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3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沈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5條、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8年9月2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詎被告至100年5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71,797元未給付,其中65,474元為消費款、5,488元為循環利息、835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65,474元自100年5月2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9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分60期攤
還,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101年2月9日止,尚欠554,024元(其中470,198元為本金、5,891元為違約金,77,935元為遲延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470,198元部分自10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消費類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珊華附表┌──┬─────┬──────┬─────┬─────────┬───┐│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計算│年利率││││(新台幣/│(新台幣/││││││元)│元)│││├──┼─────┼──────┼─────┼─────────┼───┤│1│信用卡│71,797│65,474│自民國100年5月24日│20%││││││起至清償日止││├──┼─────┼──────┼─────┼─────────┼───┤│2│小額信貸│554,024│470,198│自民國100年2月10日│20%││││││起至清償日止││└──┴─────┴──────┴─────┴─────────┴───┘