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民國5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信法案件(94年度執字第2940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行動電話壹具(廠牌:NOKIA,型號:三三一五)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泛亞公司手機加門號專案聲明書及用戶聲請書上偽造「 劉玉好 」之印文共參枚,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肅清煙毒毒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2年度訴字第3977號、85年度訴字第30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而受刑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92年6月9日起,另涉犯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受刑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成立累犯,惟本院93年度簡字第4580號確定判決,卻漏未諭知累犯,且該情形於裁判確定發覺,爰依刑法第47條、第4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定其刑。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82年10月21日,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因未上訴而確定;又於該案假釋期間內,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除於85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未上訴而確定)外,並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俟二案接續執行,於88年7月29日假釋出監。另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再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執字第1086號、88年度執護字第1740號、88年度執更字第2657號、90年度執更字第584號等案卷核閱屬實。由於受刑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91年9月15日)5年內,復於92年6月9日起,涉犯違反電信法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受刑人違反電信法案件,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93年度簡字第4580號刑事判決卻漏未諭知累犯,依前開規定,自應予以更定其刑。爰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不知警惕,復冒用被害人劉玉好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使用,嚴重影響通訊交易秩序,又將SIM卡任意出賣予他人牟利,擴大損害,行為惡害非輕,惟念其盜撥之費用尚非甚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主刑部分,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書記官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