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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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52號原告 吳胥榮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 律師被告 顏天賜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 律師被告雋林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信 訴訟代理人 黃振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2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拾壹萬參仟零柒拾陸元,及被告顏天賜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被告雋林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拾壹萬參仟零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天賜係職業小貨車司機,受僱於被告雋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雋林公司)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顏天賜於民國100年8月5日上午7時25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南京路口交岔路口處欲左轉至南京路時,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國泰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胸挫傷、左眼挫傷併複視等傷害。而伊因本件車禍計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萬5,352元。㈡看護費用:6萬元。
㈢工作損失:99萬5,865元。㈣交通費用:3萬400元。㈤勞動能力減損:198萬元。㈥慰撫金:38萬8,464元,合計
350萬8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顏天賜則以:伊於系爭事故當日係為接送友人而未依上班路
線行駛,繞道高雄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上開交岔路口本欲左轉,見數輛機車駛來,始將所駕貨車停駛靜待機車先行,僅原告閃避不及而撞擊伊貨車,顯見原告應負過失之責,故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係因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隨時得以煞停之狀態,亦未減速慢行煞車不及撞及伊停駛靜待直行車輛先行之貨車所致,難謂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係為認罪協商,不等同於自白,且伊得於本院撤銷自認。又原告請求看護費、交通費、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少、慰撫金等皆無具體事證。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系爭事故既有上述之過失,且其所戴之安全帽未緊扣致脫落,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雋林公司則以:顏天賜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係為接送友人而
未依平日上班路線行駛,且顏天賜係受原告碰撞,則其既非執行公司指示之職務,又非執行職務,系爭事故亦非屬上班時間發生,伊自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本件請求之依據及計算方式、請求範圍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顏天賜受僱於雋林公司並擔任運送貨物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㈡顏天賜於100年8月5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南京路交岔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胸挫傷、左眼挫傷併複視等傷害。
㈢顏天賜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091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㈣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8萬8,464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顏天賜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請求顏天賜與雋林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㈠顏天賜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顏天賜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南京路口交岔路口處欲左轉至南京路時,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國泰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胸挫傷、左眼挫傷併複視等傷害等情,業據顏天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713號偵查卷第29頁、本院卷第46頁),並經原告指述明確,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於上開偵查卷(見上開偵查卷第6-14、18頁)。又顏天賜於偵查中供稱:
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南京路交岔路口時,因國泰路有機車道與快車道,伊見快車道已無車輛通行,欲轉入南京路,行駛至國泰路之機車道時,即與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等語。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上開偵查卷第9頁),高雄市○○區○○路為雙向車道,以中央○○○區○○○○○道各有2線快車道及1線慢車道,原告騎乘於由西向東方向之單向慢車道上,且該雙向車道之路寬至少19.6米(雙向快車道及原告騎乘由西向東方向單向慢車道之路寬);與國泰路形成交岔路口之南京路,亦為雙向車道,同向車道各有2線快車道及1線慢車道,南京路雙向車道之路寬約25米,而系爭事故發生於尚未進入南京路之該交岔路口內。依此,該交岔路口原係由均有六線道之國泰路及南京路形成,路口甚寬,駕駛人駕車行經該路口欲左轉進入南京路,通常能預見該路口交通流量大,直行及轉彎車輛甚多,理應確認國泰路由西向東方向之單向車道上均無來車後,再行通過,是顏天賜駕車進入該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南京路時,應確認其對向車道上已無直行車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後始得逕為左轉,然其僅見原告國泰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單向快車道上已無來車,即貿然左轉侵入原告享有路權之慢車道,致與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自不得藉詞其已將所駕上開貨車停駛靜待機車先行,僅因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等語而脫免其注意義務。故被告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閃避不及所致云云,洵非可採。被告雖又辯稱: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隨時得以煞停之狀態,亦未減速慢行,且所戴之安全帽未緊扣,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且原告既係在得通行機車之上開慢車道向前直行行駛,其因顏天賜所駕駛之轉彎車未讓其直行車先行致發生系爭事故而成傷,自難謂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㈡原告請求顏天賜與雋林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且該條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義解釋,以資符合。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即屬於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查,顏天賜係在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業經顏天賜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28頁),且顏天賜所駕上開肇事貨車既係由雋林公司所提供,參以上開現場照片,車廂上又標明雋林公司名稱,縱其為接送友人駕車未依平日上班路線行駛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然依上說明,其駕車行為在外觀上已足認其係為雋林公司執行職務。又雋林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就選任受僱人顏天賜及監督其駕駛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之免責事由,其自應與顏天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本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因顏天賜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貿然左轉所造成,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原告係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其所受之傷害與顏天賜之過失行為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雋林公司為顏天賜之僱用人,已如前述,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
㈠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因前開傷害至國軍高雄總醫院、聖功醫院、高醫已各自付醫療費用2萬8,694元(自100年8月5日起至101年5月3日止)、780元(100年8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2,438元(自101年2月20日起至101年5月9日止),合計3萬1,912元,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聖功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高醫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等件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16頁、第21-23頁、第26-3
4頁),經核該等費用均為醫療所必須,自應准許。又原告至上開醫院就診期間所請領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已含於上開醫療費用內),因係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是否業已治癒之證明,此部分仍屬醫療費用之範疇,原告自得請求之。至原告自
100年8月29日起至同年9月22日止至原祿骨科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因該醫院就原告之病症診斷為左髖部挫傷、左肩臂挫傷等;自100年11月28日起至101年5月7日至祥順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因該診所就原告之病症診斷為挫傷之後期影響,頸、左肩、臂痛等;自101年2月24日起至同年3月5日至 蘇素環 神經科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因該醫院就原告之病症診斷為頭部外傷後伴隨器質性病變後遺症、脊椎挫傷致頭椎神經根及脊髓損傷及椎間盤突出等,核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害尚無直接關連性,且原告亦未能舉證於大型醫院就診後仍有至其他地區診所之必要性,故此部分金額不予列入醫療費用內。
㈡看護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致受有前該傷害,於100年8月5日入院,同年月15日出院,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害,經醫院診療後既得出院,且傷勢並非遍及全身,然其尚非不能全部自理其日常生活事物,故其得請求看護費用應以半日為計,較為公允,而衡以目前半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約為1,000元,則原告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3萬元(1000×30=30000),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工作損失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致受有前該傷害,迄至100年12月29日止因仍有複視而無法工作2個月,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自事發時起迄至101年2月止既因上開傷害而不能從事激烈活動,此於社會通念上將致其無法工作而不能獲取報酬,自得請求該期間工作損失。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留職停薪15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6萬6,391元,故得請求該期間之工作損失金額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單、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附民卷第51頁),惟原告於99、100年度之薪資所得均為48萬1,2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自難以原告所主張上開薪資金額逕為認定,故本院認以原告於99、100年度之月平均薪資4萬100元(000000÷12=40100)為計算基礎,較為公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自事故發生日起6又27/30個月之工作損失27萬6,690元(40100×6又27/30=276690),洵屬合理適當,自應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前開傷害就醫已自付之交通費用為3萬400元乙節,並提出自其住處至國軍高雄總醫院、聖功醫院、高醫、祥順中醫診所、原祿骨科醫院、蘇素環神經科診所、明德中醫診等處往返之車資證明單為證,惟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僅限於其至國軍高雄總醫院、聖功醫院、高醫就診者,如前所述,故原告此部分僅得請求至國軍高雄總醫院、聖功醫院、高醫就診之交通費用。又國軍高雄總醫院部分,原告先後於100年8月23日、9月8日、9月15日、11月17日(2次)、11月21日、12月1日、12月15日、101年2月9日、
2月27日、3月8日、4月5日、5月3日共計13次至該院就診之交通費用;聖功醫院部分,原告先後於100年8月18日、同月19日共計2次至該院就診之交通費用;高醫部分,原告先後於101年2月29日、3月2日、3月14日、3月17日、4月6日、4月18日、5月9日共計7次至該院就診之交通費用,又原告主張自其住處至國軍高雄總醫院、聖功醫院、高醫往返交通費用各為200元、300元、400元,尚屬合理,基此,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合計為5,000元(國軍高雄總醫院:200×13=2600;聖功醫院:300×2=600;高醫:400×7=2800。2600+600+2800=5000)。至原告所另提上開就診時間以外至國軍高雄總醫院、聖功醫院、高醫就醫之車資證明單,因無與之相對應之醫療費用單據,難認原告確有於該等時間至醫院就診而有支出交通費用之事實,自不應准許。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原告之侵害行為受有左眼複視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30%等語,查,原告所受左眼複視之傷害,可能係因頭部挫傷引起,大部分會自行痊癒;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自100年8月8日起至101年7月23日期間計351日職業傷病給付,其上開傷病經上開期間治療後應可恢復工作能力,固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1年3月12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勞工保險局101年11月1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第85-105頁),惟原告之複視在正面視係正常,僅發生於向左側看時會有複視,因原告原本駕駛大卡車倒車時會有困難,若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原告並不符合其中項目,此有高醫101年11月6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是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仍遺有左眼複視之傷害,若仍從事原有大卡車駕駛工作,顯有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可能,則原告因此視力受損於社會通念上將影響其日後從事原有駕駛大卡車之工作,並已限制其從事工作之種類,自已減少其原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國軍高雄總醫院及勞工保險局之上開見解未慮及於此,尚難可採。本院審酌原告之右眼係屬正常,左眼部分,正視及向右觀看均屬正常,係向左側觀看時始有複視現象,認原告因此喪失之勞動能力應以16/100計算較為妥適,原告主張其喪失30%之勞動能力,並非可採。而原告每月薪資以4萬100元計算,已如前述,則自101年3月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13年12月17日止(原告已請求自
100年8月5日起至101年2月止之工作損失,故自101年
3月起算),尚有12年餘,而本件原告僅請求11年之勞動能力減少損害,則每月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6,41
6元(計算式:40100×16/100=6416),而自101年3月起至本院宣示判決日即101年11月30日計9月,為已到期之給付,無庸扣除中間利息,自101年12月起至113年2月止計10年3月,為將來之給付,則應依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法),經計算結果,原告一次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即為70萬7,93
8元【計算式:101年3月~101年11月:6416×9=5774
4;101年12月~113年2月:(6416×12×8.0000000)+(6416×3×(8.0000000-0.0000000)=650194。57744+650194=707938】。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顏天賜之過失行為業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胸挫傷、左眼挫傷併複視等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之傷勢治療並住院,不僅身體受有疼痛,精神自應感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原告現年52歲(00年00月00日生),係專科畢業,其於100年度薪資所得48餘萬元,其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而顏天賜現年51歲(00年0月00日生),係國中畢業,現為業務員,其100年度薪資所得49餘萬元,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原告尚未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以15萬元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為無理由。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20萬
1,540元(31912+30000+276690+5000+707938+150000=0000000)。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領取8萬8,
464元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自應從其可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之,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1,11萬3,076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000000)。至原告向勞工保險局已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部分,此係原告基於勞工保險條例所受之給付,尚非原告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辯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已受領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金額云云,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萬3,07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顏天賜自101年5月15日起,雋林公司自10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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