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70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男50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3年11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32-A00000000號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所明定。關係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閱司法院第二廳74年7月17日(74)廳刑1字第550號函)。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之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亦準用於交通聲明異議案件。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自民國92年11月13日起戶籍即設立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復核與卷內所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記載之異議人住址相符。另異議人提起異議時之居所為台北縣新店市○○路○○○號4樓,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且異議人係於92年2月27日13時5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台北市○○道○段時,因駕車行經最高速限40公里路段,以62公里之時速行駛,為測速照相器偵測後遭逕行舉發違規之事實,亦有測速照片3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地、住所或居所,均非在本院管轄之高雄縣、市。準此,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交通異議案件,應無管轄權甚明,自應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秀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