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林界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伍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及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6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被告至96年4月23日止計欠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193,616,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172,329自96年4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於93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分50期攤還,借款利息則按年息18.5%固定計付,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亦喪失期限利益。
惟被告至96年2月25日止,尚欠269,108元(其中268,444元為本金、664元為違約金),及其中268,444元自96年2月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復於92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9萬9千元,約定自92年5月14日起至96年5月14日止分期動用,借款利息採機動計付,如任何一宗債務未按期付款,喪失期限利益。惟被告僅繳款至101年1月11日止,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計欠210,558元,及自101年1月1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借據、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佾瑩附表一:信用卡┌───────┬─────────┬─────────┐│計息本金(新臺│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幣)│││├───────┼─────────┼─────────┤│172,329元│自民國96年4月24日│年息20﹪│││起至清償日止││└───────┴─────────┴─────────┘附表二:MailLoan┌───────┬─────────┬─────────┐│計息本金│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利率││(新臺幣)││(按年息計付)│├───────┼─────────┼─────────┤│268,444元│自民國96年2月26日│20%│││起至清償日止││└───────┴─────────┴─────────┘附表三:現金卡┌───────┬─────────┬─────────┐│計息本金│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新臺幣)││(按年息計付)│├───────┼─────────┼─────────┤│108,576元│自民國101年1月12日│18.25%│││起至清償日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