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1號、第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尖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尖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塑膠空袋1個」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塑膠尖管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塑膠空袋1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其所有,又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