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4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488號
原   告  葉怡伶
被   告 林 張素娥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488號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5月2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 林張素娥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2,500元及自民國97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2,500
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張素娥負擔十分之五;由被告瓏山林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張素娥如以新台幣172,500元
;被告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112,500元,
為原告預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民國(下同)97年10月24日於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
分處申請,撤回坐落於中和市○○○段○○○號土地1筆土
地移轉現值申報案,並解除買賣契約。
(二)因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與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具有連帶及不
可分關係,如有任一契約解除時,另一契約亦得同時解除

(三)原告自95年1月10日起,即依原房地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
繳納第一期至第五期含訂金、簽約金、地下室完成、結構
體完成、領取使用執照等,土地自備期款共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及房屋自備期款共150000元。
(四)原告於97年11月收到被告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鴻堯、林張素娥等人於興安郵局11月3日寄發之郵局
存證信函,通知沒入原告之房地已繳之全部款項並同時解
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97年11月再次收到被告瓏山
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鴻堯、林張素娥等人於興
安郵局11月10日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表示已沒入原告之
已繳全部款項,並解除房地買賣契約。
(五)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於97年10月24日既經協議解除買
賣契約,被告林張素娥與被告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應於解約時將原告已繳之房地價款及延遲利息全部退還原
告。
(六)原告於99年4月13日於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消費者保護
官室進行消費爭議調解,因被告相對人未到場,結果為調
解不成立,爰檢付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依法向法院提
起訴訟請求救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張素娥
應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00元及自97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並提出台北縣政府稅捐
稽徵處中和分處函(土地解除買賣契約)、台北縣中和市
公所函(房屋註銷承買)、郵局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合約
之意思表示)、郵局存證信函(沒入已繳全部款項並解除
買賣契約)、台北市政府函(消費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買賣訂金收據(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房地價格議價證明(信義房屋業務確認資料)、各項已
繳房地價金之發票及收據、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等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乃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及最高法院17年土字第917號判決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自始未提出雙方當事人簽名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等相
關證據,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亦否認其事實之真正,故
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自應先負舉證真正之責任,
原告倘不能舉證證實自已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本件兩造未有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迺原告遲延
仍未給付第六期房屋、土地價款所致,被告自可於催告無
果後,依合約之相關規定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沒收原
告已繳之買賣價金。
(二)房屋後來雖然出售賣310萬元,還是有些管銷及代銷費用
要支付。
三、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與被告等訂立中和市○○○段○○○號土
地及房屋之預定買賣契約之真正,及土地、房屋之總價分別
為150萬元及100萬元,原告自95年1月10日起,即依原房地
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繳納第一期至第五期含訂金、簽約金、
地下室完成、結構體完成、領取使用執照等,土地自備期款
共230000元及房屋自備期款共150000元。嗣因原告未如期繳
交買賣價金,經被告等催告後,兩造於97年11月11日解除契
約(本院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原告主
張兩造契約業已解除,被告等應返還其已付之價金即被告林
張素娥應給付原告230000元、被告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應給付150000元及各自97年11月1日(解除契約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於解除契約
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並不爭執,原告之請求返還價金於法尚屬
有據。惟被告抗辯,原告未按期付款,經被告催告後解除兩
造契約,而土地部份依據契約第10條,房屋依據契約第23條
被告得沒人原告給付之價金作為違約金,因此被告沒入原告
已經繳納的款項為違約金等情。茲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抗辯因
被告未如期繳款之違約,沒入原告已繳之全部價金有無理由
?亦即被告之以違約金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1、查依兩造契約,土地依據原告與被告林張素娥之買賣契約第
4條第3款:「買方若不按時繳付各期土地價款時,自收到通
知日起第十一日按日加計萬分之五滯納金,於繳付該期價款
時一併向賣方繳清,如經賣方以存證信函催告五日內仍未繳
付者視同違約,賣方得逕行片面解約,經雙方同意依第十條
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第10條第2項:「買方違反第四
條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土地總價款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
,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賣
方並得解除本契約。」,房屋部份依據原告與瓏山林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第7條第3項:「買方若不按時繳付各
期房屋價款或票據未如期兌現時,自收到通知日起第十一日
按日加計萬分之五滯納金,於繳付該期價款時一併向賣方繳
清,如經賣方以存證信函催告五日內仍未繳付者視同違約,
賣方得逕行片面解約;並依第二十三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
。」、第23條第2項及第3項:「二、買方違反第七條、第十
五條第三項及第十八條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惟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
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賣方並得解除本契約並暫時停止辦理產
權移轉登記之申報或登記,已辦理者賣方並得持用買方之印
章逕行辦理撤銷,買方絕無異議。三、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
前二款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固有違約金
之上開約定,而原告亦不否認因未按期繳價款之違約,是被
告抗辯得依上開約定請求沒收已付之價金作為違約金,固為
有理由。
2、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
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
行為目的,民法第252條規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
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至於酌減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
之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
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68年臺上字
第3887號、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3796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出售系爭房地無非在於取得
價金,因原告遲未繳款項,致未能交屋取得款項,其所受損
害,應係指其未取得價金之損害。而本件之土地及房屋之總
價分別為150萬元及100萬元,而原告自95年1月10日起,即
依原房地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繳納第一期至第五期含訂金、
簽約金、地下室完成、結構體完成、領取使用執照等,土地
自備期款共230000元及房屋自備期款共150000元,原告自承
直至97年10月間,因原告無法如期以房地價款向銀行貸款8
成,只能貸款5成,原告沒有那麼多錢支付不足之部份,始
違約未如期繳付被告。而被告業於解約後之98年12月26日業
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出售價格為土地及房屋分別為
186萬及124萬元,為被告所自認,並有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
書影本在卷可參。被告抗辯以原告所已繳之全部價金即土地
部份230000元及房屋部份150000元,依契約約定均沒入為違
約金。惟被告嗣後業以高於原兩造間買賣價格60萬元之310
萬元售出,被告稱有一些管銷費用之支出及代銷費用之支出
,此部份被告並未提出確切之數額之証據,且系爭房地之買
賣為屬預售屋之買賣,房屋為興建中,為按興建期繳款,尚
難確認有何管銷費用支出;僅一般房地均委託第三代銷,而
兩造間之契約,被告亦有委託第三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
公司代銷之情,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定金收據影本可參,惟被
告所稱之委託第三代銷,代銷費用亦未舉証,縱如其所稱一
般為百分之5,被告最多支付代銷費用亦僅15萬餘元(310萬
元×5%)。本件如按上述契約約定得沒入已繳之全部價金之
標準計算違約金,相當於總價金之百分之15.2(38萬元÷250
萬元=0.152),就我國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而言,顯然過高
,另參酌當事人約定違約金,除在約定損害賠償之數額外,
亦有督促當事人一方履行契約之意等一切情狀,認上開違約
金之約定應予酌減至4分之1,始為適當。
3、綜上所述,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各為已付價金230000元及15
0000元之4分之1,即土地及房屋部份分別為57500元(23萬元
÷4=57500元)及37500元(15萬元÷4=37500元)。
五、從而,原告固得請求被告林張素娥、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分別返還已繳之土地及房屋價金230000元及150000元,惟
扣除原告得抵銷之違約金各57500元及37500元,被告林張素
娥、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應分別返還原告172500元及
112500元。至原告請求之利息,兩造對於系爭房屋及土地買
賣契約於97年11月11日解除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自97年1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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