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供己代步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7月26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雙十路路口,利用乙○○機車鑰匙忘記取下之機會,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價值據乙○○稱約值新台幣(下同)50,000元。此外又於94年8月15日下午1時許,將上開所竊得之機車借予不知情之 吳貴玲 使用,嗣於同年8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吳貴玲騎上開機車為警在苗栗縣○○鎮○○路○○號前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吳貴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吳貴玲之女兒 胡芝寧 警詢中之。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六)車輛車牌失竊作業及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為供己代步之用、而趁被害人機車鑰匙忘記取下之際,徒手竊取重型機車0部,價值據被害人陳稱約值50,000元、業經被害人領回之危害程度,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均未到庭應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