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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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顏天賜
雋林企業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文信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吳胥榮 訴訟代理人 林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本院於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叁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被上訴人應另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關於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附帶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附帶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玖仟肆佰捌拾元為附帶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附帶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追加之訴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吳胥榮(下稱吳胥榮)起訴主張:上訴人顏天賜受僱於上訴人雋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雋林公司)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顏天賜於民國100年8月5日上午
7時25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牌照號碼2593-VV號自用小貨車(原判決誤繕為營業小客車,下稱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南京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南京路時,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牌照號碼PVE-31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重機車),沿國泰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胸挫傷、左眼挫傷併複視等傷害。伊因本件車禍計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5,352元、看護費6萬元、工作損失995,865元、交通費30,400元、勞動能力減損19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88,464元,合計3,500,081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吳胥榮3,500,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抗辯︰㈠顏天賜則以:渠於車禍當日係在交岔路口停駛靜待機車先行
,因吳胥榮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煞車不及撞及渠之小貨車,吳胥榮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又吳胥榮請求損害之金額皆無具體事證,吳胥榮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其所戴之安全帽因未緊扣致脫落,吳胥榮亦應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負過失責任,而減免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云云,資為抗辯。
㈡雋林公司另以:顏天賜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係為接送友人而
未依平日上班路線行駛,並非執行公司指示之職務,雋林公司自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置辯。
三、原審認定顏天賜就本件車禍應負完全過失,雋林公司因其受僱人顏天賜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吳胥榮之權利,應與顏天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吳胥榮1,113,
076元(醫療費31,912元、看護費3萬元、工作損失276,69
0元、交通費5,000元、勞動能力損失707,938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再扣除吳胥榮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8,4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吳胥榮其餘請求,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胥榮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吳胥榮就其敗訴之工作損失719,175元、勞動能力減損1,272,062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擴張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工作損失227,619元、勞動能力減損845,611元,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3項部分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㈢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吳胥榮2,191,23
7元,及自10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附帶被上訴人應另連帶給付吳胥榮1,073,230元,及自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第3、4項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附帶被上訴人則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另吳胥榮就其餘敗訴部分(醫療費13,440元、看護費3萬元、交通費25,400元、精神慰撫金38,464元),因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又吳胥榮於本院擴張請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工作損失227,619元、勞動能力減損845,611元,核與其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2、3款規定之情形,其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不爭執事項︰
⒈顏天賜受僱於雋林公司,並擔任運送冷凍魚貨司機,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而顏天賜所駕駛之小貨車係由雋林公司所提供載運冷凍魚貨之用。
⒉顏天賜於100年8月5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小貨車,
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南京路交岔路口時,與騎乘重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吳胥榮發生本件車禍;吳胥榮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胸挫傷、左眼挫傷併複視等傷害。
⒊顏天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之義務,有過失責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原審法院高雄簡易庭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0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⒋吳胥榮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必要之醫療費31,912元。
⒌吳胥榮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必要之看護費3萬元。
⒍吳胥榮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必要之交通費5,000元。
⒎吳胥榮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8,464元。
⒏吳胥榮所提附上證3全人障礙評估報告,眼視覺系統為24%全人損失,整體障害28%,工作能力減損44%。
⒐吳胥榮發生本件車禍後駕駛全聯結車,因複視無法順利停車之事實。
⒑吳胥榮發生本件車禍前,並未有精神科方面之病史。
⒒吳胥榮所提附上證5高雄市凱旋醫院臨床心理報告之形式真正。
㈡爭點:
⒈吳胥榮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⒉吳胥榮請求顏天賜與雋林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顏天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是否為執行職務?)⒊吳胥榮是否得請求賠償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如是,金額
應為若干?⒋吳胥榮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如何及其得
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多少?⒌吳胥榮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為若干?
五、吳胥榮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亦分別有明定。查顏天賜駕駛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南京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至南京路時,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吳胥榮騎乘重機車,沿國泰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胸挫傷、左眼挫傷併複視等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及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見偵查卷頁2、6至14、18)足憑。
㈡經審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
片以觀,乃顏天賜所駕駛小貨車之前車頭與吳胥榮騎乘重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吳胥榮及其所騎乘之重機車因而倒在該小貨車車頭前方;而據兩車行進方向各自駛至交岔路口時係呈交叉相遇之情形,倘依顏天賜所述,本件車禍係因吳胥榮騎乘重機車撞及停止後之顏天賜所駕駛之小貨車所致,則吳胥榮重機車受損部位應該在車頭而非左側車身,是顏天賜此部分所辯殊與事理相違,不足採信。由二車碰撞及車損情節以觀,足徵顏天賜駕駛小貨車行經肇事路口欲左轉彎時,未讓直行之吳胥榮所騎乘重機車先行,致其小貨車前車頭與吳胥榮重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已侵犯吳胥榮重機車之路權,並非於停止後始遭吳胥榮騎乘之重機車左側車身閃避不及所撞甚明。故上訴人辯稱︰本件車禍係因吳胥榮騎乘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云云,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抗辯︰吳胥榮疏未減速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亦查無本件車禍發生前重機車車速之相關跡證,要難僅憑上訴人片面指陳而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吳胥榮之駕駛執照已遭吊扣,其仍騎乘重機車,雖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行政裁罰規定,惟吳胥榮並非無照駕駛,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係顏天賜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詳如前述,並非因吳胥榮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仍騎乘重機車所致,要難認吳胥榮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殊與關於汽車所有人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要旨有間;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8號民事判決及97年度台上字第448號民事判決並非判例,且各該判決所論述者,與本件情形迥不相侔,上訴人援引各該判決抗辯應推定吳胥榮有過失云云,核無足採。再者,本件車禍之發生業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亦認為︰顏天賜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吳胥榮無肇事原因。無照駕駛(按即︰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騎乘重機車)為違規行為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102年8月15日鑑定意見書在卷供參(見本院卷頁141至142),益徵本件車禍之發生,乃顏天賜駕駛小貨車左轉彎,未讓直行駛來之吳胥榮重機車先行所致,為顏天賜單方之過失肇致,吳胥榮並無任何過失存在,至為明灼。
㈣吳胥榮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有配戴安全帽乙節,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足稽,上訴人雖抗辯︰吳胥榮所戴安全帽未緊扣云云,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要難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六、吳胥榮請求顏天賜與雋林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顏天賜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是否為執行職務?)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是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如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應包括在內;蓋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顏天賜係在上班途中駕駛小貨車而發生本件車禍乙節,業經
其於偵查中自承屬實(見偵查卷頁28);且顏天賜所駕駛之小貨車係由雋林公司所提供載運冷凍魚貨之用,顏天賜亦自承受僱雋林公司之冷凍魚貨司機(見偵查卷頁27),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參以,自前揭事故現場照片(見偵查卷頁12至14)以觀,該小貨車車廂之後車廂門暨左、右側車廂外壁上清楚標明雋林公司之名稱,縱顏天賜於車禍當時係為接送友人而駕車前往南京路,亦未依平日上班路線行駛,惟其駕駛雋林公司提供載運魚貨之小貨車行駛,在客觀上已足認其係為雋林公司執行職務甚明。而顏天賜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揆諸上揭條文及說明,雋林公司自應與顏天賜對於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吳胥榮是否得請求賠償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如是,金額應為若干?㈠吳胥榮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胸挫傷、左
眼挫傷併複視等傷害,迄至100年12月29日止,仍有複視而無法工作2個月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師於100年12月29日診療後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附民卷頁5),是吳胥榮自100年8月5日本件車禍時起至101年2月29日止,既因上開傷害而無法工作,自得請求該期間工作收入之薪資損失。另吳胥榮主張︰其自本件車禍發生當日起至102年5月3日被訴外人即其僱用人七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王公司)解僱時,共計20個月又27天無法工作云云,查吳胥榮於102年5月3日被七王公司解僱乙節,雖為上訴人所不爭,惟吳胥榮主張自101年2月29日起至被解僱為止,仍無法工作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吳胥榮並未舉證證明,故其此部分請求薪資損失,尚難憑採。
㈡吳胥榮雖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為66,391元等語,並提出在職
證明單、員工實領薪資證明書、98年4月牌照號碼870-HC號全聯結車(下稱全聯結車)載運貨物出車明細估價單暨報表等(見原審卷頁33、附民卷頁51及本院卷頁53至61、69至72)為證,惟吳胥榮於99、100年度之薪資所得均為481,200元,即平均每月薪資為40,1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見原審卷頁35-1)可參,並經本院向七王公司函詢,據該公司函覆稱︰吳胥榮於98年4月份以次承攬方式擔任運輸工作,其所駕駛全聯結車之承攬運費金額為73,380元。吳胥榮自98年7月10日納入該公司正式員工,薪資為40,100元。又吳胥榮任職期間駕駛全聯結車,該車由吳胥榮1人負責,並無其他助手,亦無兩位以上之駕駛人輪流駕駛,若吳胥榮請假,該車就無法參與營運。被上訴人於100年之每月薪資40,100元等語(見本院卷頁85),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頁87背面);足徵吳胥榮每月薪資確為40,100元,應可認定。吳胥榮雖稱︰其本在工會投保勞保,投保薪資較低,後來改由七王公司投保勞保,七王公司則以薪資40,100元為投保薪資以計算保費,其每月尚領有獎金若干元等語(見本院卷頁87背面),並提出100年2月至7月之員工實領薪資明細為證(見原審附民卷頁51),惟該員工實領薪資明細係提供給保險公司作為僱主責任險理賠金額之參考資料,不是實際薪資所得;吳胥榮於100年2月至7月之每月薪資為40,100元乙情,業據七王公司函覆並檢附媒體資料劃撥轉帳明細表(見本院卷頁113至125)到院,益證吳胥榮每月薪資確係40,100元。是吳胥榮所得主張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仍應以其每月薪資40,100元為計算基礎,故吳胥榮主張:應以本件車禍發生前6個月平均受領薪資及工作獎金之數額66,391元計算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等語,尚無足採。
㈢準此,吳胥榮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自本件車禍發生日起
至101年2月29日止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金額共計為276,69
0元〔計算式︰(40,100×27/30)+(40,100×6)=276,690〕。惟吳胥榮於上開期間內,仍先後於100年8至9月、10月、11月、12月、101年1月、2月,分別受領薪資13,911元、40,100元、15,100元、32,129元、22,771元、25,000元,共計149,011元,有七王公司覆函暨媒體資料劃撥轉帳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頁113、126至132),應予扣除。是以,吳胥榮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自本件車禍發生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金額共計為127,679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八、吳胥榮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如何及其得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多少?㈠吳胥榮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胸挫傷、左
眼挫傷併複視等傷害,已如前述,屢經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師診斷,其因外傷導致雙眼無法同時聚焦,造成複視之情形仍未改善,不宜從事駕駛相關工作,先後出具為兩造所不爭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據(見原審卷頁86背面、91正、背面、94、98、102);復因本件車禍後出現合併有創傷後症候群、憂鬱症,經醫師轉介高雄市凱旋醫院於101年7月31日心理衡鑑測驗,發現吳胥榮本無精神科病史,因本件車禍後複視情形,無法適任駕駛全聯結車工作,經僱用人要求下留職停薪,又因車禍後司法訴訟無法與保險公司達成和解,在 貝克 憂鬱量表上,得分35分,落入重度憂鬱範圍等情,有上訴人所不爭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臨床心理報告附卷可按(見本院卷頁37至38);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高醫辦理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對吳胥榮鑑定全人障礙評估,認定︰吳胥榮視覺(視力+視野)損失19%,因有複視現象故調整5%,故眼視覺系統為24%全人損失;又因吳胥榮複視、憂鬱性疾病,經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AMAGuides)統整吳胥榮整體障害28%,再經以FEC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44%等情,亦有上訴人所不爭之高醫製作全人障礙評估報告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頁35),足徵吳胥榮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4%,洵堪認定。故上訴人辯稱︰吳胥榮所受複視之傷害,大部分會自行痊癒,應可恢復工作能力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採。至上訴人聲請另囑託高雄長庚醫院再為鑑定,核無必要。
㈡吳胥榮每月薪資為40,100元,詳如前述,則其請求自101年
3月起(吳胥榮已請求自100年8月5日起至101年2月止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00年00月00日生)即113年12月17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已到期部分,吳胥榮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共計為317,59
2元(計算式︰40,100元/月×44%×18月=317,592元);另自102年9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止之未到期部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98,837元{計算式:〔(40,100×44%)×107.00000000+(40,100×44%)×0.00000000×0.64≒1,898,837.0000000000。其中10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64為月別單利
(5/12)%第136月霍夫曼單期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吳胥榮得一次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共計為2,216,429元(計算式︰317,592+1,898,837=2,216,429)。
九、吳胥榮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為若干?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迭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吳胥榮因顏天賜之單方過失肇事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胸挫傷、左眼挫傷併複視等傷害,並因此住院治療10日,除身體、健康受侵害,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吳胥榮因本件車禍後出現憂鬱症,經醫師轉介高雄市凱旋醫院心理衡鑑測驗,在貝克憂鬱量表落入重度憂鬱範圍;復因複視影響其眼視覺系統為24%全人損失,無法適任全聯結車司機工作,悉如前述,故吳胥榮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乙節,誠屬有據。
㈡查吳胥榮為00年00月00日生,專科畢業,其於100年度薪資
所得48餘萬元,其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而顏天賜為00年0月00日生,國中畢業,現為業務員,其100年度薪資所得49餘萬元,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本件車禍經過暨吳胥榮因此所受傷害與前述治療後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吳胥榮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原審未審酌吳胥榮於車禍後左眼複視之傷勢不輕,因此無法適用全聯結車司機工作及治療後出現憂鬱症,認吳胥榮之請求以15萬元為適當,顯屬偏低,吳胥榮得再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20萬元。
十、綜上所述,吳胥榮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31,912元、看護費3萬元、交通費5,000元、工作損失127,679元、勞動能力減損2,216,429元及精神慰撫金35萬元。是吳胥榮於原審得請求之金額計2,524,591元(即醫療費31,912元、看護費3萬元、交通費5,000元、工作損失127,679元、勞動能力減損19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5萬元),經扣除吳胥榮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8,464元後,尚得請求2,436,12
7元(計算式︰2,524,591-88,464=2,436,127)。從而,吳胥榮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請求之金額在2,436,127元及自10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113,076元本息,就不足部分即1,323,051元本息駁回吳胥榮之請求,自有未合。吳胥榮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其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吳胥榮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雖其理由與本院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另吳胥榮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之金額,在236,429元(計算式︰勞動能力減損2,216,429元-已起訴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98萬元=236,429元)及自
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擴張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吳胥榮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吳胥榮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吳胥榮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擴張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謝靜雯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上訴人僅得就附帶上訴部分提起上訴。
本件判決,吳胥榮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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