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6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3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偵緝第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手提包壹只、鋼鋸壹支、尖嘴鉗貳支、六角扳手伍支、十字起子參支、T字扳手壹支、固定扳手壹支、活動扳手壹支、夾緊固定扳手壹支、鉗子壹支、梅花扳手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事實欄⑴關於「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起子等工具」之記載增列「攜帶其所有之黑色手提包一只,內裝有可為兇器使用之鋼鋸1支、尖嘴鉗2支、六角扳手5支、十字起子3支、T字扳手1支、固定扳手1支、活動扳手1支、夾緊固定扳手1支、鉗子1支、梅花扳手
1支及手套1雙」等詞;⑵於「撬開甲○○所有車牌號碼00—1896號自小客車車門」之記載後增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記載;㈡證據欄增列「遺留在現場搭載證人 簡立翔 之車牌號碼00—8346號自小客車,亦係被告乙○○所有,此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在警詢卷可稽」等詞,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攜帶用以竊盜之鋼鋸1支、尖嘴鉗2支、六角扳手5支、十字起子3支、T字扳手1支、固定扳手1支、活動扳手1支、夾緊固定扳手1支、鉗子1支、梅花扳手1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均足以為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此有扣案物品照片在警詢卷可稽,是核核被告持兇器竊車未果之行為,顯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他人動產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犯罪行為既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自己已有車輛使用,竟仍不顧他人財產支配之權利而竊車,為自己私念使被害人承受財產損失之不便與痛苦,且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毫無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黑色手提包1只、鋼鋸1支、尖嘴鉗2支、六角扳手5支、十字起子3支、T字扳手1支、固定扳手1支、活動扳手1支、夾緊固定扳手1支、鉗子
1支、梅花扳手1支及手套1雙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經本院依證人簡立翔於偵訊中證述(見93偵緝2534號卷第22頁)所認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2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5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