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96年度聲減字第5號),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其中如附表編號1、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0年1月20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於90年1月上旬某日起至同月18日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66號(偵查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毒偵字第9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受刑人又因於91年8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10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69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66號之2罪,本院92年度訴字第41
0之2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下同)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表:
┌──┬────┬──────┬────┬─────┬──────────┐│編號│所犯罪名│確定判決│原宣告刑│減刑後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施用第一│臺灣屏東地方│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級毒品罪│法院90年度訴│1年│月│900元折算1日││││字第366號││││├──┼────┼──────┼────┼─────┼──────────┤│2│施用第二│同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5│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級毒品罪││10月│月│900元折算1日│├──┼────┼──────┼────┼─────┼──────────┤│3│施用第一│本院92年度訴│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級毒品罪│字第410號│1年│月│900元折算1日│├──┼────┼──────┼────┼─────┼──────────┤│4│施用第二│同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5│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級毒品罪││10月│月│9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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