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31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呂耀能
複代理人  陳志柔
被   告  蔡孟純
       蔡翁 月子
       蔡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蔡翁月子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蔡鎮雄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蔡孟
純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伍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蔡孟純、 蔡政和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拾捌元,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孟純、蔡翁月子及蔡政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蔡孟純前就讀台南女子技術學院時,邀同訴外人蔡鎮雄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借據5紙,貸款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116,341元(目前餘欠101,054元)。其中
「附表1編號1」借款部分,依約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
1年之日起(即民國92年7月1日)開始分2期,每滿6個月為1
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借款利率依放款借據第三條約定按
年息8.125%計息。另「附表1編號2-5」4筆貸款部分,依約
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每一學期分12期按
月償還本息,本借款利率均依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0.5%計息
,本行92年12月1日(利息繳至92年11月30日)基本放款利
率為6.265%【計算式:6.265%+0.5%=6.765%】。
㈡被告蔡孟純前就讀台南女子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蔡政和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借據1紙,貸款金額為20,
038元,依約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每一學
期分12期按月償還本息,本借款利率均依本行基本放款利率
加0.5%計息,本行92年12月1日(利息繳至92年11月30日)
基本放款利率為6.265%【計算式:6.265%+0.5%=6.765%】

㈢上揭貸款均依借據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
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
還款項,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㈣被告蔡孟純自93年1月1日起(即利息繳至92年11月30日)即
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積欠121,092元及如附表1、2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獲清償,依借據
條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
部到期。又被告蔡翁月子為訴外人蔡鎮雄之繼承人,且未聲
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以繼承訴外人蔡鎮雄之遺產範
圍為限,與被告蔡孟純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
中斷,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
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
示為限,默示之承認亦有承認之效力。查被告於98年10月14
日繳納1期期金,金額共1,196元,該清償借款行為,已具承
認之效力,利息請求權時效亦因之而中斷。
㈥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
文。依原告請求「自9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足見其請求之違約金利率如再加上請求
週年利率8.125%或6.765%之利息,利率總和已超過週年利率
20%。惟其名雖為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原告為規避法
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
途,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賦予法院核
減之職權。又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
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顯然偏高,實非公允,請鈞院予以核減

㈡次按利息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抗辯權性質上屬於滅卻性(永久性)抗
辯權,一旦債務人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理由拒絕給付,雖權利
自體本身仍不消滅,然請求權已永不發生作用。本件被告為
時效抗辯,則本件借款於95年4月之前之利息(包括違約金
)付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不得請求付款。故
原告利息之計算,只能請求自95年4月起至100年4月止5年間
之利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蔡孟純、蔡翁月子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請求被告蔡孟純、蔡政和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
2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6紙、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單(繳息明細)、利率資料變
動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0年3月11日南院龍家巳
字94年度繼字第293號函及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7-26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被告雖抗辯債權人請求之違約金利率如再加上約定利息之週
年利率8.125%或6.765%,利率總和已超過週年利率20%,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法院予以核減云云,惟查: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
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
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
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
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
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
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
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
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
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
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
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
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
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
號判決參照)。
⒉關於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係依借款借據第4條所約定「
…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付違約金。」而請求,該等約定方式於銀行業者與借款
人之消費借貸契約為所常見,再查原告與被告約定借款之
利率如附表所示,分別有週年利率8.125%及週年利率6.76
5%,而違約金利率既為該等利率之10%及20%,則按原告主
張借款利率8.125%、6.765%加以換算,本件約定之違約金
利率即為週年利率0.8125%及週年利率0.6765%(6個月以
內者)與週年利率1.625%及週年利率1.353%(超過6個月
以上者),核尚無過高之情事。再者,此等違約金利率與
前揭利息利率相加,僅略高於民法第203條之法定遲延利
率,並遠低於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且均與一般
銀行關於違約金約定之常情相同,是被告請求酌減本件違
約金云云,並無足取。
㈢被告再辯稱本件借款於95年4月之前之利息、違約金給付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債權人自不
得請求付款云云,惟查:
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
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
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
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
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
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
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
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可參)。
⒉查被告既已於98年10月14日曾繳納1期貸款金額1,196元,
有被告提出之放款歷史明細查詢單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7頁),基於該清償借款行為,應認被告已承認如附
表1、2所示有自92年7月1日起及自92年12月1日起計算之
數筆利息債務,原告之利息請求權時效亦因之而中斷,應
自98年10月14日起重新起算5年,而本件原告係100年4月
7日提起訴訟,顯未逾5年,利息部份之請求權並未消滅。
又被告就已罹於時效之債務為承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被告之承認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
被告即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是被告所為之時
效抗辯,亦不足採信。
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分據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
3條規定。又被告蔡翁月子為訴外人蔡鎮雄之繼承人,且未
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100年3月11日南院龍家巳字94年度繼字第293號函及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6頁),自應以繼承訴外人
蔡鎮雄之遺產範圍為限,與被告蔡孟純負連帶清償責任。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蔡孟純、蔡翁月子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請求被告蔡孟純、蔡政和應連帶給付原告如
附表2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
一審訴訟費用為1,330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
稽(見本院卷第3頁、第32頁),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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