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一號
上訴人巳○○
申○○
午○○ 凃施月娥 己○○○
戊○○
未○○甲○○○
乙○○卯○○○
丁○○
辰○○共同訴訟代理人金輔政律師
林瑞成 律師被上訴人丑○○
壬○○即丙○○○即辛
寅○○即
癸○○即
庚○○即
子○○兼
兼右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再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再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六號裁定再審之聲請,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查本件前訴訟程序原被上訴人辛○○(即辛○○)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丑○○、壬○○、丙○○○、寅○○、癸○○、庚○○、子○○,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本件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係以伊原提出之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七日會議紀錄不能證明其真正,經被上訴人否認,復未另行舉證,認伊所主張兩造另外成立新契約之主張不足採。然兩造於七十一年八月六日,在台南市政府第一會議廳台南第二城糾紛協調會議討論事項第十三已載明:「七十一年七月七日開會尚未有肯定之決議,未獲地主全體同意之前不得生效」,議決:「與地主應處理問題,以本日會議所議決為準據」,原確定判決所為未成立新契約之判斷,即因上開新證據之斟酌應予推翻。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宣示,而上開會議紀錄係於與伊同一案情之另案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九0號拆屋交地事件時所提出,伊始知有上開證物得以使用,而得受較有利之判決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將原確定判決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九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六號民事裁定均廢棄;被上訴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之訴駁回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七十一年八月六日之協調會議,上訴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中即已提出,上訴人當時並未主張該協調會議有達成任何協議,何能於確定判決後,主張七十一年八月六日之協調會,係確定判決後「發見」之未斟酌證物。且伊否認有參與七十一年八月六日之協調會,並否認當時有任何地主與承購戶達成任何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經查,上訴人所主張漏未斟酌之新發見證物即七十一年八月六日之協調會會議紀錄,業於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九號兩造拆屋還地訴訟案審理中,曾因為證明七十一年七月七日協調會議決議之效力,而被提及。尤其上訴人所爭執之七十一年八月六日協調會決議討論事項欄「第十三點」,亦曾被指明,業據調閱上開民事卷查明屬實,且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九號民事判決足憑,則七十一年八月六日協調會議紀錄決議於前審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身為當事人之上訴人亦已知其存在,僅未曾出而主張其效力而已,即非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再者,即令認上開協調會議紀錄為新證據,然縱經斟酌,上訴人亦未能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蓋依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十三號、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九0號、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00號民事判決所審認:辛○○(即辛○○在系爭所謂第二城工區合建案中係最大之地主,苟其確有同意按歷次協調會決議辦理,自應在協調會結論上簽名,遍查各次協調會結論並無其簽名,即可知其雖或出席參與討論,但終因條件不能合致,其權利無法確保而不同意該歷次之討論結果,上訴人既未能確切證明辛○○(即辛○○)及被上訴人子○○曾於何次協調會中同意與其等按原合建條件繼續興建,契約即因重要之點不合致而不成立,尚不得因辛○○(即辛○○)及被上訴人子○○參與協調未為反對表示即推認契約之成立。此亦所以證人即其他地主陳稱協調未成立而另與其他承購戶自行和解,及該件被上訴人即被告 黃昆興 於前揭民事案勘驗時陳稱協調未成功。該件與本件上訴人同一情形之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關係,自七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七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止分四次成立契約關係,亦經認與事實不合,而不足採取云云之結果,上開證物並不能使上訴人受更較有利益之判決。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七十一年八月六日協調會之會議紀錄之重要證物,係其所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語,自非真實。從而,上訴人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云云。爰將上訴人之再審之訴駁回。
㈠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六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部分:
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上訴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前段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不在同條第二款規定之列(本院七十一年台聲字第一三二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就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六號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部分,揆之上開說明,專屬本院管轄,乃原審未察及此,就此部分所為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該部分予以廢棄(又上訴人此部分再審聲請,業經本院另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
㈡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九號判決再審之訴部分):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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