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467號聲請人 黃明梅
林姿吟 許文龍 黎仁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潘忠勝 於民國107年8月8日死亡,最後住所設苗栗縣○○市○○里0鄰○○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7年8月8日死亡,聲請人黃明梅、林姿吟、許文龍、黎仁華分別係被繼承人之媳婦、孫媳婦、孫女婿、外孫女婿,有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是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乙節,應可認定。從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