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25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肆拾柒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商務卡申請人即被告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0年3月14日、90年9月21日、92年2月27日及93年6月7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先後領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
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0年9月24日簽立餘額代償申請書,由原告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代償卡代付被告於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六個月以年息6.4%計收利息,後一年以年息14.97%計收利息(手續費為前12個月按月收取新台幣110元,提前清償者仍須一次繳足代償手續費),上述期間屆滿,則更以年息19.7%計收利息。被告復於92年2月27日與其成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其貸款新台幣(以下同)16萬元,按年息
18.5%計算利息,並約定分五年共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其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其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其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又於93年6月7日與其成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其貸款21萬元,亦按年息18.5%計算利息,及約定分五年共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其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其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其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3年11月25日止,帳款尚餘505,260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117,723元,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369,777元,及代償金額為17,760元,其中本金各110,478元、347,859元、16,661元,合計474,998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務債權明細報表2件、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件、約定條款、餘額代償申請書各1件、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2件、約定書、90年10月信用卡對帳單1件、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2件、簡易貸款撥貸帳務系統歸戶查詢1件、CUSTOMERACCOUNTLISTINQUIRY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乙○○既至93年11月25日止,帳款尚餘505,260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117,723元,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369,777元,及代償金額為17,760元,其中本金各110,478元、347,859元、16,661元,合計474,998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效,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自應就上開信用卡消費款等欠款負一次全部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505,260元(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117,723元,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369,777元,及代償金額為17,760元,其中本金各110,478元、347,859元、16,661元,合計474,998元),及其中本金474,998元部分自9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為自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來,嗣再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消滅,而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改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自已概括承受上開二家銀行之權利義務,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附表:
編號
1VISA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世華)
2VISA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匯通)
3代償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世華)
4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
5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