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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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司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司字第109號
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陳丁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雅緻貿易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觀諸法文之旨趣,必須公司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使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且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全部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法律規定程序選任董事即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雅緻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雅緻公司)於民國90年12月7日申請停業乙年,於停業期滿未辦理任何續停或變更申請程序,即擅自歇業,但未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填具申請書向管轄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註銷登記,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0條規定,處罰鍰新台幣1,500元,然因其董事 何明晉 已遭法院判決解任,致送達罰鍰繳款書代表人不明,聲請人乃依據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僅陳稱若無臨時管理人致其無法送達文書外,並未具體舉證釋明公司有何急待出面處理之具體事項,若不處理公司將受有如何之直接損害之疑慮,尚與前開說明不符。
四、從而,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