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9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96年度聲減字第1398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10月18日,犯刑法第185條之
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24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8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受刑人又因於94年10月26日,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於94年10月27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18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8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下同)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表:
┌──┬────┬──────┬────┬─────┬──────────┐│編號│所犯罪名│確定判決│原宣告刑│減刑後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不能安全│本院95年度交│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駕駛動力│簡字第124號│3月│月又15日│900元折算1日│││交通工具│││││││罪│││││├──┼────┼──────┼────┼─────┼──────────┤│2│收受贓物│本院95年度簡│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罪│字第1418號│3月│月又15日│900元折算1日│├──┼────┼──────┼────┼─────┼──────────┤│3│不能安全│同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駕駛動力││3月│月又15日│900元折算1日│││交通工具│││││││罪│││││├──┼────┼──────┼────┼─────┼──────────┤│4│妨害公務│同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罪││4月│月│9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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