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一一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零肆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本金貳拾玖萬玖仟肆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本金貳拾捌萬陸仟陸佰叁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暨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18日、91年7月2日、92年7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2年7月22日與原告約定以信用卡由原告代付其於匯豐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本金餘額百分之1點1計算之手續費(即前述期間內不計收利息),上述期滿則以年息百分之19點7計算收利息。被告至93年11月25日止,帳款尚餘61萬零4百12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影本(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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