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7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MAYO.N
1956年3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3年12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3年11月4日15時1分,在基隆高架道下敦化南路,該處路段速限為60公里,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汽車以7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該路段所設置之測速照相機當場照相,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依該違規照片逕行舉發,「行車速限60公里、經測時速76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受處分人嗣於到案期限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即大安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汽車有於前揭路段超速行駛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於93年12月28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900元,併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為外籍人士,不識中文,而道路上「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示並未加註中文,因而受罰有所不服云云。經查:按道路上所設置之最高速限標誌皆使用數字標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而數字為世界共通之符號,不論對本國人或外國人皆無辨識上之困難;且行車速度之限制,並非於設有測速照相機之路段始需遵守,應於行車時隨時注意行駛路段之速限規定,以免超速易於肇生事故,危及公眾行車安全。尤有進者,各國為保持交通安全,均對各種路段(高速公路、市區道路等),設有行車速限管制,外國人既在我國營生度日,不能以其身份豁免上開責任,否則各國人於非本國之外國境內,均得任意主張不識該國文字不必遵守交通速限,該內國秩序豈不大亂。從而異議人所辯,顯然無稽。此外再核以卷內違規舉發相片,以及原舉發單位大安分局93年12月1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365409600號函,異議人之超速違規行止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於93年12月28日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處罰緩1700元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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