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528號原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縈佳國際有限公司
樓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丙○○
六號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貳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縈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縈佳公司)於民國92年11月18
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自民國92年11月18日起至95年11月18日),分36期清償,每月18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
15%計息,如未按期給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上揭借款僅繳本息至92年12月18日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782,2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並聲明:⑴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82,267元,及自民國9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依兩造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22條之規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等影本為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
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