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7號、第93號、第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捌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捌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②95年11月2日15時30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③95年11月28日17時30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應補充、更正為「②95年11月2日15時30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同一地點;③95年11月28日17時30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同一地點」;「海洛因1小包(淨重0.35公克)」應補充、更正「為海洛因1小包(淨重0.48公克,空包裝袋重0.17公克);證據部分補充「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48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因有海洛因之殘渣,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