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62號聲請人東鋼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士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尚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因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54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現金或其他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聲請人原名士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7月21日更名為東鋼鋼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其法人同一性不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547號裁定,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141號提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定期存單2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換同額之現金或其他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547號裁定,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141號,為相對人之利益,提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150萬元之定期存單二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核閱無誤。茲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現金或其他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表:│├──┬───────────────────┬─────────┬───────┬──────┤│編號│名稱│號碼│金額(新台幣)│數量│├──┼───────────────────┼─────────┼───────┼──────┤│一│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HB51240│壹佰萬元│一張│├──┼───────────────────┼─────────┼───────┼──────┤│二│同上│HN22372│伍拾萬元│一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