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6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三字第裁22-A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此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需依行為人①所駕駛車輛之種類、②超過最高時速之公里數及③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等三項因素,為之決定應對行為人所處罰鍰之數額,是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者,如係騎乘機器腳踏車,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基準表之規定,應處1千2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287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3年9月3日下午4時34分許,行經限速50公里之臺北市○○○道北往南出口處,經雷達測速照相測得時速62公里,超速未滿二十公里,遂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 李金容 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3年10月15日)前之93年10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機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及基準表之規定,於93年12月23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千2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對於在前揭時地,駕車超速之事實,並無異詞,惟仍辯稱:伊當日騎車行經該路段,是要超車,而超車當然會加速,且伊超車時有保持安全距離,何況,該路段設有「常有測速照相,請依規定行駛」的警告標示,所以測速照片機應該安置在該警告標示之後,而不是在之前,所以伊認為台北市政府欺騙伊云云。經查: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287號重型機車,在限速50公里之臺北市○○○道北往南出口處,經雷達測速器照相採證,測得時速62公里,超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事實,除經受處分人自承在卷外(見本院94年1月26日訊問筆錄),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及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觀之該張採證相片,足以明確辨別違規車號、車型及違規時間,顯見其違規事實至為灼然。至於受處分人雖辯稱係為超車之故才加速云云;惟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明文。是汽機車駕駛人行經有標誌或標線規定之路段,自應依該標誌或標線所定之限速行駛,未設有標誌或標線者,亦應依上開交通規則之限速規定行駛,以維交通安全,是受處分人自無因超車之故,即可免除上開行車速度之法規限制,否則豈非任何車輛駕駛人,均可以超車之名義,而規避法律上有關行車速限之要求,如此顯有違前開法規規範之意旨;此外,受處分人雖質疑該路段測速照相機置放地點不當云云,然有關測速照相機應置放於該路段設有「常有測速照相,請依規定行駛」之警告標示前或後,因係屬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之權責,為行政權之範疇,本非法院得任意裁量認定,何況,無論測速照相機置放在何處,本不影響受處分人依前開交通法規所應遵守之義務,是其以此置辯,自亦難認有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前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駕駛其機車超速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及前開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固非無據;然查,本件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一點,方屬適法;而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未予受處分人記違規點數一點,顯有未洽。又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否認上開違規行為,雖無可採,然原處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將該處分撤銷,並就前揭違規行為,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世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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