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3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書璇 被告 陳靖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肆仟貳佰參拾伍元,及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5條及約定書第11條之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述各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迄至95年4月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3,914元未給付,其中48,675元為消費款,4,039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
逾期手續費等),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48,675元自9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2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47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2年5月27日起至95年5月2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1年1月1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990,321元(其中469,642元為借款,520,129元為利息,550元為其他依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469,642元自10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
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授信增補契約書、約定書、消費類帳務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均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然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之金額│計息本金(新│請求之利息(新臺││││(新臺幣)│臺幣)│幣)│├──┼────┼─────┼──────┼────────┤│1│信用卡│53,914元│48,675元│自9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2│現金卡│990,321元│469,642元│自10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