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仲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仲訴字第23號原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碧松 律師複代理人 陳瑞萍 律師被告 林昌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
劉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所為九十二年度仲聲愛字第一一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3月20日向被告承攬「五堵貨場專用線工程」(工程地點:北起七堵隧道,往南沿台五線東側,經五堵陸橋至五堵貨櫃聯絡道附近)(下稱系爭工程),其後因系爭工程設計變更,另於90年3月22日簽訂「變更設計簽認單(下稱「簽認單」)。被告自承攬系爭工程後即作輟無常,並自90年7月17日起擅自停止施工,原告被迫於90年11月23日終止系爭工程。嗣原告就系爭工程提付仲裁,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及溢領工程款等,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2年度仲聲愛字第11號受理,而被告於前開仲裁事件中亦提起反請求。仲裁庭於92年4月21日組成,依仲裁法規定,仲裁程序進行期間至92年10月21日屆滿6個月,嗣經兩造合意延長3個月至93年3月21日,仲裁期間雖因仲裁人 蘇錦江 於93年2月2日辭任中斷仲裁期間,惟仲裁期間仍應自新仲裁人就任,組成新仲裁庭後,與前已進行之仲裁期間合併計算,而新仲裁人 戴森雄 於同年月18日繼任,仲系爭仲裁期間至日93年4月6日截止,因系爭仲裁庭未於前開期間內作成仲裁判斷,原告乃於93年4月13日逕行起訴,並向仲裁庭陳報,依裁法第21條第3項規定,仲裁程序視為終結,詎系爭仲裁庭於仲裁程序終結後,仍於93年8月30日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且其間未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及法律規定,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撤銷事由,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3、4款規定,求命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並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3年8月30日所為92年度仲聲愛字第11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仲裁庭於92年4月21日組成,兩造嗣同意延長仲裁期間至93年3月21日,即仲裁期間為9個月,仲裁人蘇錦江於93年2月2日辭任,原告於93年2月18日另行選任仲裁人戴森雄,重新組成仲裁庭,故系爭仲裁期間應自93年2月18日重新起算,仲裁庭於93年8月30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逾11個月之仲裁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因系爭工程糾紛,而提起系爭仲裁事件,仲裁庭92年4月21日組成,仲裁期間屆滿前,經兩造合意延長仲裁期間至93年3月21日,期間仲裁人蘇錦江於93年2月2日辭任,新仲裁人於同年月18日就任,原告於93年4月13日就系爭工程糾紛逕行起訴,仲裁庭則於93年8月30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等情,業據其提出仲裁判斷書、同意書、仲裁辭任書、仲裁人選定同意書、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05頁、第128至1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仲裁期間因仲裁人辭任而中斷仲裁期間,新仲裁人就任後,其仲裁期間究應合併計算?抑或重新計算?茲論述如后:
(一)按仲裁進行程序,當事人未約定者,仲裁庭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10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通知雙方當按事人,並於6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3個月。仲裁庭逾第一項期間未作成判斷書者,除強制仲裁事件外,當事人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其經當事人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程序視為終結。仲裁法第21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仲裁程序進行期間,因仲裁人辭任而中斷,則仲裁期間應自新仲裁人選定後,與前已進行之期間,合併計算,蓋仲裁程序具有延續性,不因仲裁人之辭任而受影響,繼任後之仲裁人可自繼任前已進行之程序及調查之證據,獲取相當程度之心證;況仲裁貴在迅速、經濟,倘一經中斷,仲裁程序即應重新,則當事人所推選之仲裁人倘充分配合其當事人拖延仲裁程序,一再辭任,仲裁程序將永無終結之日。
(二)系爭仲裁庭於92年4月21日組成,嗣經兩造合意延長仲裁期間3個月,是依前開規定,仲裁庭至遲應於93年1月21日作成仲裁判斷,嗣又經兩造同意延長至同年3月21日止,故系爭仲裁期間為11個月,其間因仲裁人蘇錦江於93年2月2日辭任而中斷,其仲裁期間已進行9個月又12日,新仲裁人戴森雄於93年2月18日繼任,組成新仲裁庭,依前開說明,仲裁期間合併計算至93年4月2日滿11個月,仲裁庭未於前開期間內作成仲裁判斷,而原告於93年4月13日起訴,依仲裁法第21條第三項規定,系爭仲裁程序視為終結,仲裁庭未於兩造協議之仲裁期間內作成仲裁判斷,又於仲裁程序終結後,繼續仲裁程序,並進而於93年8月30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其所為之系爭仲裁判斷自屬違背仲裁協議及法律規定。
四、按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系爭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及仲裁協議,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