額之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永樂
分社、支票號碼為765297號之支票1紙交付原告以為憑
證。
⑷陳程美雲自87年底至88年初,又分別於87年12月30日向
原告借款50萬元、88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88
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原告則分別自原告所有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中領款50萬元、自訴外人程李寶設於萬泰商業銀行
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此為原告所使用之帳戶
)之帳戶內各領取30萬元及70萬元,合計共150萬元予
陳程美雲。又訴外人陳程美雲於88年6月前,另有多次
向原告小額借款合計60萬元(部分因時間久遠,且每次
借款均為小額借款,已無法查出每次借款之時間、金額
),故至88年6月時,訴外人陳程美雲已欠原告360萬元
,雙方乃於88年6月10日會帳(雙方第一次會算)確認
後,訴外人陳程美雲同意於91年6月10日清償,乃由訴
外人陳程美雲交付一張由其背書(以程美雲為名)之陳
世雄簽發、91年6月10日到期、面額360萬元、支票號碼
0000000號、付款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台南分行之
支票一紙予原告。
⑸89年3月底,陳程美雲又以「償還用大哥房子辦二胎之
銀行借款,以減輕利息負擔」為由,向原告借款30萬元
,原告則於89年3月28日自原告所有設於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領取22
萬5千元,併同身上之現金7萬5千元,共交付30萬元予
陳程美雲。
⑹90年6月初,陳程美雲又以有急用為由,再向原告借款
53萬元,原告乃於90年6月5日自訴外人程李寶設於萬泰
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此為原
告所使用之帳戶)內提領53萬元交付予陳程美雲。
⑺而陳程美雲自88年6月間與原告第一次會算後至91年6月
10日間,另多次向原告小額借款,金額合計為17萬元(
此部分因時間久遠,且每次借款均為小額借款,已無法
查出每次借款之時間、金額),因此,陳程美雲迄至91
年6月止,已欠原告共460萬元。嗣訴外人陳程美雲在前
述⑷所交付由被告陳世雄所簽發、支票號碼0000000號
、發票日為91年6月10日、票面金額360萬元之支票到期
前,以無力清償為由,請求原告暫勿提示該張支票,並
另定期日協商清償方案。雙方乃於91年10月20日會算(
雙方第二次會算)後達成以下協定:
①陳程美雲承認積欠原告460萬元。
②陳程美雲承諾於93年5月20日清償上開欠款460萬元。
③雙方並同意按月息一分計算利息。付息方法:自91年
10月20日起至93年5月20日止,計20個月,每月付現
金利息2萬元,而上開20個月期間,每月利息差額2萬
6千元,合計52萬元,雙方同意由陳程美雲交付一張
由被告陳世雄所簽發、以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台南
分行為付款人、到期日為93年5月20日、面額52萬元
、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予原告以資抵付。
④陳程美雲親自製作對帳單交原告收執。
⑻待約定之清償日93年5月20日屆至時,陳程美雲再度表
示無力清償上開460萬元之欠款及52萬元利息,雙方乃
再度協商會算(雙方第三次會算)清償方案並達成下列
約定:
①雙方同意將陳程美雲原應給付之52萬元利息中,50萬
元併入借款總額(餘額2萬元當場由陳程美雲以現金
給付原告)。
②陳程美雲承認共積欠原告510萬元。
③陳程美雲允諾於96年5月20日清償欠款510萬元,並約
定自93年6月20日起,每月20日給付原告利息2萬5千
元。
④給付方法:本金部分由陳程美雲交付由被告陳世雄所
簽發,以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為付款人,
到期日為96年5月20日,票面金額510萬元,支票號碼
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予原告。利息部分則由陳程美雲
於每月20日以現金給付原告。
⑼嗣訴外人陳程美雲於94年1月間曾先期清償30萬元(給
付方法:陳程美雲交付一張以被告陳世雄為發票人、到
期日為94年1月20日、票面金額為30萬元、支票號碼000
0000號、以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為付款人之
支票1紙予原告,經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提示
兌領)。至此,陳程美雲尚欠原告480萬元。
⑽訴外人陳程美雲於96年5月間又向原告表示無力清償上
開480萬元欠款,被告陳儷婷知悉上情後,主動邀同訴
外人陳程美雲與原告共同協商還款事宜,被告陳儷婷當
場向原告表示願意承擔陳程美雲積欠原告之480萬元債
務。原告應允後,被告陳儷婷乃與原告協商清償方案並
達成下列協議:
①被告陳儷婷願給付原告480萬元。
②給付方法:
97年1月30日給付30萬元。
98年1月3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每年1月31日給
付30萬元。
由被告陳儷婷交付被告陳世雄所簽發,並由被告陳
儷婷背書,付款人均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台南
分行,面額均為30萬元,支票號碼為自0000000號
起至0000000號(連號),票面金額合計共480萬元
之支票計16紙交付原告。
③原告則將被告陳世雄所簽發、付款人為臺南區中小企
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到期日(按:應係發票日)為96
年5月20日、票面金額51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0號
之支票1紙交由被告陳儷婷收受,並由被告陳儷婷於
96年5月24日,在前開00000000號支票影本之下方,
親自抄錄支票號碼自0000000號起至0000000號之支票
明細並簽名於上後,交由原告收受,以為「被告陳
儷婷已將前開16紙支票交付原告。被告陳儷婷已自
原告處領回前開00000000號支票原本。被告陳儷婷
承諾其承擔上開原為陳程美雲對原告所積欠之480萬
元債務。」之證明。
⒊被告陳儷婷原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併入中國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97年1月間,被告陳
儷婷向原告招攬投保該公司「保誠人壽金鑽年年變額年金
保險」,原告同意以年繳30萬元,應繳15年之繳費方式投
保該保險,於97年1月22日正式簽立保險契約,被告陳儷
婷並與原告約定由被告陳儷婷於每年1月間代原告繳納保
險費30萬元,以抵償其每年應清償之30萬元,被告陳儷婷
代原告繳納保險費30萬元後,持繳款憑證向原告換回前開
16紙支票中當年度之支票。嗣後,陳儷婷於97年1月22日
代原告繳納(第一次)保險費30萬元後,持繳款憑證向原
告換回97年度之支票(即被告陳世雄所簽發,以被告陳儷
婷為背書人,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
票),以證明其已於97年1月30日之前,依約給付原告30
萬元。
⒋嗣至98年1月下旬,被告陳儷婷向原告表示,因受全球金
融海嘯之影響,其收入遽減而無力繳納98年1月22日應繳
之30萬元保險費,並請求原告准許將同年1月31日應給付
之30萬元延緩至99年10月30日清償。原告同意後,被告陳
儷婷乃持由被告陳世雄所簽發,經其背書,發票日為99年
10月30日,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1紙
,向原告換回以被告陳世雄為發票人,被告陳儷婷為背書
人,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
⒌99年1月下旬,被告陳儷婷又向原告表示,仍無力繳納99
年1月22日應繳之30萬元保險費,並請求原告暫勿提示當
年度(即以被告陳世雄為發票人,被告陳儷婷為背書人,
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原告仍
予應允而未於前開支票到期之99年1月31日提示前開支票
。
⒍嗣後,原告多方要求被告陳儷婷協商清償本應於99年1月
31日清償之30萬元,陳儷婷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99年11
月1日將上開由被告陳世雄簽發,被告陳儷婷背書,發票
日為99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為3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
0號支票1紙提示而未獲付款;再於99年11月17日提示上開
由被告陳世雄簽發,經被告陳儷婷背書,票面金額30萬元
,發票日為99年1月31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而未
獲付款。原告乃於99年11月24日,就上開2張經提示未獲
付款之支票,以陳世雄、陳儷婷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票
款,現由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1197號審理中。而被告陳世
雄簽發,被告陳儷婷背書,發票日為100年1月31日、票面
金額為3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經原告提示
亦不獲付款,原告乃據以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
⒎上開由被告陳世雄簽發、以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台南分
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96年5月20日、票面金額51O萬元、
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係表彰「510萬元支票債權」
之有價證券,而被告陳世雄、陳儷婷既已一致承認「由被
告陳儷婷將被告陳世雄簽發,並經其背書之支票計16紙(
含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原告則將上開面額510萬元之支
票1紙交由被告陳儷婷收受」之事實,則原告係有對價關
係(以面額510萬元之支票交換)始執有系爭支票,原告
係基於合法、有效之原因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雖被告辯
稱「當時支票是開給原告作為向其丈夫解釋用的,並沒有
實際借款」、「原告(向其丈夫)推說錢借給姐姐程美雲
,表示姐姐沒有還錢,所以才會有一直持續換票的情形」
等語,惟原告否認之,被告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
開辯解自不可採信。此外,被告二人又均不能舉證證明原
告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取得系爭支票,更不能舉證證明原告
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上開二張支票之人,就該二張支票
無權處分而仍取得上開二張支票。則依首開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被告陳世雄、 陳欐婷 即發票人、背書人應負擔保上
開二張支票支付之責,自無疑義。
⒏80年迄今,陳程美雲除向原告借款外,另向其母親程李寶
借款100萬元,向二哥 程錦明 借款45萬元,迄今亦未還款
。因陳程美雲為程錦明之妹妹、程李寶之女兒,基於親情
之關係,陳程美雲向程錦明、程李寶借款時,僅各交付一
紙票面金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支票予程錦明、程李寶以為
借款之憑據,並未另立借據給上開二人,由此可推知,原
告與陳程美雲係同胞姊妹,故陳程美雲向原告借款部分,
亦僅交付原告支票以為借款之憑據,並未另立借據交付原
告。
⒐原告配偶從未向被告陳儷婷母親程美雲借錢,被告主張原
告配偶林昆堃在91年8月26日有向陳程美雲借款116萬元並
提出本票兩紙為憑,因該本票時間已久,原告配偶已不記
得,有可能是當時理財投資關係而開立。依照該兩張本票
上記載之日期,應屬短期資金調度,可能是原告拿回本票
後不慎遺失的。
二、被告方面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同居人林昆堃自80幾年起,因有資金需求而經常詢問原
告是否有私房錢,想跟他調資金,但原告知道林昆堃把錢拿
去玩股票,乃以錢借給訴外人陳程美雲為由而拒絕。訴外人
陳程美雲實際上並未向原告借錢,完全是因原告不斷請託,
才幫忙假裝訴外人陳程美雲有向原告借錢。而原告為避免林
昆堃發現原告有錢,又向被告請求換票。因多年來並無意外
情事發生,被告只得繼續幫原告圓謊。且被告有跟原告確認
這些支票,僅係供原告向林昆堃解釋之用,絕對不可以使用
,也務必要收好。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讓被告有受
騙的感覺。又原告於第一次庭期時陳稱,被告於85、86年間
向原告借款,卻於第二次庭期陳稱借款期間為82年間,其關
於借款時間之陳述前後供述不一,顯非事實。且被告實際上
並未向原告借款,僅係提供支票供原告向其同居人林昆堃以
為說明之用。
㈡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向被告借款。原告於91年間
,因有資金需求,乃持林昆堃所簽發之2紙本票(本票號碼
330777、票面金額為9萬元、發票日為91年8月26日、到期日
為91年9月6日;本票號碼為330778號、票面金額為107萬元
、發票日為91年8月26日、到期日為91年9月6日),向被告
借款116萬元,被告一家人雖然知道錢可能拿不回來,但還
是借給原告。該借款迄今也都沒有返還。
㈢原告於94年間再度向被告借款30萬元,被告即簽發支票予原
告,畢竟當時被告(應為原告之誤)還需撫養女兒,被告一
家人都盡力協助她,然該30萬元也迄今都未還。
㈣被告並未於85、86年間向原告借錢,被告自身的戶頭均有相
當的存款,並無向原告借款之必要。原告係惡意取得票據,
應予返還。
㈤原告一直都沒有在工作,也無收入,僅短暫地於82至86年間
掛名快得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者。快得利公司係原告訴
訟代理人與朋友合夥所成立,公司總資本額100萬元,原告
出資額為30萬元,經營狀況並不理想。至訴外人程李寶所稱
,原告經營快得利十幾年,賺很多錢,不用出去工作是不正
確的。因為被告不僅沒有經營十幾年,也沒有賺很多錢,甚
至需要跟別人借錢。原告顧慮面子,有很多事情沒有跟家人
說,也不想家人擔心,裝飾了家庭幸福的感覺。原告及其訴
訟代理人自80幾年以來,因為投資失利,股票賠錢,經常向
友人借款,金額在數十萬至數百萬間,原告自己都有財務危
機,又如何借款予被告。
㈥原告 固陳 稱其於87年至88年初借款150萬元予被告,但其卻
於87年9月向復華證券大益分公司副主任 翁文斌 借款240萬元
,可證原告有財務困難,不可能同時間借款予被告;又原告
固陳稱被告於88年6月至91年6月10日間向其借款17萬元,然
其卻在91年8月間持林昆堃所簽發之前述2紙本票向被告借款
107萬元和9萬元,由此足證,原告所說並非事實。
㈦觀之原告所提供的銀行對帳單,可知原告多個帳戶均無薪資
所得,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僅有一份收入。且原告所稱自帳
戶內提領並交付予被告之金錢,均係提領現金,不能證明與
訴外人陳程美雲有借貸關係,亦不能證明有將錢交給被告,
顯與被告無關。
㈧被告為配合原告,做了很多不想做的傻事,包含簽發開票以
及為圓謊而不斷地換票,原告甚至借用陳程美雲之名義開戶
買賣股票,後來才知道是不當交易。被告一家人面對原告的
無理要求,因拗不過原告的請求,才惹來麻煩。
㈨被告陳儷婷本拒絕在支票上面背書,但經不起原告一直要求
才在支票上背書,且系爭支票是在很久以前應原告要求開立
及背書的,並非於票載發票日所簽發。又當時被告陳儷婷甫
自大學畢業,沒有經濟能力,不會承諾承擔母親陳程美雲之
債務,且是原告跟被告借錢,不是被告跟原告借錢。
㈩系爭票面金額510萬元之支票是因原告陳稱其要向其同居人
解釋錢已借給訴外人陳程美雲,票面金額是依原告的要求所
開立。被告並不清楚原告要做何使用,原告僅稱其不想將錢
借給其同居人林昆堃。
華南銀行南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中之匯款
紀錄,是原告向被告借款,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當時原告
稱要撫養小孩,且同居人林昆堃不在原告身邊,所以向被告
借款。此外,林昆堃於91年間就已向被告借款116萬元。若
該30萬元是被告返還借款,原告應無需向被告借款116萬元
之理。
96年5月24日被告陳儷婷所書寫之對帳單上「96.5.24陳儷婷
」字樣固為被告陳儷婷所簽,但是是被騙的。因當時原告拿
張印有510萬元支票之A4大小的紙張予被告陳儷婷,要求被
告陳儷婷在下方空白處填寫該16紙支票的票號等資料,並陳
稱:「這些換票是沒有要用的,但是既然已經騙了林昆堃了
,你就把這些換票的資料紀錄下來,自己也知道這些票是沒
有要用的,要你簽名是要知道這些票是你們家的,我是不可
以也不會拿去給別人用。」,當時原告請被告陳儷婷寫完之
後就拿回去,接著開始閒聊,被告陳儷婷也就忘記要把該紙
張拿回來,也沒有想那麼多。
被告陳儷婷並未代墊原告之保險費,當時是原告稱金價不錯
,要求被告陳儷婷帶她去賣掉黃金,原告又稱不想把錢放在
銀行,讓別人知道她有這筆錢,想要作一些理財規劃,便向
被告陳儷婷陳稱要買保險作理財投資,並拿30萬元現金給被
告陳儷婷,由被告陳儷婷幫忙到彰化銀行在永康中華路與小
東路交岔口之分行匯款。而以現金繳納保險費時,會將現金
以匯款的方式匯入保險公司帳戶,再將匯款單據交給客戶,
證明錢已經匯給公司。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其執 有被告陳世雄簽發,並由被告陳儷婷
背書之系爭支票,原告於100年1月31日提示付款遭退票之事
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陳儷婷承擔訴外人陳
程美雲於94年間積欠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480萬元,而於96
年5月24日約定分期清償時,其中第4期之30萬元債務所為之
擔保,而由被告陳世雄簽發系爭支票、再由被告陳儷婷背書
後交付原告,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等語,則
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
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97年度台簡抗字第
18號裁定參照)。
⒉被告辯稱原告因不願將錢交給其同居人林昆堃拿去玩股票
,始要求訴外人陳程美雲配合原告假裝彼此間有借貸關係
存在,故被告陳世雄簽發系爭支票,並由被告陳儷婷背書
及製作相關文件等行為,以及先前訴外人陳程美雲與被告
陳世雄簽發支票及背書行為均僅是應原告要求而為等語,
惟查,被告僅空言其等交付支票皆為配合原告圓謊所致,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所辯已難採信,況訴外人陳程
美雲及被告二人均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以及有一定年齡、智
識之人,理應知悉支票性質上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
付證券,具有代替現金支付之功用,隨時得以兌現,亦應
知悉交付有自己簽名其上之有效支票予他人即有遭請求票
款之風險,若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執票人可以該支票作
為付款工具,亦可持以向他人週轉現金,且若執票人將支
票存入金融機構,發票人未依票面金額將款項存入甲存帳
戶內,即可能因退票而損及票據信用。然依原告所提出之
相關支票觀之,訴外人陳程美雲先簽發發票日為87年10月
20日、付款銀行為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永樂分社之支票
2張(見本院卷第98頁)、復簽發發票日分別為87年11月
20日、87年12月20日、88年1月20日、付款銀行為萬泰商
業銀行永樂分行之支票4張(見本院卷第96、97頁);再
由被告陳世雄先後簽發發票日為91年6月10日、93年5月20
日、91年6月10日、100年10月2日、付款銀行為臺南區中
小企業銀行西台南分行之支票4張,其中前3張並均由訴外
人陳程美雲背書(見本院卷第102、105、107、108頁),
本院審酌上情,若訴外人陳程美雲僅係因原告不願將錢給
其配偶林昆堃拿去玩股票,始配合原告圓謊,大可簽立個
人本票即可,而且訴外人陳程美雲及被告陳世雄均知原告
配偶林昆堃之職業、社會經歷,若簽發支票是配合造假,
只要原告配偶林昆堃將支票執向他人週轉或存入金融機構
即可知是真是假,是本院認被告所辯訴外人陳程美雲及被
告陳世雄先後簽立數家不同金融機構之支票,歷時十餘年
,僅為配合原告圓謊等辯詞,顯與常理相違,要難採信。
⒊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始於陳程美雲於82
年間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以清償其積欠大姑姑之債務,而
自82年間起陸續以各種原因向原告借款,至93年5月最後
一次會算時,確認當時陳程美雲積欠原告之總金額為510
萬元。陳程美雲雖於94年1月間以被告陳世雄為發票人,
付款人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台南分行,發票日為94年
1月20日,票面金額為3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
1紙交付原告,經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逢甲分行提示兌領
,然至96年5月間仍欠款480萬元等語,本院查:
⑴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提出當時提領現金之原告設於華
僑銀行府城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南都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程李寶設於臺南市第
四信用合作社0000000號帳戶之活存存摺往來明細、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
易查詢報表、萬泰商業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背面
、第94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1頁、第10
3至第104頁),並另提出被告陳世雄簽發、訴外人陳程
美雲背書、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360萬元
之支票(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陳世雄簽發、支票
號碼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52萬元之支票(見本院
卷第105頁)、被告陳世雄簽發、訴外人陳程美雲背書
、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510萬元之支票(
見本院卷第57頁)、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
為30萬元之交換票據搜尋資料(見本院卷第58頁)、陳
程美雲所書寫之91年至93年5月利息結算表(見本院卷
第106頁)、96年5月24日被告陳儷婷所書寫之對帳單(
見本院卷第59頁)等件為證。
⑵證人程李寶在本院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197號案
件中證稱:「(原告問:證人陳程美雲於82年間有無跟
原告借款1,000,000元?)之前我大女兒陳程美雲有叫
我出面跟他大姑借一百萬元,我不清楚她借錢要幹嘛,
他大姑有拿一百萬元給我,我再拿給我大女兒,當時有
約定利息為一個月二分,後來過了一兩年她大姑要跟他
催討,所以我大女兒就跟我小女兒即原告借一百萬元去
還,錢是我大女兒和小女兒一起拿來給我,讓我拿去還
去他大姑,但是時間已經過很久了我不記得時間,應該
有十幾年了,是在他大姑生前的事情」、「(原告問:
證人是否知道你大女兒陳程美雲跟原告一共借多少錢?
)總共借了五百一十萬元,這是十幾年前的事情,我在
兩三年前在我大女兒家有跟我大女兒說欠我小女兒五百
一十萬元,要多少還一些給她,我大女兒當時說已經還
了六十萬元,只欠四百五十萬元,之後有多少會還多少
」、「(原告問:陳程美雲是否有託證人轉交利息給原
告?)有託我好幾次轉交利息給我小女兒,每次大約是
二萬元,一個月一次,詳細的次數我記不清楚,因為我
家離我大女兒家比較近,我大女兒比較忙時會到我家託
我轉交利息給我小女兒,其餘都是我大女兒自己拿利息
去還給我小女兒,我家是在賣麵,我大女兒拿錢給我時
有時是有客人在,有時候只有我。利息都是給現金。因
為我小女兒常來我家,她來的時候我再把利息錢給她」
、「(法官問:證人對於原告欠被告錢的事情時如何得
知?)我大女兒先跟我說他欠我小女兒錢,當時是聊天
的時候講的,我有問我大女兒為什麼為欠那麼多錢,她
說因為要養小孩,我有罵他為何要常常借錢,他說沒辦
法,之後我小女兒也有跟我說我大女兒欠他錢,這些都
是很久以前的事情了,這個事情是發生在她告訴我已經
還了我小女兒六十萬元以前的事情。我小女兒是有跟我
抱怨我大女兒跟他借錢,多少要還一些,所以我之後再
問我大女兒還欠我小女兒多少錢,她才跟我說已經還了
六十萬元,還欠四百五十萬元。之後我大女兒每次來我
都有告訴她欠的錢多少要還一些,她都回我說他都有在
還,不用我煩惱」等語(見本院卷第88-93頁)。
⑶本院經將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與證人程李寶之證言相核
大致相符,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屬非虛,至被告辯稱原告
於第一次庭期時陳稱,被告於85、86年間向原告借款,
卻於第二次庭期陳稱借款期間為82年間,其關於借款時
間之陳述前後供述不一,顯非事實等語,惟查,原告與
訴外人陳程美雲間之借款距今時日已久,且歷經數次會
算,即使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所述最早之借款時間與實際
發生日有相當之差距,亦不能僅以此即否定該借貸之事
實。
⑷被告另辯稱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向被告借款
,原告於91年間,因有資金需求,以林昆堃所簽發之2
紙本票向被告借款116萬元,原告於94年間再度向被告
借款30萬元,被告即簽發支票予原告,讓原告得以提領
該30萬元,迄今亦未償還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
被告就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以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詞,並未提出任何借貸意思表
示一致以及交付金錢之證明,僅提出林昆堃所簽發之2
紙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然該2紙本票僅能證
明林昆堃有發票行為,至多僅能向林昆堃為主張,尚不
能證明原告有向訴外人陳程美雲或被告借款,是被告此
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⑸被告復辯稱原告固陳稱其於87年至88年初借款150萬元
予被告,但其卻於87年9月向復華證券大益分公司副主
任翁文斌借款240萬元,可證原告有財務困難,不可能
同時間借款予被告等語,被告就此部分固提出88年劾字
第5號彈劾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20頁),惟查,該彈劾
文之被彈劾人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昆堃,並非原告,且
縱依彈劾書內容之記載,乃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昆堃與訴
外人翁文斌間之借貸關係,與原告及陳程美雲間之借貸
關係無涉,無法據此推論原告當時並無資金借貸予陳程
美雲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無可採。
⑹因此,原告主張自82年起陸續分次借款予陳程美雲,於
93年5月最後一次會帳時,陳程美雲尚積欠原告借款總
額510萬元,至96年5月間清償30萬元後,仍欠款480萬
元,目前總共積欠450萬元尚未清償等語,應為可信。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陳儷婷於知悉訴外人陳程美雲積欠原告48
0萬元之債務後,向原告表示願意承擔上開480萬元之債務
,雙方遂協議由被告陳儷婷於97年1月30日先給付原告30
萬元,再自98年1月3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每年1月31
日給付原告30萬元,並由被告陳儷婷交付被告陳世雄所簽
發,被告陳儷婷為背書人,支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號
(連號),票面金額均為30萬元之16紙支票予原告以為前
開債務之擔保,換回系爭票面金額510萬元之支票,並由
被告陳儷婷於96年5月24日出具該16紙支票之明細單且簽
名其上,被告陳儷婷於97年1月間,以代繳保險費之方式
清償97年1月30日之第1期分期債務,嗣至98年1月下旬,
被告陳儷婷向原告表示,因收入遽減而無力繳納98年1月
22日應繳之30萬元保險費,並請求原告准許將同年1月31
日應給付之30萬元延緩至99年10月30日清償。原告同意後
,被告陳儷婷乃持由被告陳世雄所簽發,經其背書,發票
日為99年10月30日,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
號支票1紙,向原告換回以被告陳世雄為發票人,被告陳
儷婷為背書人,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
支票等語,本院查:
⑴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陳儷婷出具之支票明
細單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送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9、
60頁)。
⑵被告陳儷婷就該支票明細單所載其以支票號碼0000000
至0000000號(連號),票面金額均為30萬元之16紙支
票換回該號碼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510萬元之支票等
情並不爭執,且本院審酌證人程李寶在本院臺南簡易庭
99年度南簡字第1197號案件中證稱:「(法官問:證人
是否清楚陳程美雲所欠的四百五十萬元之後要如何清償
?)我大女兒約一年前聊天時有跟我說現在欠款的事情
都是她女兒在處理,她要推給她女兒,讓她女兒去處理
,就沒有她的事情。因為我在做生意,所以我也不管這
些事情」等語相核,堪認系爭支票係被告陳儷婷基於承
擔上開陳程美雲之480萬元債務之目的,所為分期清償
之其中第4期款項之擔保。
⑶至被告陳儷婷辯稱伊於96年5月24日所書寫之對帳單上
「96.5.24陳儷婷」字樣固為被告陳儷婷所簽,但是是
被原告騙的等語,惟查,被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
院查證,且為原告所否認,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詞為
可採。
⑷被告另辯稱被告陳儷婷並未代墊原告之保險費,當時是
原告稱金價不錯,要求被告陳儷婷帶她去賣掉黃金,原
告又稱不想把錢放在銀行,讓別人知道她有這筆錢,想
要作一些理財規劃,便向被告陳儷婷陳稱要買保險作理
財投資,並拿30萬元現金給被告陳儷婷,由被告陳儷婷
幫忙到彰化銀行在永康中華路與小東路交岔口之分行匯
款,而以現金繳納保險費時,會將現金以匯款的方式匯
入保險公司帳戶,再將匯款單據交給客戶,證明錢已經
匯給公司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保誠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送金單(見本院卷60頁),其上所載要保人
姓名為原告,核與被告所辯原告不想讓別人知道她有這
筆錢相違,而被告就此辯詞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
上開繳納保險費之時間、金額均與支票明細單上載第1
期分期款項應清償之日期、金額相符,實難認被告此部
分之辯詞為可採。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陳儷婷業已以代
繳保險費之方式清償97年1月30日之第1期分期債務,故
陳程美雲目前僅積欠原告450萬元乙節相符,亦堪信為
真實。
⒌依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由被告陳世雄所簽發,並由被告
陳儷婷背書交付予原告之支票,其原因關係為被告陳儷婷
承擔陳程美雲於94年間積欠原告借貸債務480萬元,而於
96年5月24日約定分期清償時,其中第4期30萬元債務所為
之擔保等語,為有理由,而被告所為之票據原因抗辯,非
有理由,要無可採。
㈢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
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
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世雄、陳儷婷分別為系爭支
票上所載之發票人及背書人,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0年1
月31日,原告已遵期於100年1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則被告
陳世雄、陳儷婷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責任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世雄與被告
陳儷婷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0年1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五、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
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
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
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依法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
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另依職權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為原告提供如主文第
3項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