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18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3年12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3字第裁22─1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者,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名、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申言之,違規停車,如駕駛人未在現場,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款規定對汽車所有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分機關該名實際違規駕駛人姓名、分機關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惟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分機關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姓名、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3年8月17日上午10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人行道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拍照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12月9日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3字第裁22─1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件及採證照片1張存卷可憑。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固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於右揭時間停放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及該處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事實(詳見聲明異議狀),惟辯稱:上開機車係由其妻 蕭文鶯 騎往臺北市信義區博愛國小參加代理教師考試,是日因車況出問題因而延誤考試時間,據妻言當她趕到博愛國小時,因為要趕快進入考場,並未看見有禁止停車標誌,事後再次回到現場觀察才發現是有立牌,但所立位置不當,有大樹幹擋住,且又過高,需仰著頭方可看見禁停標誌云云。
㈡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應到案日期為93年9月22日
,應到案處所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業經上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明確,此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而異議人之妻蕭文鶯固曾於93年9月22日向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提出申訴,申訴書並記載「車子是本人先生的,但當天是本人所騎」等語,有申訴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惟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應到案處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姓名、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加以處罰,並無違誤。
㈢次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確
實於右揭時間停放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人行道上,而該處為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記載明確,並有上開採證照片及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4年1月24日北市停四字第09430394500號函文所附現場禁止停車標誌設置處與違規地點相對位置情形之現場圖1紙及照片7幀存卷可按。而異議人雖辯稱因為其妻要趕快進入考場,並未看見有禁止停車標誌云云。然駕駛人於停車之際,本應注意將車輛停放於合法之停車場所,不得恣意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放車輛,而異議人之妻既為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情,其因自身急於進入考場,而疏於注意禁止停車標誌之設置,乃可歸責於其自己之事由,不能據此解免違規責任。況異議人之妻事後再到上開違規地點查看時,已看見禁止停車標誌之設置,此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徵,足見該禁止停車標誌係設於一般人均可看見之地點;且該禁止停車標誌之設置清楚明確,並無不當之處,亦有上開禁止停車標誌云,尚乏依據。綜上,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諉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依法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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