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建字第46號原告 林坤概 即大比輕鋼架工程行
良棋企業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呂錦雄 原告匠領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原告 游朝雄 即麗筑企業社
樓捷川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達賢 原告蕙宇豐實業有限公司
號1樓法定代理人 蕭淑玲 原告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啟芳 原告鉅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號1樓法定代理人 蔡秀菊 原告晨光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奇銘 原告騏銘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儒玉 右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 律師被告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1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三重市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以被告與陵群公司之合約,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原告與陵群公司之合約亦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故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亦未就本件訟爭事件有管轄權之合意,原告前開主張,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約定不符,自非可採。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