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3年12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D1A0793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前項第1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器腳踏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器腳踏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處罰之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3年6月17日晚間10時21分許,自桃園縣桃園市○○路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春日路、經國路交岔路口之際,明知其面對遵行方向之號誌係禁止車輛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圓形紅燈」行車管制號誌,竟不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逕自騎車闖紅燈超越停止線,左轉進入路口往經國路行駛,適為在該交岔路口執行交通勤務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陳松田 發覺攔停,遂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掣單舉發。嗣因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應到案日期93年7月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3年12月25日逕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4,5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合先敘明。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並未敘明理由,即以最高額5,400元處罰異議人,已屬違誤之處分,且處罰異議人竟以最高額為處罰,有違比例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違誤處分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於93年6月17日晚間10時21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桃園縣桃園市○○路、經國路交岔路口之際,紅燈左轉經國路之事實,已經受處分人以書狀坦認不諱,核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1A0793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相符。而行政法上所謂之「比例原則」,乃指行政權力在侵犯人民權利時,雖然須有法律依據,惟必須選擇侵害人民權利最小之範圍內行使之,亦即注重在實施公權力行為之「手段」與行政「目的」間,應該存有一定的「比例」關係;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乃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訂定之法令,並未踰越母法之授權,且對於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踰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顯然上開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乃為規範行政機關在實施裁罰公權力時,作為裁處金額多寡之基準,以達維護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等意旨,應認只要裁決機關依照該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處罰違規行為人,即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本件原處分機關既係依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處罰異議人,且罰款金額僅有4,500元,而非異議人所誤認之5,400元,即無異議人所稱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
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此,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4,5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