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十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貳點零捌公克,含空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貳點零捌公克,含空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海洛因二包含袋重共計二點四公克」應更正為「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點零八公克,含空包裝袋二只)」;證據部分補充「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一三八二0號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點零八公克,含空包裝袋二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因有海洛因之殘渣,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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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