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34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7月7日在越南結婚,約定婚後住在台灣,婚後未幾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惟被告不適應臺灣生活遂於同年10月底返回越南,此後被告於同年12月4日返台但並未與原告聯絡,直至89年12月10日原告經警通知,始知被告在台中市非法打工為警查獲,並於89年12月20日遣送回越南,且下落不明,兩造婚姻有名無實,顯有破綻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等語。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婚協議書、被告入出國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自89年12月20日出境,迄未返台相符,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依首揭規定,本件離婚之訴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返回越南造成兩造分居已經四年餘,其未告知原告行止且下落不明,顯見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依前開說明,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及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可以認定。且無法證明原告係應負較大責任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