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7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623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鐵撬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與不詳姓名綽號「 陳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6月5日上午9時許,由甲○○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把,與「陳仔」共同前去臺北市○○區○○○路○○○號國家文官培訓中心,並由後門進入該中心(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在該文官培訓中心內竊取日光燈罩25個、抽風機1個、日光燈管50支、電箱蓋7個、電箱盒1個及喇叭4個得手後,適為該中心之駐衛警 顧俊 、 陳滿有 發覺報警,並當場查獲甲○○正持上開鐵撬拆卸窗戶之鐵質部分,且扣得甲○○所有之鐵撬一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訊問甲○○後,甲○○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前揭犯行: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顧俊、陳滿有之證詞。
(三)贓物領據一紙。
(四)扣案之鐵撬一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以破壞後門門鎖方式進入,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然此部分事實業據蒞庭檢察官予以減縮,並就被告所犯罪名予以更正,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與「陳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一時貪念、持鐵撬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過鉅、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而悔意甚深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此外,被告固曾有犯罪前科但最近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93年度易字第1165號卷第12至14頁),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末查,扣案之鐵撬一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